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市政府2025年立法计划安排,市城市管理局组织起草了《淄博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草案送审稿)》,送审稿经市司法局初审后,形成了《淄博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时间:2025年11月7日至2025年12月6日
联系地址: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306号市司法局立法科
联系电话(传真):6218869
电子邮箱:zbssfjlfk@163.com
附件:1.《淄博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淄博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附件1
淄博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推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源头减量以及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建筑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管理原则】 建筑垃圾管理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构建市级统筹、属地负责、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类处置、全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的协调、监督、检查工作。
鼓励居(村)民委员会将建筑垃圾有关要求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督促、引导居(村)民主动参与建筑垃圾相关处置活动。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督促指导工作;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将建筑垃圾中转、消纳、资源化利用等场所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予以保障;依法查处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林地、湿地、生态保护红线区域、自然保护地等倾倒建筑垃圾行为。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领域违法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将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化纳入文明施工管理内容并监督落实,做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建设建筑垃圾处置场所,推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在工程建设领域的应用。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建筑垃圾道路运输违法行为。
水利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河道、湖泊、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倾倒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核准建筑垃圾运输时间和路线,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交通秩序实施管理,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行政审批、大数据、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处置核准】 本市依法实行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制度。建设、施工以及建筑垃圾运输、中转、消纳、利用等单位按照规定需要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抢险救灾、市政抢修等紧急施工,本施工项目回填利用以及其他产生垃圾量五立方米以下的零星施工,应当向区县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第七条【分类制度】 建筑垃圾按照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进行分类,实行分类收集、分类贮存、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八条【宣传引导】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置、综合利用等方面的宣传教育。
第二章 源头管理
第九条【源头减量】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源头管控,优化建设用地竖向规划,推广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成品住房,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标准、工艺、设备、材料和管理措施,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
第十条【减量主体】 建设单位应当落实建筑垃圾减量化责任,将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措施纳入招标文件、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费用纳入工程概算,并监督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落实。
设计单位应当优化工程设计、提高设计质量,从源头上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化管理机制,降低建筑材料损耗,就地利用可利用资源,减少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产生。
监理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的相关措施和要求纳入监理范围。
第十一条【处理方案】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经建设单位初核后,在开工前向工程所在地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概况;
(二)产生建筑垃圾的种类和数量;
(三)建筑垃圾减量目标和措施;
(四)建筑垃圾分类收集措施、运输和处理方式;
(五)建筑垃圾环境污染防治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工程施工单位依法编制、报送并组织实施建筑垃圾处理方案。
第十二条【工地管理】 施工工地建筑垃圾管理纳入项目经理责任制。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对施工现场加强管理:
(一)在施工现场范围内分类收集、分类堆放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二)及时利用或者清运建筑垃圾,不能及时利用或者清运的应当采取覆盖、压实、喷淋、洒水、临时绿化等防尘措施;
(三)硬化施工工地出入口、车行道路面,配备车辆冲洗设备,同时施工现场配备洒水降尘设备;
(四)在大型建设工程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运输车辆出入口安装在线视频监控设施;
(五)建立工作台账,记录建筑垃圾的产生种类、产生数量、运输单位、处置场所等信息并在施工现场公示。
第十三条【装修垃圾管理1】 装修垃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实施装修的,本单位为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
(二)居民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为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
(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以及其他有关场所,经营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为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
第十四条【装修垃圾管理2】 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管理责任区内装修垃圾投放规范,设置装修垃圾封闭式暂存设施、场所,督促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投放,劝阻、制止违法投放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城市管理部门;
(二)按照随产随清的要求及时联系经核准的运输单位清运,并将相关信息告知城市管理部门。
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设置装修垃圾暂存设施、场所的,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告知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定装修垃圾堆放场所。
第十五条【装修垃圾管理3】 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装饰装修前将装修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告知管理责任人;
(二)不得将装修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暂存、收运,装修垃圾中的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装修垃圾分类装袋、捆扎,及时交由经核准的运输单位运送至资源化利用单位或者堆放到管理责任人确定的暂存设施、场所,并依法承担清运、处理费用。
第三章 运输、利用和消纳
第十六条【运输要求】 需要外运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选择经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经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七条【运输规定】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和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核准的时间、路线运输;
(二)保持车辆卫星定位装置接入建筑垃圾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并正常使用;
(三)不得将已分类的建筑垃圾混装运输,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运输,车轮不得带泥行驶,不得沿途泄露、遗撒;
(四)建立工作台账,记录建筑垃圾产生单位、产生地点、种类与数量、运输车辆、运输时间、运输目的地等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造成道路污染的,违法行为责任人应当及时清理;责任人不能自行清理或者拒不清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八条【制约机制】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发现有关单位和个人交付运输的建筑垃圾没有按照规定分类,或者混入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的,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向区县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由区县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分类处理】 建筑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先行利用:
(一)工程渣土采取工程回填、堆山造景、低洼填平、山体修复、复垦复耕等方式进行利用;
(二)工程泥浆经沉淀、晾晒、脱水干化或者进入泥浆预处理设施预处理后,参照工程渣土的方式进行利用;
(三)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中的废金属、木材、塑料、纸张、玻璃、橡胶等作为原料直接利用或者资源化利用,混凝土、沥青、砖瓦、陶瓷等用于路基、地基填垫和工程回填,或者资源化利用。
依照前款规定确实无法利用的,应当交由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处理。
第二十条【直接利用】 道路施工、堆坡造景、低洼填平、园林绿化、复耕复垦、废弃矿坑和采矿塌陷地治理、破损山体恢复等需要对外接收、利用建筑垃圾的,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和有关规划、实施方案,持土地权属证明或者项目批准文件等有关资料向所在地区县城市管理部门申报,经区县城市管理部门核查确认后,可以接收相应的建筑垃圾。
第二十一条【处置场所建设】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国土空间规划和建筑垃圾处置需要,依据有关标准和规范,有计划地组织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利用等处置场所。不具备建设条件的区县,可以与邻近区县协商共建共享建筑垃圾消纳、利用场所。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利用场所
第二十二条【处置活动规范】 建筑垃圾利用、消纳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接收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禁止接收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
(二)按照规定使用计量称重、视频监控等设施,并保持其功能正常;
(三)硬化处理出入口道路,对出场车辆进行清洁冲洗,制止车轮带泥、车体挂泥的车辆出场上路;
(四)落实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五)建立工作台账,记录建筑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处置方式、去向等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消纳场停运】 建筑垃圾消纳单位不得擅自停止运营或者拒绝接收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达到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运营的,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停止运营三十日前报告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停止运营后,原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治理、评估,按照原审批的设计方案实现用地功能。
第二十四条【产业扶持】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合作,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落实相关用地、税收、金融等优惠政策,扶持和发展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业。
第二十五条【再生产品推广】 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将符合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纳入建筑节能产品推荐目录、绿色建材推广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政府投融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优先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第二十六条【农村建筑垃圾】 探索农村建筑垃圾就地就近消纳,鼓励用于村内道路、入户路、景观等建设。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信息化建设】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托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建设建筑垃圾综合管理信息系统,逐步实现建筑垃圾处置活动全过程管理。
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行政审批等部门应当将依法办理的行政许可、行政执法等建筑垃圾管理相关信息及时推送至建筑垃圾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八条【联单管理】 本市实行建筑垃圾排放、中转、运输、利用和消纳全过程联单管理制度,如实记录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并利用信息化手段推行电子联单管理。
第二十九条【联合机制】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管理、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联动机制,开展协同管理、安全隐患排查和联合执法活动,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并依法依规纳入信用管理。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或者通过12345政务服务热线投诉、举报。
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法律适用】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1】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由区县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2】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的,由区县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3】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保持车辆卫星定位装置接入建筑垃圾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并正常使用的,由区县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车次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4】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单位、利用单位接收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由区县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渎职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名词解释】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工程渣土,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基础开挖过程中产生的弃土;
(二)工程泥浆,是指钻孔桩基、地下连续墙、泥水盾构、水平定向钻及泥水顶管等施工产生的泥浆;
(三)工程垃圾,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弃料;
(四)拆除垃圾,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弃料;
(五)装修垃圾,是指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料。
第三十八条【参照适用】 高新区、经济开发区、文昌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的建筑垃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淄博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现将《淄博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草案)》)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淄博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2014年出台,并于2018年12月失效,我市需要制定新的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完善建筑垃圾管理制度体系,加强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提高资源化利用率,保持城乡环境整洁,增强群众的获得感和幸福感。
二、制定依据
《办法(草案)》起草主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山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关于规范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工作的若干措施》、《关于进一步规范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工作的补充通知》等法律法规及上级文件为依据,同时借鉴了广东、杭州、江门、滨州等地市的立法经验。
三、《办法(草案)》的主要内容
《办法(草案)》共六章39条,主要包括总则、源头管理,运输、利用和消纳,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方面的内容。
(一)关于总则。明确了《办法(草案)》的适用范围、建筑垃圾内涵和管理原则,厘清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职责,依法实施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制度,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制度。
(二)关于源头管理。明确政府、建筑垃圾减量主体职责义务;细化施工单位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内容;明确工地管理及装修垃圾管理要求,装修垃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对装修垃圾管理人及产生单位、个人提出要求。
(三)关于运输、利用和消纳。明确建筑垃圾运输及分类处理利用要求;明确处置场所建设与管理要求;加大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业的扶持,推广再生产品利用;探索农村建筑垃圾就地就近消纳,并用于村庄建设。
(四)关于监督管理。建设建筑垃圾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信息化平台、推行联单管理、建立健全联动机制和投诉举报制度,完善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体系。
(五)关于法律责任。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设定了必要处罚,提高办法实施后的执法力度。
(六)关于附则。明确参照适用范围及实施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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