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以涉秘为由拒绝公开信息的应向法院提交定密证据

发布日期:2020-05-28 14:25:44浏览次数:字体:[ ]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认定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为国家秘密,并据此决定不予公开,但是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交定密证据的,应视为被诉政府信息告知书没有相应的证据。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京01行初494号

原告黄小英。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内大街64号。

法定代表人陆昊,部长。

委托代理人吴寒,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莫晓辉,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工作人员。

原告黄小英因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以下简称自然资源部)作出的《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国土资公开告知〔2018〕0113号)(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自然资复议〔2018〕41号(决))(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小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寒、莫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月17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因国务院批准用地的签批件,由国务院办公厅转我部时已定密为秘密,我部签收文件履行的一应手续也均为秘密,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我部对你申请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原告不服被诉告知书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被诉复议决定认为:依据《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由于被告已于2018年3月26日针对与本案基本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国土资复议〔2018〕98号(决)),故对本案进行快速审理,简化答复程序。依据保密法第三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属于不予公开的范围,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2018年1月15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8年1月17日作出告知书,并于当日寄送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信息公开答复。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诉告知书。

原告诉称:被诉告知书违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不服被诉复议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综上,原告请求:1.撤销被诉告知书,并判令被告依法、全面作出原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答复;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黄小英提交的证据如下: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行政复议申请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自然资源部辩称:1.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程序规范合法。3.被告复议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4.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及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自然资源部提交的证据如下: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被诉告知书寄送凭证;3.邮件跟踪记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答复程序规范合法,符合法定时限。4.《行政复议申请书》;5.申请人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邮单及查询记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收到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时间。6.被告向原告邮寄被诉复议决定的信封及邮件查询结果。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可其证明目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2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均与被诉告知书和被诉复议决定的审查有关,且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1月11日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根据2012年8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的国土资函〔2012〕649号《关于成都市中心城区2012年度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川府〔2012〕49号),请求依法公开合法有效“成都市中心城区2012年度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经国务院批准”的政府信息。

被告于2018年1月16日收到该申请,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原告收到该告知书后不服,于2018年1月28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并责令被告依法全面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被告于2018年1月31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原告不服,于2018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本案中,被告在被诉告知书中认定原告申请的信息已定密为秘密,被告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但是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信息已被定密为秘密,应视为被诉告知书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对此应承担主要证据不足的法律后果,被诉告知书依法应予撤销,被诉复议决定一并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于二○一八年一月十七日作出的国土资公开告知〔2018〕0113号《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的自然资复议〔2018〕41号(决)《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原告黄小英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 非

审 判 员  王 坤

人民陪审员  田枝梅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法官 助理  佟 林

书 记 员  夏银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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