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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建设项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安装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分局、县环保局、高新区环保处,局属各单位、机关各科室,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确保完成污染减排任务,全面改善我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通知,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范围

  以下各类污染源必须按照“三同时”的要求,与建设项目同步安装和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并与市环保局监控中心联网。

  1、           自2008年10月1日起,本市辖区范围内所有建设项目新增的废气、废水污染源(日期以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审批日期为准)。

  2、           建设项目于2008年10月1日前审批,各级环保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污染源有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要求的。

  二、      监督管理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环保部环发(2008)6号《关于印发<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要求,加强对辖区内建设项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检查,并将其纳入对建设项目的日常检查工作之中。

  1、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情况行使现场检查和日常监督权。

  2、           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1)参与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2)核实自动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使用是否符合要求;

  (3)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查;  (4)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监控管理;   (5)核定自动监控数据,并向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和上级环境监察机构等联网报送;

  (6)对不按照规定建立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的的排污单位提出依法处罚的意见。

  3、        环境监测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1)指导自动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和使用;

  (2)对自动监控设备进行定期比对监测,提出自动监控数据有效性的意见。

  4、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动监控系统的义务,并有权对闲置、拆除、破坏以及擅自改动自动监控系统参数和数据等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的行为进行举报。

  三、处罚规定

  1、现有建设项目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除水质自动监控设备外的)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不能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安装其它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

  四、附加说明

  1、本通知所指自动监控设备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2、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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