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淄博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草案)》立法意见建议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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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淄博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草案)》立法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了规范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市司法局组织起草了《淄博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草案)》,现公开征求意见。

欢迎本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提出修改意见或建议,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1年11月30日。

 

通信地址: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306号市司法局立法科

联系电话:6218772              传 真:6218869

电子邮箱:zbssfjlfk@163.com    邮 编:255033

                       

                          淄博市司法局

                        2021年11月1日

 

 

 

 

关于《淄博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情况的说明

 

《淄博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草案》)由市司法局组织起草,现将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我市于2011年3月8日发布了《淄博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淄政发〔2011〕11号),实施以来,为规范和加强我市政府立法工作,提高政府立法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国家和省立法进程加快推进,我市现行程序规定已不适应新的立法形势和要求,需要出台一部新的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规范政府立法行为。

一是2015年《立法法》修订后,赋予设区的市 “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三个方面的立法权限,需要通过制定程序规定予以固化。二是2017年12月国务院对《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作了修改,省政府于今年2月对《山东省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作了修改,需要通过制定程序规定予以衔接。三是近几年国家和省建立了公众参与、公平竞争审查、重大利益调整论证咨询、立法后评估等多项立法配套制度,需要通过制定程序规定予以落实。四是机构改革后,原市政府法制牵头实施的政府立法职能已调整到市司法行政部门实施,需要通过制定程序规定予以明确。

二、立法的指导思想和依据

起草《规定草案》,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山东省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通过制定新的程序规定,进一步健全完善我市的政府立法程序,保障公众有序参与立法,切实提高我市政府立法质量。

三、主要内容

目前的《规定草案》共七章第五十六条,重点对规章制定权限、制定原则和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以及立法后评估、清理、修改、废止等程序作出规定,明确了各级政府及市司法行政部门和起草单位在政府立法中的职责。

(一)关于规章的立项。《规定草案》对年度立法计划编制、规章制定建议项目征集、立项申请、立项论证、计划拟定、计划项目调整等内容作了规定。规定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形成后,应当报请市政府审议并经市委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二)关于规章的起草。为切实保障规章起草质量,《规定草案》建立了起草工作机制。建立了征求意见制度,规定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单位应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结合近几年国家和省出台的重要政策性文件,建立了公平竞争审查、风险评估等制度,并对规章草案送审材料作了规定。

)关于规章的审查和决定。《规定草案》规定,规章草案送审稿及有关材料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审查建立了送审材料补正制度、审查标准制度和草案缓办或退回制度,并调查研究,听取意见以及重大利益调整论证咨询、听证、意见建议采纳情况反馈、立法协调等事项作了规定。规定规章草案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以政府令的形式颁布实施,并对规章的公布、备案和解读等事项作了规定。

)关于规章的评估、清理、修改和废止。适应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规章草案》建立了规章立法后评估制度,规章清理制度,明确了规章修改和废止情形,对不适应我市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规章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淄博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项

第三章  起草

第四章  审查

第五章 决定、公布、备案和解释

第六章  评估、清理、修改和废止及其他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市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以及解释、评估、清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制定原则】  制定规章,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制定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市委。

第四条【具体原则】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二)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统一、相衔接;

(三)坚持民主立法、科学立法,公众参与立法,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序参与;

(四)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五)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六)坚持从本市实际情况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七)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第五条【规章权限】  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是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六条【规章体例】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例”。

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七条【职责分工】  市政府统一领导规章制定工作,研究、协调、决定规章制定中的重大问题。

市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统筹、组织、指导和协调规章制定工作,开展规章立项论证审查修改规章草案等工作

区县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和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规章的调研、申报、起草等相关工作,配合市司法行政部门做好规章制定工作。 

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市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八条【立法联系点制度】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选取有代表性区县政府有关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高等院校、法律服务机构、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等作为基层立法联系点。

第九条【专家论证咨询制度】  制定规章实行专家论证咨询制度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立法专家库的组建和管理。

第十条【媒体宣传】  加强政府立法信息平台建设市政府网站和市司法行政部门网站应当开辟专栏,对规章的立项、征求意见等事项进行公示。

第二章 立项

第十一条【立法计划】  市政府根据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年度立法计划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具体组织编制。

第十二条【项目征集】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向区县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和市政府所属部门及有关单位征集下一年度规章制定建议项目,并通过报纸、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规章制定建议项目。

规章制定建议项目包括拟审议项目、预备项目、调研项目和立法后评估项目。

第十三条【规章立项】  区县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和市政府所属部门有关单位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规章制定建议项目立项申请。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市委、市政府工作安排以及人大议案、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直接提出规章制定建议项目,或者交由相关部门研究,由相关部门提出规章制定建议项目立项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网站或者以书面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规章制定建议项目。

第十四条【立项申请内容】  立项申请应当对下列事项予以说明:  

(一)规章的名称;

(二)立法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

(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依据;

(四)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五)调研、起草、征求意见等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申报拟审议项目的,应当同时提交规章草案初稿。

重要规章立项申请,应当开展立法前评估,形成评估报告。立项申请应当经申报单位法制机构审核。

第十五条【计划草案编制】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规章立项申请和公开征集的规章制定建议项目进行梳理汇总,组织讨论研究,统筹确定立项项目。重要复杂的规章制定建议项目,应当组织论证、立法成本效益分析和社会风险评估。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规章制定建议项目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交由相关部门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立项优先原则】  符合规章立法权限,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一)与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密切相关的;

(二)促进改革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和改善民生迫切需要的;

(三)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建议立法且立法条件基本成熟的;

(四)实施上位法迫切需要的。

第十七条【不予立项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拟规范的事项超越规章制定权限的;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就该事项作出明确具体规定的;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有关政策将要作重大调整或者规范的;

(四)同类立法项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正在制定或者修改中的;

(五)属于纪律、政策、道德层面的;

(六)属于社会自治、执法协调、内部职责和权限划分等不需要制定规章的;

(七)制定时机尚不成熟,或者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

(八)属于计划、规划、技术标准层面的;

(九)其他不需要通过制定规章解决的事项。

第十八条【计划公布】  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形成后,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报请市政府审议并经市委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年度立法计划包括规章项目类别、名称、起草部门或单位以及草案等送审材料完成时限等。

第十九条【计划调整】  年度立法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有关部门单位认为需要新增或者取消规章项目的,应当进行论证,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建议,请市政府决定。

第三章  起草

第二十条【起草主体】  规章由市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单位(以下简称起草单位)具体负责起草。

规章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管理职责或者内容复杂,需要几个部门共同作为起草单位的,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牵头起草,其他部门或者单位配合或者参与起草。

规章涉及共同行政管理行为、重大体制机制创新、全局性、综合性较强或者主管部门不明确的,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配合。

第二十一条【委托起草】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规章,可以吸收有关领域的组织、专家参与起草,也可以委托具有立法研究能力和实践经验的教学科研单位、法律服务机构、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以及有关专家等起草。

委托起草的,起草单位应当向受委托方提出立法目的和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支持和协助受委托方开展立法调研、论证等工作,并根据政府购买服务相关规定签订协议,明确双方义务和质量要求以及完成时限、劳务报酬、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二条【专班起草】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规章起草工作班子,制定工作方案,落实项目负责人、工作人员、工作经费,明确工作进度,按规定时限完成起草工作,并将工作方案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规章起草工作的指导,可以根据需要提前介入起草工作,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调研、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规章起草工作的,起草单位应当向市政府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并抄送市司法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开门立法】  起草规章,起草单位应当以问题为导向,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单位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调查研究应当选择具有代表性的区县、有关单位听取意见或者到先进地市考察调研。听取意见可以采取网上征求意见书面征求意见以及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征求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单位应当将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等材料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征求意见时,应当提供意见反馈途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起草单位应当对收到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对合理意见应当最大限度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以适当方式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论证咨询】  起草规章,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起草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二十六条【涉企立法】  起草规章,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等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充分听取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对争议较大的事项,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

第二十七条【性别平权】  起草规章,涉及性别平等或者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法律特殊保护群体权益的,起草单位应当听取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和相关权益保护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立法协调】  起草规章,涉及其他部门和单位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和单位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并及时反馈书面意见。

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其他部门和单位提出的修改意见。意见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规章草案送审材料时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九条【论证规则】  起草规章,召开专家论证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专家不少于5人;

(二)专家范围包括相关领域具有代表性、权威性的行业专家和法律专家;

(三)在论证会召开10日前,向专家发送论证的重点问题以及相关材料;

(四)整理专家意见并存档。

第三十条【听证规则】  起草规章,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草案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三十一条【风险防控】  起草规章设定的有关制度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应当依法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提出解决方案,报市政府决定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应当由市政府决策的,应当向市政府作专题请示

(一)属于重大改革或者重大行政措施;

(二)该项改革或者措施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

(三)该项改革或者措施需要市政府决策的事项。

规章起草中,有关内容引起社会公众误解的,应当及时进行释明。

第三十二条【送审材料】  规章起草完成后,应当经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审核、起草单位领导集体研究、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报送审查。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时限要求将下列材料报送市政府,径送司法行政部门审查:

(一)送审报告,包括规章草案送审稿的名称、有关部门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和送审建议等;  

(二)草案送审稿文本及其注释稿涉及规章修改的,应当提交修改前后条文对照表; 

(三)草案送审稿说明,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起草过程、起草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征求意见的过程、意见协调处理情况等拟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提供设定情况说明;

(四)征求意见材料,包括座谈会记录,论证或者评估报告、听证会笔录、听证报告、咨询意见、征求意见原件以及分歧意见协调情况、意见采纳情况等;

(六)调研报告,包括所规范领域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数据、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解决问题的对策措施等;

(五)立法资料,包括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以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六)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

前款规定材料应当汇编成册,并附电子文本。     

第四章  审查

第三十三条【形式审查】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起草单位报送的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在十五日内补正。

第三十四条【审查事项】  规章草案送审稿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审查,审查事项包括:

(一)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三)是否符合立法权限和程序;

(四)是否与其他规章协调、衔接;

(五)是否正确处理了有关部门和单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章草案主要问题的意见;

(七)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文字表述是否规范、准确、严谨;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缓办或者退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和上位规章已有明确规定,解决本市实际问题的针对性不强,没有必要制定的;

(三)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政策将作重大调整的;

(四)不具有可执行性的;

(五)未按照规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依法应当举行论证会、听证会而未举行的;

(六)与有关部门单位存有较大分歧,或者尚未进行充分协商的;

(七)规章草案送审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或者未按照要求补正的

(八)未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或者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办理的;

(九)其他应当缓办或者退回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审查过程】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起草单位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

起草单位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市司法行政部门做好规章草案审查和修改工作,并对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的问题予以说明、陈述理由。

第三十七条【征求意见】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采取调查研究、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区县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专家、学者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规章草案的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以外,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通过市政府网站、市司法行政部门网站、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各方面意见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并会同起草单位将意见采纳情况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第三十八条【论证听证】  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论证咨询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

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举行听证会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程序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九条【立法协调】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对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第三方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协调处理争议的重要参考。

经过充分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相关方面的意见报请市政府有关负责人协调,或者提出倾向性处理意见报请市政府决定。

第四十条【审查结果】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各方面的意见,组织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审议稿及其说明和审查报告。

规章草案说明和审查报告应当包括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部门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以及对相关问题的特别说明等。

第五章 决定、公布、备案和解释

第四十一条【规章审议】 规章草案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规章草案审议前,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规章草案报市政府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和市委主要领导同意并签署后,提请审议。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作说明。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作说明的,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作审查报告与规章草案有关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

第四十二条【审议决定】  规章草案经审议后,由市政府作出通过、原则通过、再次审议或者不通过的决定。

规章草案审议原则通过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审议意见及时组织起草单位修改完善,并按照程序报请市长签署。

规章草案审议未通过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规章草案退回起草单位重新起草,或者按程序撤消该规章项目。

第四十三条【规章公布一】  规章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公布施行。

市政府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和公布日期。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等法定情形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规章实施部门或者单位(以下简称实施单位)应当在规章施行前做好宣传和实施的准备工作。

第四十四条【规章公布二】  规章公布后,《淄博市人民政府公报》、淄博市政府网站和《淄博日报》应当及时刊载。

《淄博市人民政府公报》刊载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淄博市政府网站刊载的规章电子文本为标准电子文本。

第四十五条【规章备案】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分别向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

第四十六条【规章解释】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政府。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起草单位或者实施单位提出解释文本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参照规章审查程序提出解释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七条【规章宣传】  规章起草单位或者实施单位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对规章进行解读,或者采取专题访谈、召开新闻发布会等方式进行解读。

对于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的规章,起草单位或者实施单位可以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编写规章释义。

第六章  评估、清理、修改和废止及其他规定

第四十八条【评估清理要求】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规定,及时组织开展规章立法后评估和清理工作,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第四十九条【规章评估】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立法后评估:

(一)实施5年以上的;

(二)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三)拟作出重大修改的;

(四)拟废止但有较大争议的;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较多意见和建议的;

(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新闻媒体提出较多意见和建议的;

(七)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反映出较多问题的;

(八)市政府认为需要评估的其他情形。

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规章继续实施、修改、废止的重要参考。

规章立法后评估程序按照《淄博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规章清理】  市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情况或者国家、省有关要求以及本市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改革发展要求,组织对现行规章清理。清理结果应当报市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规章清理程序按照《山东省规章清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修改或废止】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必要时,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规章的建议: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作出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主要内容已经被新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替代的;

)制定规章所依据的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规范和调整的内容不合理或者难以执行的;

)规范的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的;

)实施单位发生变化的;

)经立法后评估或者清理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其他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章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修改或者废止规章的建议组织研究论证,确需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纳入立法计划按程序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五十二条【规章库建设】  市政府组织建立规章数据库,及时将规章文本及其评估、清理、修改废止等情况纳入数据库,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供公众查询使用。

第五十三条【资料归档】  规章制定过程中形成的资料应当整理和归档。起草单位负责起草阶段资料的归档,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审查和备案阶段资料的归档,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审议和公布阶段资料的归档。

规章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应当一并保存。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法规参照】  市政府拟订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按照本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议案,由起草单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说明。

五十五【配套规定】  规章要求区县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区县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自该规章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规章对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市政府书面说明情况。

第五十六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1年3月8日发布的《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的通知》(淄政发〔2011〕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