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淄博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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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加强公共数据管理,保障公共数据安全,规范公共数据归集、加工、共享、开放、应用、存储、归档及其相关活动,保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合法利益,进一步完善全市大数据管理工作体系,更好的推进全市数字化转型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市大数据局代市政府起草了《淄博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一、征求意见内容

       《淄博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二、征求意见时间

        2024227日至328日。

        三、意见反馈及联系方式

        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参与,积极建言献策,有关意见建议请发送至指定邮箱。

 

         联系单位:市大数据局数据管理科

         联系电话:0533-3181063

         电子邮箱:xxzyglk@zb.shandong.cn

 

         附件:《淄博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淄博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公共数据管理,促进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应用,释放公共数据价值,加快政府数字化转型,推动数字经济、数字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山东省大数据发展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归集、加工、共享、开放、应用、安全、存储、归档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数据,是指在本市依法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数据,以及依法委托第三方收集和产生的数据。

本办法所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是指市各级党政机关单位,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以及供水、供气、供暖、供电、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运营单位。

本办法所称政务部门,是指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数据利用主体,是获取、使用和传播公共数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数源目录,是以“一数一源”为原则,围绕高频数据需求,逐项确定数据责任部门、数据源头、更新机制、质量标准、使用方法等基本属性,编制面向数据利用主体的数据应用指南,形成统一权威的“数源”目录。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目录,是指通过对数据资源依据规范的元数据描述,按照一定的分类方法进行排序和编码的一组信息,用以描述数据资源的特征,以便于检索、定位与获取。

第四条 公共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视为私有财产,或者擅自增设条件,阻碍、影响共享、开放和开发利用。

第五条 公共数据管理遵循统筹规划、分类分级、需求牵引、开放融合、安全有序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通过公共数据应用,创新管理和服务方式,提升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 工作机制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加强对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与公共数据管理有关的重大问题,加强经费统筹和保障,并对公共数据管理工作进行监督考核。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公共数据作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生产要素,促进公共数据有序流动,推进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推动公共数据与非公共数据深度融合利用,提高公共数据资源配置效率,推进多方参与的数据要素生态建设。

第九条 市、区县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本级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组织编制、维护本级公共数据目录,建立健全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制度;指导监督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执行公共数据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公共数据管理工作。

教育、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负责本行业、本领域公共数据相关管理工作。网信、公安、保密、国家安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数据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公共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工作的组织保障,明确牵头负责数据管理工作的内设机构,建立专人专岗管理制度。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将本机构负责数据管理工作的内设机构和人员名单及时向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对新增政务信息化项目,政务部门应当在项目立项报批时,编制数据资源共享篇(章),竣工前编制公共数据目录,汇聚、共享项目产生的公共数据。凡不符合数据共享要求的,不予审批建设和审核验收。

第十二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通过全市统一的数据共享交换体系,开展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工作,不得新建独立的共享开放渠道。已经建设的,应当整合、归并,并纳入全市统一的数据共享交换体系。

第十三条 各级政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需要购买社会数据的,报本级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采购的数据纳入公共数据目录并按照有关规定共享。

第十四条 同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公共数据采集、共享、开放、使用和管理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本级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予以协调解决;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协调不成的,会同本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等单位联合会商;联合会商仍不能解决的,由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倾向性意见,按照权限及时报请本级党委或者人民政府决定。

跨层级或者跨区域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之间在公共数据采集、共享、开放、使用和管理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参照前款规定解决。

第三章 目录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数据资源实行统一目录管理。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按照国家、省公共数据目录编制要求,组织制定本市公共数据目录编制规范,明确数据的元数据、共享和开放属性、安全级别、使用要求、更新周期等,审查全市公共数据目录的完整性、规范性。

第十六条 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汇总、整理各级公共数据目录,形成全市公共数据目录,便于各单位进行数据资源检索、使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编制的公共数据目录、共享目录、开放目录和公共数据进行动态维护管理,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维护,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

第十七条 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将数据源头清晰、数据标准化程度高、数据质量好的公共数据目录纳入数源目录管理。原则上已纳入数源目录的数据不再重复采集和归集,除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外,其他单位应当通过市一体化大数据平台获取。

第十八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统一标准编制本机构公共数据目录,并及时发布和更新维护。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行政管理职能发生变化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更新公共数据目录,并报本级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审核。

第四章 数据汇聚

第十九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合法、必要、适度原则,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和范围,采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公共数据。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不得重复收集、多头收集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公共数据。

第二十条 公共数据应当全量编目、应汇尽汇、统筹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制定全市统一的数据汇聚规范。

区县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汇聚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统一汇聚规范,完整、准确地将本机构公共数据目录中的公共数据向市一体化大数据平台汇聚并及时更新,保证公共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

第二十三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履行职责需要和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的工作要求,对本机构公共数据开展数据治理,提升数据质量。

第二十四条 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全市基础库、主题库建设。以市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公共数据目录为基础,通过逻辑接入与物理汇聚两种方式归集政务部门公共数据资源。逻辑上全量接入国家、省层面统筹建设、各部门联合建设以及各地区各部门自建的数据资源库。物理上按需汇聚,形成人口、法人单位、公共信用、电子证照、空间地理、宏观经济基础库,医疗健康、政务服务、社会保障、生态环保、信用体系、应急管理、国资监管等主题库。

第二十五条 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健全公共数据返还机制,搭建省市县公共数据返还通道。公共数据提供单位负责协调本行业、本部门上级公共数据的数据返还。

第二十六条 市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收集或者存储本行业、本领域下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公共数据的,应当通过一体化大数据平台返还公共数据,满足下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公共数据需求。

第二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现公共数据不完整、不准确的,可以向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或者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校核申请。

向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出校核申请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自收到校核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校核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10个工作日。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将校核情况及时告知当事人。

向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校核申请的,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校核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提交有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并督促其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校核。

第五章 数据共享

第二十八条 数据共享是指政务部门因履行职责需要,无偿使用其他机构公共数据、为其他政务部门提供公共数据的行为。公共数据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

第二十九条 公共数据按照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类,在编制公共数据目录时应当确定其共享属性类型。可以无条件提供给特定应用场景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有条件提供给部分政务部门共享使用或特定应用场景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不宜提供给其他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不予共享类。

第三十条 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数据使用申请、审核和反馈机制,统筹协调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供需对接;

应当建立公共数据应用场景授权共享机制,对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且满足规范性要求的,可以直接获取数据共享服务。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部门有明文规定不予共享的除外:

(一)将数据应用于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城市运行“一网统管”事项,或者经相关主管部门认定的全市标准化、规范化业务场景的。

(二)根据市委、市政府重点工作,将数据应用于特定应用场景的。

(三)在跨部门大系统、大平台规划和建设中提出数据共享需求的。

(四)数据使用方式为经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可信授权后进行访问的。

(五)通过批量数据比对获取结果的。

(六)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托一体化大数据平台,探索利用数据沙箱、隐私计算、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创新公共数据共享模式,通过数据比对、核查等方式提供公共数据服务。

第三十二条 政务部门应当通过一体化大数据平台编制公共数据目录、发布共享服务、提出共享需求申请。

第三十三条 政务部门提出共享需求,应当遵循最少、够用原则,明确应用场景、需求依据、业务目标以及相关安全保障措施等内容,承诺其真实性、安全性、合规性。

通过共享获取的公共数据,应当专事专用、规范使用,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第三方。

第三十四条 政务部门申请使用有条件共享公共数据的,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拒绝共享要求。

第三十五条 政务部门因履职需要,需使用市一体化大数据平台暂未发布的公共数据,可通过平台提交需求申请,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需求响应。同意共享的,应当在答复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数据汇聚、提供数据服务;拒绝共享的,应当说明法律、法规依据。

第三十六条 数据利用单位因业务调整不再使用公共数据共享服务,应及时终止相应共享需求。3个月内未发生数据调用且未提供依据和理由的应用场景,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可暂停相应公共数据共享服务。

第三十七条 政务部门需要共享跨层级、跨区域公共数据的,应当通过一体化大数据平台提出共享申请,由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获取。

第六章 数据开放

第三十八条 公共数据开放是指公共数据提供单位面向社会提供具备原始性、可进行社会化开发利用的数据集的公共服务。

第三十九条 公共数据应当依法有序开放。公共数据按开放类型分为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和不予开放三类。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规定要求开放或者可以开放的公共数据,应当无条件开放;未明确能否开放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开放。

可以部分提供或者需要按照特定条件提供给社会的公共数据,应当在符合相关要求或者条件时开放。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得开放的公共数据,不予开放。经过依法脱密、脱敏处理或者相关权利主体同意开放的,应当开放。

第四十条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重点和优先开放与数字经济、公共服务、公共安全、社会治理、民生保障等领域密切相关的市场监管、卫生健康、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就业、教育、交通、气象等数据,以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企业公共信用信息等数据。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确定重点和优先开放的数据范围,应当征求社会公众、行业组织、企业、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积极推进公共数据开放工作,建立公共数据开放范围的动态调整机制,逐步扩大公共数据开放范围。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对有条件开放数据定期进行评估,符合无条件开放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第四十二条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通过市一体化大数据平台,以提供数据下载、数据服务接口或者以算法模型提供结果数据等方式开放公共数据。

第七章数据利用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公共数据在农业、工业、教育、医疗、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保等领域开发利用,创新监管和服务模式,推动公共管理和服务科学化、精细化、智能化。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持、引入社会资本等方式,支持依法利用公共数据创新产品、技术和服务,拓展公共数据应用场景,提升公共数据产业化水平。

第四十五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依法利用开放的公共数据开展科学研究、产品研发、咨询服务、数据加工、数据分析等活动。

第四十六条 本市建立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机制,提高公共数据社会化开发利用水平。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管理细则由行政规范性文件另行规定。

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对授权运营单位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对授权运营单位提出的应用场景进行安全性和合规性评估。

第四十七条 授权运营单位应当依托公共数据运营平台,在保护个人隐私和确保公共数据安全的前提下,以模型、核验等形式向社会提供数据产品和服务。

第四十八条 授权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公共数据管理制度,通过数据沙箱、隐私计算、身份认证、访问控制、区块链等技术,搭建可信授权认证和数据安全流通环境,实现公共数据运营全过程可记录、可审计、可追溯。

第四十九条 鼓励开发利用公共数据产生的数据产品和服务通过数据交易平台进行交易,促进数据合规高效、安全有序流通使用。数据交易平台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数据交易、信息披露、自律监管等规则,建立安全可信、管理可控、全程可追溯的数据交易环境。

第五十条 数据利用主体可免费、不受歧视获取无条件开放的数据资源,可根据数据使用许可,自由利用、自由传播与分享;对于有条件开放的数据,数据利用主体可以向公共数据提供单位提出使用申请,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及时予以答复。

第五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依法利用公共数据形成数据产品和服务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但不得危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章 数据安全

第五十二条 公共数据安全管理应当坚持权责统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加强公共数据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

公共数据安全责任按照谁收集谁负责、谁持有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确定。

第五十三条 大数据、网信、公安、国家安全、保密、通信管理等主管部门制定数据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应急预警、响应、支援处理和灾难恢复机制,保障公共数据安全,及时开展公共数据风险评估,对数据使用情况进行监测和调度通报。

第五十四条 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数据分类分级要求。公共数据提供单位结合行业、区域特点,对公共数据进行分类分级,确定共享开放类型、条件和监管防护措施。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设置或者明确公共数据安全管理机构,确定安全管理责任人,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管理,强化系统安全防护,定期组织开展系统的安全测评和风险评估,保障信息系统安全。

数据利用主体要加强公共数据授权管理,按需申请公共数据,强化重要敏感数据使用监管。不得将通过共享获得的公共数据用于政府信息公开或者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和隐私。

第五十五条 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依法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开展信息化项目建设以及运行维护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第三方服务机构进行安全审查,签订公共数据安全保密协议,并监督第三方服务机构履行公共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第三方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履行公共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擅自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公共数据。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政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要求采集、核准与提供本机构负责范围的业务数据;

(二)未按照要求编制或者更新公共数据目录;

(三)未按照要求将本机构管理的公共数据接入市一体化大数据平台;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共享数据;

(五)违规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涉及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和隐私的公共数据;

(六)擅自更改或者删除公共数据;

(七)拒不回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公共数据开放需求的;

(八)未按照规定将本单位已建成的开放渠道纳入统一的公共数据开放平台的;

(九)未经同意变更公共数据开放属性的;

(十)其他未按照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要求做好本机构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的行为,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数据利用主体在使用公共数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未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二)侵犯他人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

(三)利用公共数据获取非法利益;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发生危害公共数据安全的事件;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数据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公共数据处理活动中,出现偏差失误或者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是符合国家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未牟取私利或者未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责。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为了加强公共数据管理,保障公共数据安全,规范公共数据归集、加工、共享、开放、应用、存储、归档及其相关活动,保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合法利益,进一步完善全市大数据管理工作体系,更好的推进全市数字化转型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市大数据局代市政府起草了《淄博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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