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地震监测管理条例》规定:
国家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义务,对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有权举报。
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 (一)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二)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三)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四)地震监测标志;(五)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六)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地震观测环境应当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保护范围。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 (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地震监测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标明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要求。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设施的分布地点及其保护范围,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测绘等部门。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考虑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需要。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测震、电磁、形变、流体等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标准,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对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10日内反馈意见。
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 需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要求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1年以后,再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以上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为贯彻落实《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加强我市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工作,市政府以淄政办字[2006]20号下发了《关于加强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要求地震、公安、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做好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工作,保障地震监测工作顺利进行。
淄博市地震监测台站分布地点一览表
台站名称 地点 经度 纬度
张店地震台 张店中心路183号 118°03′ 36°48′
博山地震台 博山白石洞山脚下 117°49′ 36°31′
石化地震台 临淄蜂山公园 118°14′ 36°45′
沂源地震台 沂源县城历山路北首(县地震局院内) 118°10′ 36°12′
鲁28观测井 高青县常家乡台李村 117°50′ 37°15′
南定观测井 南定煤矿(山泉路138号) 118°01′ 36°45′
沂源观测井 沂源县城历山路北首(县地震局院内) 118°10′ 36°12′
博山观测井 博山区教师进修学校 117°52′ 36°28′
地震台站与干扰源的最小距离
一、地震台与干扰源的最小距离
干扰源 最小距离(KM)
硬土和沙砾土 基岩
Ⅲ级(含Ⅲ级)以上铁路 2.00 2.50
县级以上(含县级)公路 1.30 1.70
飞机场 3.00 5.00
大型水库、湖泊 10.00 15.00
海浪 20.00 20.00
采石场、矿山 2.50 3.00
重型机械厂、岩石破碎机、火力发电厂、水泥厂 2.50 3.00
一般工厂、较大村落、旅游景点 0.40 0.40
大河流、江、瀑布 2.50 3.00
大型输油、输气管道 10.00 10.00
14层以上(含14层)的高大建筑物 0.20 0.20
6层楼以下(含6层)低建筑物、高大树木 0.03 0.04
高围栏、低树木、高灌木 0.02 0.03
注:1、 重型机械厂:指有大型机械、往复运动机械的工厂;
2、一般工厂:不产生明显振动感的工厂
二、观测井保护范围根据观测井观测含水层和周围水文地质条件,周围1---5公里内禁止地下水开采或注水。具体标准依照GB/T19531.4——2004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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