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标题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 发文机关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文字号

    淄政办发〔2005〕7号

  • 索引号

    11370300004224423Q/2005-5121943

  • 统一编号

    ZBCR-2022-0020011

  • 成文日期

    2005-02-22

  • 发文日期

    2005-02-24

  • 主题分类

    劳动、人事、监察-社会保障

  • 有效性

    继续执行

  • 有效性说明

    根据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执行部分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淄政字〔2022〕111号),此文件有效性延至2024年12月31日。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淄政办发〔2005〕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齐鲁化工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进一步推动全市医疗保险工作的深入开展,现对《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淄政办发〔2004〕27号)作如下补充:

一、2005年3月31日前,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淄政办发〔2004〕27号文件有关规定施行;2005年4月1日后,一并施行下列补充条款:

1、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体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包括已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的,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实际缴费年限不足5年的,在办理退休手续或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应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按5%的比例一次性补缴医疗保险费后,根据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2005年3月31日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体劳动者,不受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的限制。个体劳动者实际缴费年限与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2、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外来务工人员、失地农民不受户口性质限制,可随单位参加医疗保险,也可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加医疗保险。

二、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淄政办发〔2004〕27号文件有关规定施行,并施行下列条款:

1、企业在法院宣告破产后退休的人员,按个体劳动者参保缴费办法参加医疗保险。

2、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前已退休的人员,其累计缴费年限不足最低缴费年限的,应以参保时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补足基本医疗保险费。

3、大额医疗救助费用的缴纳,在职人员年初由单位一次性代扣代缴,退休人员全部从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中划转。

三、各区县、高新区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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