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可对同一申请人提出的多份信息公开申请合并答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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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的有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并未就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对同一人提出的多份政府信息公开能否合并答复进行规范。从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的角度考虑,行政机关采用将同一人提出的多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合并答复并后附多份政府信息申请公开表的形式作出告知,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01行初477号 原告郭良明,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陆颀慧(郭良明之婿),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 法定代表人陆昊,部长。 委托代理人刘金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宇,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工作人员。 原告郭良明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以下简称自然资源部,因国务院机构设置改革,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的相关职能已由自然资源部承接)作出的《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国土资公开告知〔2018〕255号,以下简称被诉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自然资源部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良明的委托代理人陆颀慧,被告自然资源部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8年2月23日针对郭良明提出的四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被诉告知:“我部于2018年1月31日收到你提出的四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你申请公开的内容见申请表(附后)。现合并答复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我部不存在你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原告诉称:被告将四份不同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合并答复,作出一份告知书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诉告知违法。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的四份政府信息申请,均系原告同一天向我部提出,因此被告对该四份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合并答复。被告以该种方式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没有实质性影响。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告知的程序规范合法,符合法定时限: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接收凭证;2.信息公开告知书寄送凭证;3.EMS跟踪记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作出及邮寄被诉告知、邮局收寄、原告签收被诉告知的事实经过,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于2018年1月31日收到原告邮寄的四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同年2月23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并于同日将被诉告知书投邮。同月26日,原告签收了被诉告知。同年4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对被诉告知的答复内容无异议,对被告作出被诉告知时除合并答复以外的其他程序事项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负有针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鉴于原告对被诉告知的答复内容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被告将四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合并答复构成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的有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并未就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对同一人提出的多份政府信息公开能否合并答复进行规范。本案中,四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均系原告申请,且经审查上述信息均不存在。在此情形下,从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的角度考虑,被告采用将四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合并答复并后附四份政府信息申请公开表的形式作出被诉告知,并无不当。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告知的其他程序事项均无异议,经审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的程序并不违法。 综上,被诉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良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良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一峰 审 判 员 张靛卿 人民陪审员 艾红波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齐伟娟 书 记 员 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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