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制度的意见》征求意见


发布日期: 2019-05-13 18:40:39 浏览次数: 字体:[ ]

为进一步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市食安办等6部门于2017年4月6日制定印发了《关于实施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制度的意见》(淄政办字〔2017〕48号)(以下简称《意见》)。因《意见》于2019年5月6日到期,市市场监管局结合《意见》实行过程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了必要的修改完善,并形成相关征求意见稿,现依据《淄博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规定,向社会征集《意见(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建议。

欢迎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为便于有效沟通,请在提出意见建议时留下联系电话。

征集意见起至日期:2019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20日。

联系单位:淄博市市场监管局;

   址: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96号1007室;

   话:0533-2185970;传真:0533-3183799;

政务邮箱:syjjspxtkzb.shandong.cn。

 

附件:《关于实施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制度的意见

(征求意见稿)》   

 

淄博市市场监管局

                                   2019年5月13日  

 

 

 

 

 

 

 

 

 

 

 

 

 

 

 

 

 

 

附件

 

关于实施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

制度的意见(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农业部、国家食药总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意见》(农质发〔2014〕14号)、《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药总局令第20号)等有关规定,确定在全市范围内实施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制度。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实施范围

(一)产地准出的实施范围。我市辖区内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园区)、农业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生产经营主体和畜禽屠宰企业以下简称生产者)生产的,以及农民自产自销的蔬菜、食用菌、果品、肉类产品、水产品等食用农产品。  

(二)市场准入的实施范围。通过我市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的蔬菜、食用菌、果品、水产品、肉类产品等食用农产品。

生鲜乳依据《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5号)执行。

  二、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条件

  (一)产地准出的条件。  

1.生产销售蔬菜、食用菌、果品水产品食用农产品,应向购买方出具下列产地证明、检测报告、追溯标签和合格证中的任意一项作为产地准出条件

1)有效期内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标志标注有产地信息可作为产地证明。  

2)生产的食用农产品可将生产记录和快速检测结果作为产地证明。  

3)镇(街道)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办(站)根据生产记录和快速检测结果出具的产地证明。  

4)具备认证资质的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5)有效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标签。    

6)生产者开具的合格证。生产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自检合格、委托检测合格、内部质量控制合格、自我承诺合格至少一种方式作为开具合格证的依据。    

镇(街道)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办(站)出具产地证明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上述产地证明应包含食用农产品名称和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合格证应至少包括食用产品名称和重量,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确保合格的方式,生产者盖章或签名,开具日期等内容。  

2.生产者销售肉类产品,应当向购买方出具下列证明作为产地准出条件

  (1)生猪产品应当出具当批次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胴体上加盖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验讫印章和屠宰企业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分割、包装的生猪产品应加施检疫标志

2)牛、羊、禽等肉类产品应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分割、包装的畜禽产品应加施检疫标志

3)其他肉类产品按照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应当提供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  

4)国家因动物疫病防控工作需要,规定肉类产品应当具备的其它证明。

3.不符合产地准出条件的食用农产品,不得上市销售。  

(二)市场准入的条件。  

1.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和供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查验保存下列材料。

1)采购蔬菜、食用菌、果品、水产品应查验本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中规定的任意一项产地证明、检测报告、追溯标签和合格证。

2)采购肉类产品,应当查验本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2项中规定的检疫、检验证明。农业农村部门尚未出台检疫规程,无法出具检疫证明的肉类产品除外。

3)采购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海关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2.食用农产品进入集中交易市场(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销售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保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按前项规定查验保存有关证明材料。无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的销售者不得进入市场;证明材料的肉类产品、进口食用农产品,不得进入市场销售;无证明材料的蔬菜、食用菌、果品、水产品,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实施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制度是确保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重要举措,对于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农业产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完善相关管理制度,扎实做好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工作。要按照法定职责和工作需要,明确各部门具体分工,实行权责一致,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努力形成政府主导、部门配合、上下联动、社会各方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二)明确职责分工。各级农业农村、自然资源部门要履行好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管职责,强化农业投入品监管,严厉查处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高毒、高残留农兽药等违法行为,指导监督生产者建立投入品安全使用记录、生产记录、质量检测、质量追溯等管理制度。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履行好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管职责,指导监督市场开办者、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依法建立进货查验记录、质量检测、信息公示、退市召回等制度。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市场开办者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要加大检测频次和批次,切实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要加大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力度,对违反农产品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制度的行为,依据《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药总局令第20号)等规定作出处理。

(三)强化宣传引导。各级各有关部门要组织开展农产品产地准出、市场准入制度培训,并充分利用各类新闻媒体加强宣传,努力营造良好舆论氛围。要认真组织对辖区内实施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的农产品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摸底,明确监管责任,实行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示,接受消费者监督。

本意见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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