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刘某诉临清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


发布日期: 2023-02-03 10:54:32 浏览次数: 字体:[ ]

原告:刘某

被告:临清市人民政府

【案情】2013年10月9日,刘某通过EMS快递方式向临清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清市政府)申请公开《关于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信息内容。临清市政府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关于刘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函》,该答复函认定刘某所申请信息属于临清市人大机关作出,可到临清市人大办公室予以查阅。刘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报告之职权”。同时根据该法第五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职权”。本案中刘某申请公开的《决议》,是临清市政府“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得以有效实施和执行的前提,尽管该《决议》是由临清市人大机关作出,但临清市政府作为该计划的执行实施主体,依法应获取并保存了《决议》信息。临清市政府作为信息保存机关,属于法律规定的公开义务主体,应向刘某进行公开。遂判决撤销临清市政府作出的《关于刘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函》;判令临清市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刘某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评析】本案当事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虽然系权力机关制作,但属于政府机关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必须依据的重要文件,理应予以保存。本案的典型意义就在于,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应坚持“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政府信息的制作机关和保存机关都负有信息公开的义务,申请人可自主选择向制作机关或保存机关提出申请。

【打印本页】【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