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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办法》

2008年04月24日 访问次数: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女职工生育待遇,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三条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企业职工生育保险事务。

  第四条 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的相关工作。

  工会、妇联组织依法对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收支挂钩、定额调剂的原则。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生育保险基金不计缴税费。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由企业按月向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率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企业按照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 0.7 %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工资总额为企业所有职工工资之和,其中,职工本人月工资高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300 %的 , 按照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300 %计算缴费工资,计入职工工资总额 ; 职工本人月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60 %的,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60 %计算缴费工资,计入职工工资总额。

  第九条 生育保险费率可以根据合法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的变化情况进行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企业应当依法参加生育保险,并按规定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企业依法终止后,企业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生育 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征缴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被拍卖 、 兼并、转让、租赁、承包等企业,由接收单位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

  企业破产时,应当依法从破产清偿资金中一次性缴纳欠缴的生育保险费。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待遇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

  第十五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参加生育保险统筹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

  (二)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

  第十六条 生育津贴按职工本人生育前 12 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计发。具体标准如下:

  (一)妊娠 37 周以上生产或者妊娠满 28 周、不满 37 周早产的,按 3 个月享受生育津贴;晚育的增加 2 个月生育津贴;

  (二)妊娠满 12 周、不满 28 周流产或者死胎的,按 1 个半月享受生育津贴;

  (三)妊娠不满 12 周流产的,按半个月享受生育津贴。

  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的,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一)难产的,增加半个月生育津贴;

  (二)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生育津贴。

  第十七条 生育医疗费包括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以及生育并发症的医疗费用。除生育并发症医疗费用实行限额据实报销外,其他医疗费用实行定额报销。具体标准如下:

  (一)妊娠 37 周以上生产或者妊娠满 28 周、不满 37 周早产的,定额为 1500 元;

  (二)妊娠满 12 周、不满 28 周流产或者死胎的,定额为 400 元;

  (三)妊娠不满 12 周流产的,定额为 150 元。

  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的,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

  (一)难产的增加定额 2000 元;

  (二)生育并发症按 5000 元限额据实报销。

  生育医疗费超过定额、限额部分按原渠道列支。

  生育医疗费标准,可以随生育医疗费用水平的变化作相应调整。

  第十八条 生育过程中因医疗事故引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行。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职工,应当持合法证明及相关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生育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核定其待遇支付标准,并予一次性发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按规定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的;

  (二)在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企业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生育保险注销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生育保险费数额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核定生育保险待遇的;

  (二)人为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企业、职工对缴纳生育保险费、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可以按照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申请复查;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0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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