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淄博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淄博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文化、文物领域)》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规范我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规范行政处罚实施,根据省、市有关要求,结合山东省文化和旅游厅相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针对我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相关条款,研究制定了《淄博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淄博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文化、文物领域)》(详见附件)。旅游、广播电视、电影、新闻出版(版权)领域承接适用省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如有意见建议,请于11月24日前反馈至市文化和旅游局。
联系电话:0533-2287095
淄博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文化和旅游部关于印发<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办法>的通知》(文旅综执发〔2021〕1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措施的通知》(鲁政办发〔2023〕7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实际,制定本文件。
第二条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遵循的标准,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
第三条 全市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在文化、旅游、文物、新闻出版(版权)、广播电视、电影等领域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并适用本文件。
对未列入裁量权基准的其他文化市场综合执法事项,可参照本文件,根据执法工作实际,依法实施。裁量权基准具体内容与本文件不一致的,适用本文件规定。适用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调整适用。
市文化和旅游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制定全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根据行政处罚裁量权依据的变动和执法工作实际,及时修订。
各区县、功能区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可以结合本辖区执法实际,对市级制定公布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进一步细化、量化。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的目的和精神,遵循公正、公开、合法、合理、平等、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的原则。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违法行为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与其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主观过错相当。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对于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和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基本相同。
第六条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应当按照淄博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基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部分有规定的,适用基准规定;基准部分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按照适用规则规定,结合案件实际,综合考量作出行政处罚意见;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按照适用规则规定实施。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或法定罚款幅度内选择轻的种类或较低的罚款金额予以处罚。减轻行政处罚是指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或法定幅度以下适用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妨碍、逃避或者抗拒执法人员检查的;
(四)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胁迫、诱骗、教唆他人违法并且实际发生违法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从重处罚,是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几种处罚种类和罚款处罚幅度中选择较重的处罚。
第十条 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减轻情节的,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从轻、减轻和从重情节的,根据主要违法情节,综合考虑实施处罚,但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的,一般不适用减轻处罚。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在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中说明处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裁量基准适用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采纳情况等内容,增强说理性。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处罚标准”一列中,“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含本数。
第十三条 未尽事宜,根据案情实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文化和旅游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淄博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文化领域)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
层级 | 程度 | ||||||
1 | 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外商投资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采取责令关闭等方式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予以没收;符合严重失信主体情形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并实施相应信用管理措施。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关闭 | |||
2 | 娱乐场所实施《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五)赌博;(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七)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 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 | 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造成严重后果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营业期间,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应当统一着工作服,佩带工作标志并携带居民身份证或者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卫生规范,诚实守信,礼貌待人,不得侵害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 ||
4 | 娱乐场所实施《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二)(五)项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行为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国家倡导弘扬民族优秀文化,禁止娱乐场所内的娱乐活动含有下列内容:(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或者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伤害民族感情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五)违反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六)宣扬淫秽、赌博、暴力以及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教唆犯罪的;(七)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八)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歌舞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播放、表演的节目不得含有《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二)不得将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连接至境外曲库;第二十九条:歌舞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 从轻 | 第1次查处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及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及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第2次查处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6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第3次及以上查处的,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4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同时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 |||||
5 | 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或者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证件。 |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 从轻 | 2 年内第1次查处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2 年内第2次及以上查处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30日 | |||||
从重 | 拒不改正,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相关许可证 | |||||
6 | 娱乐场所实施《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二、三项禁止行为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营业期间,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应当统一着工作服,佩带工作标志并携带居民身份证或者外国人就业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每日凌晨2时至上午8时,娱乐场所不得营业。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
首次发现违法情形的,限期内改正,且未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或有其他严重情形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查处第二项行为时应没收违法所得,查处第一项和第三项行为时不应没收违法所得) | ||
拒不改正的,或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或有其他严重情形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查处第二项行为时应没收违法所得,查处第一项和第三项行为时不应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1至3个月 | ||||||
7 | 娱乐场所未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规定报告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娱乐场所应当与从业人员签订文明服务责任书,并建立从业人员名簿;从业人员名簿应当包括从业人员的真实姓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复印件等内容。娱乐场所应当建立营业日志,记载营业期间从业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营业日志不得删改,并应当留存60日备查 第三十一条 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娱乐场所内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告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 从轻 | 第一次查处的,限期内改正,且未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 警告 | |
从重 | 拒不改正的,或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或有其他严重情形的 | 警告,责令停业整顿1至3个月 | |||||
8 | 娱乐场所未按规定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 |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证件。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娱乐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 |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
从轻 | 2 年内第1次查处的 | 警告 | |
一般 | 2 年内第2次及以上查处的 | 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拒不改正,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 | |||||
9 | 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2年内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国家倡导弘扬民族优秀文化,禁止娱乐场所内的娱乐活动含有下列内容:(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或者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伤害民族感情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五)违反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六)宣扬淫秽、赌博、暴力以及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教唆犯罪的;(七)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八)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五)赌博;(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七)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2年内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 从轻 | 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且罚款最多1次;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 | 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 | |
一般 | 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且罚款至少2次;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 | 责令停业整顿6个月 | |||||
从重 | 2年内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 | 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 |||||
10 | 游艺娱乐场所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或进行有奖经营活动的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游艺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得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二)进行有奖经营活动的,奖品目录应当报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游艺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 | 2年内第1次查处的 | 处5000 元及以上6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2年内第2次查处的 | 处6500元以上85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2 年内3次及以上查处,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 处8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11 | 娱乐场所为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娱乐场所不得为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娱乐场所招用外国人从事演出活动的,应当符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 | 2 年内第1次查处的 | 处5000元及以上6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2 年内第2次查处的 | 处6500元以上85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2 年内3 次及以上查处,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 处8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12 | 娱乐场所拒不配合文化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的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娱乐场所应当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 | 2 年内第1次查处的 | 警告,处5000元及以上6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2 年内第2次查处的 | 警告,处6500元以上85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2 年内3 次及以上查处,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 警告,处8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13 | 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未申领营业执照,未按规定备案的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五条: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的,应当按前款办理备案手续。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在限期内办理备案手续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从轻 | 2 年内第1次查处 | 处3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2 年内第2次查处 | 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2 年内3 次及以上查处,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 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14 | 经营活动中含有国家禁止经营的艺术品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六条:禁止经营含有以下内容的艺术品:(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六)宣扬恐怖活动,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蓄意篡改历史、严重歪曲历史的;(十一)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七条:禁止经营以下艺术品:(一)走私、盗窃等来源不合法的艺术品;(二)伪造、变造或者冒充他人名义的艺术品;(三)除有合法手续、准许经营的以外,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动物、植物、矿物、金属、化石等为材质的艺术品;(四)国家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艺术品。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从轻 | 2 年内第1 次查处 | 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13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2.3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2 年内第2 次查处 | 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17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3倍以上2.7倍以下罚款 | |||||
从重 | 2 年内3 次及以上查处,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 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7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7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15 | 艺术品经营单位有《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八条禁止经营行为的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八条:艺术品经营单位不得有以下经营行为:( 一) 向消费者隐瞒艺术品来源,或者在艺术品说明中隐瞒重要事项,误导消费者的;(二) 伪造、变造艺术品来源证明、艺术品鉴定评估文件以及其他交易凭证的;(三) 以非法集资为目的或者以非法传销为手段进行经营的;( 四) 未经批准,将艺术品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以集 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的;(五) 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从轻 | 2 年内第1 次查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及以上13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2.3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2 年内第2 次查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3000元以上17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2.3倍以下罚款 | |||||
从重 | 2 年内3 次及以上查处,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7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7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16 | 艺术品经营单位对所经营的 艺术品未按规定标明有关信息,未按规定保留销售记录的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九条:艺术品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 对所经营的艺术品应当标明作者、年代、尺寸、材料、保存状况和销售价格等信息;(二) 保留交易有关的原始凭证、销售合同、台账、账簿等销售记录,法律、法规要求有明确期限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在限期内改正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从轻 | 2 年内第1 次查处 | 处9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2 年内第2 次查处 | 处9000元以上21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2 年内3 次及以上查处,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 处2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17 | 艺术品经营单位违反相关规 定从事艺术品鉴定、评估等服务的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艺术品经营单位从事艺术品鉴定、评估等服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协议,约定鉴定、评估的事项,鉴定、评估的结论适用范围以及被委托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二)明示艺术品鉴定、评估程序或者需要告知、提示委托人的事项;(三)书面出具鉴定、评估结论,鉴定、评估结论应当包括对委托艺术品的全面客观说明,鉴定、评估的程序,做出鉴定、评估结论的证据,鉴定、评估结论的责任说明,并对鉴定、评估结论的真实性负责;(四)保留书面鉴定、评估结论副本及鉴定、评估人签字等档案不得少于5年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在限期内改正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从轻 | 2 年内第1 次查处 | 处9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2 年内第2 次查处 | 处9000元以上21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2 年内3 次及以上查处,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 处2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18 | 擅自开展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的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从境外进口或者向境外出口艺术品的,应当在艺术品进出口前,向艺术品进出口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一)营业执照、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二)进出口艺术品的来源、目的地;(三)艺术品图录;(四)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申请单位持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手续;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至三款: 个人携带、邮寄艺术品进出境,不适用本办法。个人携带、邮寄艺术品超过海关认定的自用、合理数量,海关要求办理进出口手续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办理。 以研究、教学参考、馆藏、公益性展览等非经营性用途为目的的艺术品进出境,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或者第十五条办理进出口手续。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开展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及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从轻 | 2 年内第1 次查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及以上13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2.3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2 年内第2 次查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3000元以上17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2.3倍以下罚款 | |||||
从重 | 2 年内3 次及以上查处,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7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7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19 | 擅自以销售、商业宣传为目的在境内公共展览场所举办有境外艺术品创作者或者境外艺术品参加的展示活动的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以销售、商业宣传为目的在境内公共展览场所举办有境外艺术品创作者或者境外艺术品参加的展示活动,应当由举办单位于展览日45日前,向展览举办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一)主办或者承办单位的营业执照、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二)参展的境外艺术品创作者或者境外参展单位的名录;(三)艺术品图录;(四)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申请单位持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手续;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 以研究、教学参考、馆藏、公益性展览等非经营性用途为目的的艺术品进出境,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或者第十五条办理进出口手续。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开展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及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从轻 | 2 年内第1 次查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及以上13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及以上2.3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2 年内第2 次查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3000元以上17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3倍以上2.7倍以下罚款 | |||||
从重 | 2 年内3 次及以上查处,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7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7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20 | 销售或者利用其他商业形式传播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艺术品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利用其他商业形式传播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艺术品。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开展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及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从轻 | 2 年内第1 次查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及以上13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及以上2.3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2 年内第2 次查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3000元以上17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3倍以上2.7倍以下罚款 | |||||
从重 | 2 年内3 次及以上查处,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7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7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21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国家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 | 2 年内第1 次查处 | 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万元及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及以上6.5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2 年内第2 次查处 | 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6.5倍以上8.5倍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2 年内3 次及以上查处,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8.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22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 | 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许可证 | |
一般 |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吊销许可证 | |||||
从重 | 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吊销许可证 | |||||
23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禁止内容的信息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传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 情节严重,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 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
24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每日营业时间限于8时至24时。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
从轻 | 两年内第1次查处的,按规定改正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 | 两年内第1次查处的,未按规定改正的,或者两年内第2次查处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15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两年内第3次及以上查处的,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1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
25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 |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证件。 |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 | 一次接纳1名未成年人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一次接纳2名未成年人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30日 | |||||
从重 | 一次接纳3名以上(含3名)未成年人以及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接纳未成年人,或由于接纳未成年人引发重大恶性案件的网吧,或一年内2次接纳2名以下未成年人的网吧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相关许可证 | |||||
26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非网络游戏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经营非网络游戏。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 从轻 | 两年内第1次查处的 | 警告 | |
一般 (较轻) | 两年内第1次查处,未按规定改正的; | 警告,处4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较重) | 两年内第2次查处的 | 警告,处4500元以上105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两年内第3次及以上查处的,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 警告,处10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
27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建立场内巡查制度,发现上网消费者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 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 从轻 | 两年内第1次查处,按规定改正的 | 警告 | |
一般 (较轻) | 两年内第1次查处,未按规定改正的; | 警告,处4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较重) | 两年内第2次查处的 | 警告,处4500元以上105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两年内第3次及以上查处的,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 警告,处10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
28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五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和消防安全职责,并遵守下列规定:(五)不得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 |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 从轻 | 两年内,第1次查处,按规定改正的 | 警告 | |
一般 (较轻) | 两年内,第2次查处,按规定改正的 | 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较重) | 两年内,第3次查处,按规定改正的 | 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
从重 | 拒不改正,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 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
29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接入互联网,不得采取其他方式接入互联网。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提供上网消费者使用的计算机必须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不得直接接入互联网。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 从轻 | 两年内第1次查处,按规定改正的 | 警告 | |
一般 (较轻) | 两年内第1次查处,未按规定改正的; | 警告,处4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较重) | 两年内第2次查处的 | 警告,处4500元以上105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两年内第3次及以上查处的,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 警告,处10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
30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建立场内巡查制度,发现上网消费者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 从轻 | 两年内第1次查处,按规定改正的 | 警告 | |
一般 (较轻) | 两年内第1次查处,未按规定改正的; | 警告,处4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较重) | 两年内第2次查处的 | 警告,处4500元以上105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两年内第3次及以上查处的,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 警告,处10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
31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或者删除。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 从轻 | 两年内第1次查处,按规定改正的 | 警告 | |
一般 (较轻) | 两年内第1次查处,未按规定改正的; | 警告,处4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较重) | 两年内第2次查处的 | 警告,处4500元以上105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两年内第3次及以上查处的,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 警告,处10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
32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或者删除。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 从轻 | 两年内第1次查处,按规定改正的 | 警告 | |
一般 | 两年内第1次查处,未按规定改正的; | 警告,可以并处4500元以下罚款 | |||||
两年内第2次查处的 | 警告,处4500元以上105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两年内第3次及以上查处的,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 警告,处10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
33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住所、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二)...;(三)...;(四)...;(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 从轻 | 两年内第1次查处,按规定改正的 | 警告 | |
一般 | 两年内第1次查处,未按规定改正的; | 警告,可以并处4500元以下罚款 | |||||
两年内第2次查处的 | 警告,处4500元以上105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两年内第3次及以上查处的,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 警告,处10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
34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和消防安全职责,并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明火照明和吸烟并悬挂禁止吸烟标志;(二)禁止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三)不得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四)营业期间禁止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五)不得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 利用明火照明、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经公安机关警告罚款后拒不整改的,或者一年内发现3人以上吸烟者不予制止3次以上等情节严重的 | 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
35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和消防安全职责,并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明火照明和吸烟并悬挂禁止吸烟标志;(二)禁止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三)不得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四)营业期间禁止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五)不得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 发生火灾、爆炸等问题或者公安机关处以两次以上停业整顿的 | 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
36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和消防安全职责,并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明火照明和吸烟并悬挂禁止吸烟标志;(二)禁止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三)不得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四)营业期间禁止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五)不得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 | 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公安机关处以两次以上停业整顿的 | 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
37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和消防安全职责,并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明火照明和吸烟并悬挂禁止吸烟标志;(二)禁止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三)不得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四)营业期间禁止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五)不得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 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公安机关处以两次以上停业整顿的 | 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
38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和消防安全职责,并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明火照明和吸烟并悬挂禁止吸烟标志;(二)禁止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三)不得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四)营业期间禁止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五)不得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 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公安机关处以两次以上停业整顿的 | 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
39 |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文化部负责制定互联网文化发展与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划,监督管理全国互联网文化活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审批,对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对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违反国家有关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予以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经营活动的,依法列入文化市场黑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 从轻 | 两年内第1次查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9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两年内第2次查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9000元以上21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两年内第3次及以上查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2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40 |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条: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一)备案表;(二)章程;(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四)域名登记证明;(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不罚 | 未办理备案手续,按规定改正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未办理备案手续,未按规定改正的 | 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41 | 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批准文件编号,未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 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 | 从轻 | 两年内第1次查处,未按规定改正的 | 处15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两年内第2次查处 | 处150元以上35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两年内第3次及以上查处 | 处3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 | 免罚 | 首次被发现,违法情节轻微,按规定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没有违法所得 | 免予行政处罚 | ||||
从轻 | 两年内第1次查处的 | 处3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两年内第2次查处的 | 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两年内第3次及以上查处,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 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42 |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单位名称、网站名称、网站域名、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注册资金、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未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的,未自变更之日起6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域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备案手续;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名称、地址、域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6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 | 从轻 | 两年内第1次查处,未按规定改正的 | 处3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两年内第2次查处 | 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两年内第3次及以上查处 | 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 | 免罚 | 首次被发现,违法情节轻微,按规定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没有违法所得 | 免予行政处罚 | ||||
从轻 | 两年内第1次查处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及以上16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两年内第2次查处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两年内第3次及以上查处,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4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
43 |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活动应当由取得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施,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文化部应当自受理内容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产品名称或者增删产品内容。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在国内经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自正式经营起30日内报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从轻 | 两年内第1次查处的 | 处3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两年内第2次查处的 | 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两年内第3次及以上查处,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 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44 |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活动应当由取得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施,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 文化部应当自受理内容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产品名称或者增删产品内容。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在国内经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自正式经营起30日内报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从轻 | 两年内第1次查处的 | 处6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两年内第2次查处的 | 处6000元以上14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两年内第3次及以上查处,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 处1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45 | 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以下内容的文化产品:(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 | 从轻 | 两年内第1次查处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及以上16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两年内第2次查处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两年内第3次及以上查处,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4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 | 从轻 | 两年内第1次查处的 | 处3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两年内第2次查处的 | 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两年内第3次及以上查处,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 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46 |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未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自查与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合法性的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自查与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合法性。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从轻 | 两年内第1次查处的 | 处6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两年内第2次查处的 | 处6000元以上14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两年内第3次及以上查处,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 处1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47 |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未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抄报文化部的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抄报文化部。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从轻 | 两年内第1次查处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两年内第2次查处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两年内第3次及以上查处,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48 |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超范围经营、变更经营项目未换发许可证的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六条: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条:外国投资者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得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外商投资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外商投资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以及由内地方控股的文艺表演团体;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大陆投资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得设立文艺表演团体。依照本条规定设立的演出经纪机构、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依照本条规定设立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照本条规定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还应当遵守我国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文艺表演团体、个体演员可以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也可以参加营业性组台演出。营业性组台演出应当由演出经纪机构举办;但是,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可以在本单位经营的场所内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演出经纪机构可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行纪活动;个体演出经纪人只能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 第十四条:除演出经纪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举办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但是,文艺表演团体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可以邀请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 第八条第一款: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 从轻 | 两年内第1次查处的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及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8倍及以上8.6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两年内第2次查处的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8.6倍以上9.4倍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两年内第3次及以上查处,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9.4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49 | 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举办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举办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从轻 | 两年内第1次查处的 | 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及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8倍及以上8.6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两年内第2次查处的 | 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8.6倍以上9.4倍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两年内第3次及以上查处,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9.4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
50 | 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演出名称、演出举办单位和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 (二)演出时间、地点、场次; (三)节目及其视听资料。 申请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还应当提交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同意参加演出的书面函件。 营业性演出需要变更申请材料所列事项的,应当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重新报批。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 | 两年内第1次查处的 | 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及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8倍及以上8.6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两年内第2次查处的 | 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8.6倍以上9.4倍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两年内第3次及以上查处,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9.4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
51 | 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演出名称、演出举办单位和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 (二)演出时间、地点、场次; (三)节目及其视听资料。 申请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还应当提交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同意参加演出的书面函件。 营业性演出需要变更申请材料所列事项的,应当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重新报批。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 | 两年内第1次查处的 | 警告,可以并处9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两年内第2次查处的 | 警告,处9000元以上2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两年内第3次及以上查处,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 警告,处2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52 |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提供演出场地,应当核验演出举办单位取得的批准文件;不得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演出场地。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 | 两年内第1次查处的 | 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及以上3.6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及以上3.6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两年内第2次查处的 | 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6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6倍以上4.4倍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两年内第3次及以上查处,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4.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4.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53 |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不得伪造、变造营业性演出门票或者倒卖伪造、变造的营业性演出门票。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 | 两年内第1次查处的 | 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及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8倍及以上8.6倍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 | |
一般 | 两年内第2次查处的 | 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8.6倍以上9.4倍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 | |||||
从重 | 两年内第3次及以上查处,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9.4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 | |||||
54 | 营业性演出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之一的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营业性演出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六)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八)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九)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 | 两年内第1次查处的 | 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及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8倍及以上8.6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两年内第2次查处的 | 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8.6倍以上9.4倍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两年内第3次及以上查处,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9.4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
55 |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未制止的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 | 两年内第1次查处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及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两年内第2次查处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两年内第3次及以上查处,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6 | 演出举办单位 、文艺表演团 体、演员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参加营业性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的,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及时告知观众并说明理由。观众有权退票。演出过程中,除因不可抗力不能演出的外,演出举办单位不得中止或者停止演出,演员不得退出演出。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 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 2 年内再次被公布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 2 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 时告知观众的;(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观众有权在退场后依照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要求演出举办 单位赔偿损失;演出举办单位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追偿。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 | 2 年内第1次查处,按规定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及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2 年内第1次查处,未按规定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2 年内第2次被查处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吊销营业执照 | |||||
57 | 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参加营业性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的,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及时告知观众并说明理由。观众有权退票。演出过程中,除因不可抗力不能演出的外,演出举办单位不得中止或者停止演出,演员不得退出演出。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 体、演员, 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 2 年内再次被公布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 体演员在 2 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 照:(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观众有 权在退场后依照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要求演出举办 单位赔偿损失;演出举办单位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文艺表演团 体、演员追偿。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 | 2 年内第1次查处,按规定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及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2 年内第1次查处,未按规定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2 年内第2次被查处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吊销营业执照 | |||||
58 | 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 为假唱提供条件的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演员不得以假唱欺骗观众,演出举办单位不得组织演员假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假唱提供条件。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派专人对演出进行监督,防止假唱行为的发生。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 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 2 年内再次被公布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观众有权在退场后依照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要求演出举办单位赔偿损失;演出举办单位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追偿。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 | 2 年内第1次查处,按规定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及以上65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2 年内第1次查处,未按规定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6500元以上85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2 年内第2次被查处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8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吊销营业执照 | |||||
59 | 对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演出举办单位不得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营业性演出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营业性演出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误导、欺骗公众。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从轻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及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按照违法所得处相应等次罚款 | |||||
60 | 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募捐义演的演出收入,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外,必须全部交付受捐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员、职员,不得获取经济利益。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从轻 | 两年内第1次查处的 | 处违法所得3倍及以上3.6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两年内第2次查处的 | 处违法所得3.6倍以上4.4倍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两年内第3次及以上查处,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 处违法所得4.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
61 | 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 | 两年内第1次查处的 | 警告,处1万元及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两年内第2次查处的 | 警告,处1.6万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两年内第3次及以上查处,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 警告,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2 | 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第二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 第九条第二款: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 | 两年内第1次查处的 | 警告,处5000元及以上65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两年内第2次查处的 | 警告,处6500万以上85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两年内第3次及以上查处,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 警告,处8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3 | 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造成严重后果的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演出场所容纳的观众数量应当报公安部门核准;观众区域与缓冲区域应当由公安部门划定,缓冲区域应当有明显标识。 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按照公安部门核准的观众数量、划定的观众区域印制和出售门票。 验票时,发现进入演出场所的观众达到核准数量仍有观众等待入场的,应当立即终止验票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报告;发现观众持有观众区域以外的门票或者假票的,应当拒绝其入场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报告。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
64 | 未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营业性演出的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审批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核验演出举办单位的下列文件:(一)依法验收后取得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三)依法取得的安全、消防批准文件。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持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文件。 申请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还应当提交符合《条例》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文件。 对经批准的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演出活动,演出举办单位还应当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文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演出活动不得举行。 《条例》第二十条所称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是指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营业性演出活 《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所称演出场所合格证明,是指由演出举办单位组织有关承建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作出的验收合格证明材料。 申请举办需要未成年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未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 从轻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及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 从轻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及以上8.6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6倍以 上9.4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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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 | 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9.4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
65 | 对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隐瞒近2年内违反《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四条:除演出经纪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举办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但是,文艺表演团体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可以邀请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 举办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与其举办的营业性演出相适应的资金;(二)有2年以上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经历;(三)举办营业性演出前2年内无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记录。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隐瞒近2年内违反《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的,由负责审批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 | 两年内第1次查处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9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两年内第2次查处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9000元以上21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两年内第3次及以上查处,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66 | 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
从轻 | 两年内第1次查处的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及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8倍及以上8.6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两年内第2次查处的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8.6倍以上9.4倍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两年内第3次及以上查处,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9.4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67 | 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歌舞娱乐场所、旅游景区、主题公园、游乐园、宾馆、饭店、酒吧、餐饮场所等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需要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在上述场所举办驻场涉外演出,应当报演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审批。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
从轻 | 两年内第1次查处的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及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8倍及以上8.6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两年内第2次查处的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8.6倍以上9.4倍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两年内第3次及以上查处,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9.4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68 | 在演播厅外从事符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在演播厅外从事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演播厅外从事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
从轻 | 两年内第1次查处的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及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8倍及以上8.6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两年内第2次查处的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8.6倍以上9.4倍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两年内第3次及以上查处,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9.4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69 | 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公益性演出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举办募捐义演,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参加募捐义演的演职人员不得获取演出报酬;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演员应当将扣除成本后的演出收入捐赠给社会公益事业,不得从中获取利润。 演出收入是指门票收入、捐赠款物、赞助收入等与演出活动相关的全部收入。演出成本是指演职员食、宿、交通费用和舞台灯光音响、服装道具、场地、宣传等费用。 募捐义演结束后10日内,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演员应当将演出收支结算报审批机关备案。 举办其他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所述方式的公益性演出,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
从轻 | 两年内第1次查处的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及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8倍及以上8.6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两年内第2次查处的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8.6倍以上9.4倍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两年内第3次及以上查处,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9.4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70 | 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办理演出申报手续;(二)安排演出节目内容;(三)安排演出场地并负责演出现场管理;(四)确定演出票价并负责演出活动的收支结算;(五)依法缴纳或者代扣代缴有关税费;(六)接受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七)其他依法需要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举办单位应当负责统一办理外国或者港澳台文艺表演团体、个人的入出境手续,巡回演出的还要负责其全程联络和节目安排。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 |
从轻 | 两年内第1次查处的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及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8倍及以上8.6倍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 | |
一般 | 两年内第2次查处的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8.6倍以上9.4倍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 | |||||
从重 | 两年内第3次及以上查处,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9.4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 | |||||
71 | 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营业性演出活动经批准后方可出售门票。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 | 两年内第1次查处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9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两年内第2次查处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9000元以上21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两年内第3次及以上查处,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72 | 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营业性演出不得以假唱、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 前款所称假唱、假演奏是指演员在演出过程中,使用事先录制好的歌曲、乐曲代替现场演唱、演奏的行为。 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派专人对演唱、演奏行为进行监督,并作出记录备查。记录内容包括演员、乐队、曲目的名称和演唱、演奏过程的基本情况,并由演出举办单位负责人和监督人员签字确认。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
从轻 | 两年内第1次查处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9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两年内第2次查处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900元以上21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两年内第3次及以上查处,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73 | 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 营业性演出不得以假唱、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 (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观众有权在退场后依照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要求演出举办单位赔偿损失;演出举办单位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追偿。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有条例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 从轻 | 两年内第1次查处,按规定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及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两年内第1次查处,未按规定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两年内再次被公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
有条例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 | 从轻 | 两年内第1次查处,按规定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及以上65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两年内第1次查处,未按规定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500元以上85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两年内再次被公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演出 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 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 演出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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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演出举办单位应当配合。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 | 两年内第1次查处的 | 处9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两年内第2次查处的 | 处9000元以上21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两年内第3次及以上查处,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 处2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75 | 举办含有可能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营业性演出,未以显著方式作出提示 |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条:禁止制作、复制、出版、发布、传播含有宣扬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赌博、引诱自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第五十一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出版、发布、传播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网络信息,包含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应当以显著方式作出提示。 |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首次查处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及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暂停相关业务、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 | |||||
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违法所得一百万元及以上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及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暂停相关业务、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 | ||||||
76 | 组织未成人进行危害身心健康的表演活动的 |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一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未成年人进行危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未成年人参与演出、节目制作等活动,活动组织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首次查处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 | |||||
77 |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九条:申请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载明拟开办的艺术考级专业、设置考场范围,考级工作机构及其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开办资金的数量和来源,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内容;申请书由申请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署;(二)法人资格证明文件;(三)考级工作机构的组成和工作规则;(四)考级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证明文件;(五)考级工作机构办公地点和考试场地使用权的证明文件;(六)自编并正式出版发行的艺术考级教材;(七)拟聘请的艺术考级考官的材料;(八)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从轻 | 两年内第1次查处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两年内第2次查处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或者两年内第3次及以上查处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78 | 艺术考级机构组织艺术考级活动前未向社会发布考级简章或考级简章内容不符合规定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艺术考级机构应当在组织艺术考级前向社会发布考级简章。考级简章内容应当包括开考专业、设点范围、考级时间和地点、收费项目和标准等。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 组织艺术考级活动前未向社会发布考级简章或考级简章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二) 未按规定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备案的;(三) 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简章、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考官名单等情况备案的;(四) 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报送考级结果的;(五) 艺术考级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的。 | 减轻 | 1.首次发现; 2.已发布考级简章但考级简章内容不符合规定; 3.积极主动整改,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
警告 | |
从轻 | 2 年内第1次查处,限期内改正的 | 警告,处3000以下罚款 | |||||
一般 | 2 年内第1次查处,限期内未改正的 | 警告,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2 年内第2次及以上查处 | 警告,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79 | 艺术考级机构未按规定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备案的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考生通过所报艺术专业级别考试的,由艺术考级机构发给相应级别的艺术考级证书。 艺术考级机构应当自每次艺术考级活动结束之日起60日内将考级结果报审批机关备案。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组织艺术考级活动前未向社会发布考级简章或考级简章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二) 未按规定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备案的;(三) 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简章、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考官名单等情况备案的;(四) 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报送考级结果的;(五) 艺术考级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的。 | 减轻 | 1.首次被发现; 2.积极主动整改,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
警告 | |
从轻 | 2 年内第1次查处,限期内改正的 | 警告,处3000以下罚款 | |||||
一般 | 2 年内第1次查处,限期内未改正的 | 警告,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2 年内第2次及以上查处 | 警告,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80 | 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等情况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艺术考级机构应当在开展艺术考级活动5日前,将考级简章、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考官名单等情况报审批机关和艺术考级活动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 组织艺术考级活动前未向社会发布考级简章或考级简章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二) 未按规定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备案的;(三) 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简章、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考官名单等情况备案的;(四) 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报送考级结果的;(五) 艺术考级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的。 | 减轻 | 1.首次被发现; 2.积极主动整改,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
警告 | |
从轻 | 两年内第1次查处的 | 警告,处3000以下罚款 | |||||
一般 | 两年内第2次查处的 | 警告,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两年内第3次及以上查处,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 警告,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81 | 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报送考级结果的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考生通过所报艺术专业级别考试的,由艺术考级机构发给相应级别的艺术考级证书。 艺术考级机构应当自每次艺术考级活动结束之日起60日内将考级结果报审批机关备案。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 组织艺术考级活动前未向社会发布考级简章或考级简章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二) 未按规定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备案的;(三) 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简章、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考官名单等情况备案的;(四) 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报送考级结果的;(五) 艺术考级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的。 | 减轻 | 1.首次被发现; 2.积极主动整改,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
警告 | |
从轻 | 两年内第1次查处的 | 警告,处3000以下罚款 | |||||
一般 | 两年内第2次查处的 | 警告,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两年内第3次及以上查处,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 警告,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82 | 艺术考级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的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艺术考级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20日内,报审批机关备案。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 组织艺术考级活动前未向社会发布考级简章或考级简章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二) 未按规定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备案的;(三) 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简章、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考官名单等情况备案的;(四) 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报送考级结果的;(五) 艺术考级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的。 | 减轻 | 1.首次被发现; 2.积极主动整改,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
警告 | |
从轻 | 2年内第1次查处的 | 警告,处3000以下罚款 | |||||
一般 | 2年内第2次查处的 | 警告,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2年内第3次及以上查处,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 警告,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83 | 艺术考级机构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的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艺术考级机构可以委托相关单位承办艺术考级活动。承办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独立的法人资格;(二)从事艺术教育、艺术表演、艺术培训、艺术研究等与艺术考级专业相关的业务;(三)开展艺术考级活动必要的物质条件;(四)良好的社会信誉。 艺术考级机构必须与承办单位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办单位必须在合作协议规定范围内,以艺术考级机构的名义组织艺术考级活动,艺术考级机构对承办单位与艺术考级有关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 (一)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的。 | 减轻 | 2年内第1次查处的 | 警告,处9000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2年内第2次查处的 | 警告,处9000元以上21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2年内第3次及以上查处的 | 警告,处2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 警告,处2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 | |||||
84 | 艺术考级机构未按照规定组建常设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的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艺术考级机构必须组建常设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按照核准的艺术考级专业组织艺术考级活动。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二)未按照规定组建常设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的; | 从轻 | 2年内第1次查处的 | 警告,处9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较轻) | 2年内第2次查处的 | 警告,处9000元以上21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较重) | 2年内第3次及以上查处的 | 警告,处2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 警告,处2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 | |||||
85 | 艺术考级机构未按照本机构教材确定艺术考级内容的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艺术考级的内容应当按照本机构教材确定。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三)未按照本机构教材确定艺术考级内容的。 |
从轻 | 2年内第1次查处的 | 警告,处9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较轻) | 2年内第2次查处的 | 警告,处9000元以上21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较重) | 2年内第3次及以上查处的 | 警告,处2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 警告,处2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 | |||||
86 | 艺术考级机构未按照规定组建常设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的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考场实行回避制度。与考生有亲属、师生等关系可能影响考试公正的考官,应主动回避。考生或未成年考生的监护人可以申请考官回避,经考场负责人核实后执行。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经查证属实,考试结果无效。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四)未按照规定要求实行回避的。 | 从轻 | 2年内第1次查处的 | 警告,处9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较轻) | 2年内第2次查处的 | 警告,处9000元以上21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较重) | 2年内第3次及以上查处的 | 警告,处2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 警告,处2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 | |||||
87 | 艺术考级机构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国家关于艺术考级的政策、法规,监督检查艺术考级活动。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五)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 | 从轻 | 2年内第1次查处的 | 警告,处9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较轻) | 2年内第2次查处的 | 警告,处9000元以上21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较重) | 2年内第3次及以上查处的 | 警告,处2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 警告,处2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 | |||||
淄博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文物领域)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
层级 | 程度 | ||||||
1 | 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 从轻 | 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能恢复原状等情节 | 罚款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 | |
一般 | 擅自在市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不能恢复原状等情节 | 罚款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 | |||||
从重 | 擅自在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不能恢复原状;或造成文物破坏;或抗拒执法、隐匿、销毁证据等情节 | 罚款500000元 | |||||
致使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环境、历史风貌、文物保护单位完整性严重破坏;或致使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本体较重损毁、市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本体或其他文物严重损毁等严重情节 | 罚款500000元,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 ||||||
2 |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八条: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 从轻 | 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能恢复原貌等情节 | 罚款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 | |
一般 | 擅自在市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不能恢复原貌等情节 | 罚款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 | |||||
从重 | 擅自在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不能恢复原貌;或造成文物破坏;或抗拒执法、隐匿、销毁证据等情节 | 罚款500000元 | |||||
致使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严重破坏;或致使文物严重损毁等严重情节 | 罚款500000元,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 ||||||
3 | 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 从轻 | 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文物破坏较轻,能恢复原状等情节 | 罚款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 | |
一般 | 擅自迁移、拆除市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或一般不可移动文物,文物破坏较重,不能完全恢复原状等情节 | 罚款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 | |||||
从重 | 擅自迁移、拆除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文物破坏较重,不能完全恢复原状;或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文物破坏严重,不能恢复原状;或抗拒执法、隐匿、销毁证据等情节 | 罚款500000元,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 |||||
4 | 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 从轻 | 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能恢复原状等情节 | 罚款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 | |
一般 | 擅自修缮市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或一般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不能完全恢复原状等情节 | 罚款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 | |||||
从重 | 擅自修缮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明显改变文物原状,不能完全恢复原状;或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严重改变文物原状,不能恢复原状;或抗拒执法、隐匿、销毁证据等情节 | 罚款500000元,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 |||||
5 | 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 从轻 | 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较轻,能恢复原状等情节 | 罚款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 | |
一般 | 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市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或一般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较重,不能完全恢复原状等情节 | 罚款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 | |||||
从重 | 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造成文物破坏较重,不能完全恢复原状;或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严重,不能恢复原状;或抗拒执法、隐匿、销毁证据等情节 | 罚款500000元,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 |||||
6 | 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 从轻 | 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造成文物破坏较轻,能恢复原状等情节 | 罚款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 | |
一般 | 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造成市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或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破坏较重,不能完全恢复原状;或两次擅自从事文物保护工程等情节 | 罚款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 | |||||
从重 | 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造成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破坏较重,不能完全恢复原状;或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造成文物破坏严重,不能恢复原状;或两次以上擅自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或抗拒执法、隐匿、销毁证据等情节 | 罚款500000元,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 |||||
7 |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法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五条: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罚款,数额为200元以下。 |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法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 | 警告,并处200元罚款 | ||
8 | 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 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 | 从轻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等情节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8500元以下等情节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17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违法所得8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或涉及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或抗拒执法、隐匿、销毁证据等情节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7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 | 从轻 | 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等情节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2.7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所得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等情节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7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从重 | 违法所得50000元以上;或涉及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或抗拒执法、隐匿、销毁证据等情节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 | |||||
9 | 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 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 | 从轻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等情节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8500元以下等情节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17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违法所得8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或涉及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或抗拒执法、隐匿、销毁证据等情节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7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 | 从轻 | 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等情节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2.7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所得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等情节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7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从重 | 违法所得50000元以上;或涉及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或抗拒执法、隐匿、销毁证据等情节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 | |||||
10 | 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 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 | 从轻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等情节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8500元以下等情节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17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违法所得8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或涉及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或抗拒执法、隐匿、销毁证据等情节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7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 | 从轻 | 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等情节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2.7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所得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等情节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7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从重 | 违法所得50000元以上;或涉及省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抗拒执法、隐匿、销毁证据等情节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 | |||||
11 | 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四十七条: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确保馆藏文物的安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 不罚 | 首次被发现,未造成文物损失和其他危害后果,及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 | 不予行政处罚 | |
从轻 | 未造成文物损失等情节 | 罚款5000元以下 | |||||
一般 | 造成文物损失等情节 | 罚款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 |||||
从重 | 造成无法挽回损失;或抗拒执法、隐匿、销毁证据等情节 | 罚款20000元 | |||||
12 |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馆藏文物的安全负责。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应当按照馆藏文物档案办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 不罚 | 首次被发现,立即移交并与档案相符,未造成危害后果,没有违法所得 | 不予行政处罚 | |
从轻 | 取得违法所得2000元以下等情节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 |||||
一般 | 取得违法所得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等情节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 |||||
从重 | 取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或抗拒执法、隐匿、销毁证据等情节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20000元 | |||||
13 | 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 从轻 | 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能立即追回等情节 | 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 | 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取得违法所得2000元以下等情节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5000以上,10000元以下 | |||||
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取得违法所得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等情节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 ||||||
从重 | 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取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或抗拒执法、隐匿、销毁证据等情节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20000元 | |||||
14 | 违法借用、交换、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四十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和革命传统的宣传教育。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同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第四十一条:已经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其馆藏文物可以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交换。 第四十五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再收藏的文物的处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 从轻 | 违法处置国有馆藏文物,且立即追回等情节 | 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 | 违法处置国有馆藏文物,取得违法所得2000元以下等情节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 |||||
违法处置国有馆藏文物,取得违法所得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等情节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 ||||||
从重 | 违法处置国有馆藏文物,取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或抗拒执法、隐匿、销毁证据等情节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20000元 | |||||
15 | 违法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四十三条:依法调拨、交换、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取得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可以对提供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给予合理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的补偿费用,必须用于改善文物的收藏条件和收集新的文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 从轻 | 挪用或侵占1000元以下等情节 | 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 | 挪用或侵占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等情节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 |||||
挪用或侵占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等情节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 ||||||
从重 | 挪用或侵占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或抗拒执法、隐匿、销毁证据等情节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20000元 | |||||
16 | 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十条: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一)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二)从文物商店购买;(三)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四)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一)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二)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不属于本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应由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除外;(四)来源不符合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文物。 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 | 从轻 |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下等情节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95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等情节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9500元以上155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违法经营额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等情节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 | 从轻 | 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等情节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5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经营额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等情节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从重 | 违法经营额30000元以上;或抗拒执法、隐匿、销毁证据等情节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 | |||||
17 | 文物商店、拍卖企业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十条: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一)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二)从文物商店购买;(三)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四)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一)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二)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不属于本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应由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除外;(四)来源不符合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文物。 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文物商店、拍卖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5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 从轻 | 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0元等情节 | 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违法经营额50000元以上等情节 | 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存在抗拒执法、隐匿、销毁证据等情况 | 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并同时吊销文物经营或拍卖许可 | |||||
18 | 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一)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三)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 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第三十二条: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立即上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十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 从轻 | 发现一件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或造成一件文物损失、流失等情节 | 罚款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 |
一般 | 发现一件以上三件以下文物隐匿不报或拒不上交;或造成一件以上三件以下文物损失、流失等情节 | 罚款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 |||||
发现三件以上五件以下文物拒不上交;或造成三件以上五件以下文物损失、流失等情节 | 罚款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 | ||||||
从重 | 发现五件以上文物拒不上交;或造成五件以上文物损失、流失;或抗拒执法、隐匿、销毁证据等情节 | 罚款50000元 | |||||
19 | 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一)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三)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 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第五十九条: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应当与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共同负责拣选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拣选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可以由人民银行留用外,应当移交当地文物行政部门。移交拣选文物,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 从轻 | 未按照规定移交一件拣选文物等情节 | 罚款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 |
一般 | 未按照规定移交一件以上三件以下拣选文物等情节 | 罚款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 |||||
未按照规定移交三件以上五件以下拣选文物等情节 | 罚款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 | ||||||
从重 | 未按照规定移交五件以上拣选文物;或抗拒执法、隐匿、销毁证据等情节 | 罚款50000元 | |||||
20 | 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工作人员有关违法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六条: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二)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三)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四)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五)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的。前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的人员,自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之日起十年内不得担任文物管理人员或者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 有法定行为,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流失等情节 | 吊销有关人员的相关从业资格 | |||
21 | 景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四十二条:景区开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听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一)有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二)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及制度,经过安全风险评估,满足安全条件; (三)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景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符合开放条件,并处2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文物景区不符合规定的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未造成文物损失或安全事故等情节 |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符合开放条件 | |
从重 | 文物景区不符合规定的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造成文物损失或安全事故;或抗拒执法、隐匿、销毁证据等情节 |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符合开放条件,并处20000元以上直至200000元罚款。 | |||||
22 | 景区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未按规定公告或者报告,未采取有效措施,或者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四十五条:景区接待旅游者不得超过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景区应当公布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制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并可以采取门票预约等方式,对景区接待旅游者的数量进行控制。 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景区应当提前公告并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景区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五条:景区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告或者未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未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或者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六个月。 | 文物景区有法定行为,造成文物损失或安全事故;或抗拒执法、隐匿、销毁证据等情节 | 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六个月 | ||
23 | 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单位,应当同时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其中,不涉及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由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 | 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但可以恢复原状等情节 | 罚款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 | |
一般 | 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设区的市级及以下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不能完全恢复原状等情节 | 罚款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 | |||||
从重 | 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不能完全恢复原状;或逾期不改正且造成文物破坏,无法恢复原状;或抗拒执法、隐匿、销毁证据等情节 | 罚款500000元 | |||||
24 | 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从事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 | 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尚未造成文物损失等情节 | 没收违法所得和工具、设备 | |
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造成文物损失,但可以修复等情节 | 没收违法所得和工具、设备,并处罚款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 | ||||||
一般 | 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二级、三级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造成文物损失,不能完全修复等情节 | 没收违法所得和工具、设备,并处罚款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 | |||||
从重 | 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一级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造成文物损失,不能完全修复;或多次从事该活动;或造成文物损失,无法修复;或抗拒执法、隐匿、销毁证据等情节 | 没收违法所得和工具、设备,并处100000元罚款 | |||||
25 | 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馆藏珍贵文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二级文物和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馆藏珍贵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从轻 | 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尚未造成文物损失等情节 | 警告 | |
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造成文物损失,但可以修复等情节 | 罚款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 ||||||
一般 | 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二级、三级文物,造成文物损失,不能完全修复等情节 | 罚款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 |||||
从重 | 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一级文物,造成文物损失,不能完全修复;或造成文物损失,无法修复;或抗拒执法、隐匿、销毁证据等情节 | 罚款20000元 | |||||
26 | 违反有关规定进行水下文物考古勘探或者发掘活动的 | 《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在中国管辖水域内进行水下文物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应当由具有考古发掘资质的单位向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工作计划书和考古发掘资质证书。拟开展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在中国内水、领海内的,还应当提供活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 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有关科研机构和专家的意见,涉及军事管理区和军事用海的还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涉及在中国领海以外依照中国法律由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进行水下文物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的,还应当报国务院同意。 第十三条:在中国管辖水域内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需要进行考古发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第十四条:在中国管辖水域内进行水下文物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应当以文物保护和科学研究为目的,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管理。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结束后,从事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提交结项报告、考古发掘报告和取得的实物图片、有关资料复制件等。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中取得的全部出水文物应当及时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给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收藏文物的单位收藏。 中外合作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的,由中方单位提交前两款规定的实物和资料。 第十五条 严禁未经批准进行水下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等活动。 严禁任何个人以任何形式进行水下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等活动。 第九条第一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方式发现疑似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规定的水下文物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或者就近的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并上交已经打捞出水的文物。 第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方式发现疑似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水下文物的,应当及时报告就近的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或者直接报告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逐级报至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国务院。 |
《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或者海上执法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追缴有关文物,并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0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0元的,并处100000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10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一)未经批准进行水下文物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结束后,不按照规定移交有关实物或者提交有关资料;(三)未事先报请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在中国管辖水域内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四)发现水下文物后未及时报告。 | 从轻 | 有法定行为,但可以限期改正且没有违法所得等情节 | 按照职责分工会同海上执法机关追缴有关文物,并警告 | |
有法定行为,违法所得不足100000元,并可以限期改正、消除影响等情节 | 按照职责分工会同海上执法机关追缴有关文物,罚款100000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 ||||||
一般 | 有法定行为,违法所得100000元以上,并可以限期改正、消除影响等情节 | 按照职责分工会同海上执法机关追缴有关文物,罚款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5倍以下 | |||||
从重 | 有法定行为,违法所得100000元以上,并且有无法限期改正;或拒不改正、抗拒执法、隐匿、销毁证据等情节 | 按照职责分工会同海上执法机关追缴有关文物,罚款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5倍以下,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10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 | |||||
27 | 在禁止工程建设的长城段落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 | 《长城保护条例》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禁止工程建设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在建设控制地带或者长城保护总体规划未禁止工程建设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 《长城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一)在禁止工程建设的长城段落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 | 从轻 | 在禁止工程建设的长城段落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但可以恢复原状等情节 | 罚款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 | |
一般 | 在禁止工程建设的长城段落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涉及段落为市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或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不能恢复原状等情节 | 罚款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 | |||||
从重 | 破坏长城;或涉及长城段落为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造成其保护范围地貌破坏,不能恢复原状;或抗拒执法、隐匿、销毁证据等情节 | 罚款500000元,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 |||||
28 | 在长城的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未依法报批的 | 《长城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禁止工程建设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在建设控制地带或者长城保护总体规划未禁止工程建设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 《长城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二)在长城的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未依法报批的; | 从轻 | 擅自在长城的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但可以恢复原状等情节 | 罚款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 | |
一般 | 长城的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涉及段落为市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或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不能恢复原状等情节 | 罚款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 | |||||
从重 | 破坏长城;或涉及长城段落为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擅自在其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不能恢复原状;或抗拒执法、隐匿、销毁证据等情节 | 罚款500000元,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 |||||
29 | 未采取规定的方式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因工程建设拆除、穿越、迁移长城的 | 《长城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绕过长城。无法绕过的,应当采取挖掘地下通道的方式通过长城;无法挖掘地下通道的,应当采取架设桥梁的方式通过长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工程建设,不得拆除、穿越、迁移长城。 | 《长城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三)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方式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因工程建设拆除、穿越、迁移长城的 | 从轻 | 未按规定方式进行工程建设,破坏历史风貌,但可以恢复原貌等情节 | 罚款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 | |
一般 | 未按规定方式进行工程建设,破坏历史风貌,不能恢复原貌等情节 | 罚款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 | |||||
从重 | 因工程建设拆除、穿越、迁移长城;或破坏长城;或抗拒执法、隐匿、销毁证据等情节 | 罚款500000元,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 |||||
30 | 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的 | 《长城保护条例》第十九条:将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原状保护的原则,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该长城段落的安全状况适宜公众参观游览;(二)该长城段落有明确的保护机构,已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并已建立保护标志、档案;(三)符合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条:将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应当自辟为参观游览区之日起5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长城段落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自辟为参观游览区之日起5日内向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参观游览区的旅游容量指标。 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20日内按照职权划分核定参观游览区的旅游容量指标。 |
《长城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按照职权划分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造成长城损坏的,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 | 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尚未破坏长城等情节 | 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 |
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造成长城轻微损坏,可以恢复等情节 | 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罚款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 | ||||||
一般 | 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涉及段落为市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或一般不可移动文物,造成长城损坏,无法全部恢复等情节 | 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罚款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 | |||||
从重 | 造成长城损坏,完全无法恢复;或涉及长城段落为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造成长城破坏,无法全部恢复的;或抗拒执法、隐匿、销毁证据等情节 | 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罚款500000元 | |||||
31 | 将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 | 《长城保护条例》第十九条:将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原状保护的原则,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该长城段落的安全状况适宜公众参观游览;(二)该长城段落有明确的保护机构,已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并已建立保护标志、档案;(三)符合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条:将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应当自辟为参观游览区之日起5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长城段落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自辟为参观游览区之日起5日内向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参观游览区的旅游容量指标。 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20日内按照职权划分核定参观游览区的旅游容量指标。 |
《长城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将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按照职权划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从轻 |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备案,但能够立即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 | |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备案,一个月内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 | ||||||
一般 |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备案,超过一个月未改正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 | |||||
从重 |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备案,超过三个月未改正;或存在抗拒执法、隐匿、销毁证等情况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500000元 | |||||
32 | 在参观游览区内设置的服务项目不符合长城保护总体规划要求的 | 《长城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在参观游览区内设置服务项目,应当符合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 | 《长城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在参观游览区内设置的服务项目不符合长城保护总体规划要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 在参观游览区内设置的服务项目不符合长城保护总体规划要求等情节 | 没收违法所得 | ||
33 | 在长城上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的 | 《长城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禁止在长城上从事下列活动:(三)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 | 《长城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长城上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的 | 从轻 | 在长城上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破坏长城,但可以恢复原状等情节 | 对个人罚款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对单位罚款50000万元以上100000元以下 | |
一般 | 在长城上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涉及段落为市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或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破坏长城,不能完全恢复原状等情节 | 对个人罚款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对单位罚款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 | |||||
从重 | 破坏长城,无法恢复原状;或涉及长城段落为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造成长城破坏,不能完全恢复原状;或抗拒执法、隐匿、销毁证据等情节 | 对个人罚款50000元,对单位罚款500000元 | |||||
34 | 在长城上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的 | 《长城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四)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 | 《长城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在长城上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的 | 从轻 | 在长城上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破坏长城,但可以恢复原状等情节 | 对个人罚款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对单位罚款50000万元以上100000元以下 | |
一般 | 在长城上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涉及段落为市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或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破坏长城,不能完全恢复原状等情节 | 对个人罚款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对单位罚款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 | |||||
从重 | 破坏长城,无法恢复原状;或涉及长城段落为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造成长城破坏,不能完全恢复原状;或抗拒执法、隐匿、销毁证据等情节 | 对个人罚款50000元,对单位罚款500000元 | |||||
35 | 在长城上展示可能损坏长城的器具的 | 《长城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五)展示可能损坏长城的器具 | 《长城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在长城上展示可能损坏长城的器具的 | 从轻 | 在长城上展示可能损坏长城的器具,破坏长城,但可以限期恢复原状等情节 | 对个人罚款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对单位罚款50000万元以上100000元以下 | |
一般 | 在长城上展示可能损坏长城的器具,涉及段落为市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或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破坏长城,不能完全恢复原状等情节 | 对个人罚款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对单位罚款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 | |||||
从重 | 破坏长城,无法恢复原状;或涉及长城段落为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造成长城破坏,不能完全恢复原状;或抗拒执法、隐匿、销毁证据等情节 | 对个人罚款50000元,对单位罚款500000元 | |||||
36 | 在长城参观游览区接待游客超过旅游容量指标的 | 《长城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在参观游览区内举行活动,其人数不得超过核定的旅游容量指标。 | 《长城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四)在参观游览区接待游客超过旅游容量指标的 | 不罚 | 首次被发现;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文物破坏和其他危害后果;已及时改正 | 不予行政处罚 | |
从轻 | 在参观游览区接待游客超过旅游容量指标,破坏长城,但可以恢复原状等情节 | 对个人罚款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对单位罚款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 | |||||
一般 | 在参观游览区接待游客超过旅游容量指标,涉及段落为市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或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破坏长城,不能完全恢复原状等情节 | 对个人罚款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对单位罚款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 | |||||
从重 | 破坏长城,无法恢复原状;或涉及长城段落为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造成长城破坏,不能完全恢复原状;或抗拒执法、隐匿、销毁证据等情节 | 对个人罚款50000元;对单位罚款500000元 | |||||
37 | 在长城上取土、取砖(石)或者种植作物的 | 《长城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禁止在长城上从事下列活动:(一)取土、取砖(石)或者种植作物; | 《长城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长城上取土、取砖(石)或者种植作物的 | 从轻 | 在长城上取土、取砖(石)或者种植作物,破坏长城轻微,可以立即恢复原状等情节 | 警告 | |
在长城上取土、取砖(石)或者种植作物,破坏长城,可以限期恢复原状等情节 | 对个人罚款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对单位罚款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 ||||||
一般 | 在长城上取土、取砖(石)或者种植作物,破坏长城,涉及段落为市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或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不能完全恢复原状等情节 | 对个人罚款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对单位罚款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 | |||||
从重 | 破坏长城,无法恢复原状;或涉及长城段落为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造成长城破坏,不能完全恢复原状;或抗拒执法、隐匿、销毁证据等情节 | 对个人罚款5000元,对单位罚款50000元 | |||||
38 | 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段落举行活动的 | 《长城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六)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段落举行活动。 | 《长城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段落举行活动的 | 从轻 | 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段落举行活动,未破坏长城,可以立即恢复原状等情节 | 警告 | |
一般 | 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段落举行活动,破坏长城,可以限期恢复原状等情节 | 对个人罚款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对单位罚款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 |||||
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段落举行活动,涉及段落为市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或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破坏长城,不能完全恢复原状等情节 | 对个人罚款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对单位罚款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 | ||||||
从重 | 破坏长城,无法恢复原状;或涉及长城段落为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造成长城破坏,不能完全恢复原状;或抗拒执法、隐匿、销毁证据等情节 | 对个人罚款5000元,对单位罚款50000元 | |||||
39 | 外国公民、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擅自参观文物点或者擅自收集文物、自然标本、进行考古记录的 | 《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外国公民、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在中国境内参观尚未公开接待参观者的文物点,在开放地区的,需由文物点所在地的管理单位或者接待参观者的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直属单位,在参观一个月以前向文物点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参观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在未开放地区的,需由文物点所在地的管理单位或者接待参观者的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直属单位,在参观一个月以前向文物点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参观计划,经批准并按照有关涉外工作管理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 | 《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外国公民、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擅自参观文物点或者擅自收集文物、自然标本、进行考古记录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停止其参观,没收其收集的文物、自然标本和考古记录。 | 违反规定,擅自参观文物点或者擅自收集文物、自然标本、进行考古记录等情节 | 停止其参观,没收其收集的文物、自然标本和考古记录。 | ||
40 | 未征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在地上、地下文物丰富的地段进行基本建设工程的 |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三十条:基本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上、地下文物丰富的地段。工程项目在立项、选址前,建设单位应当征求该项目立项审批主管部门的同级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凡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作为建设项目重要内容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并根据文物级别,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立项和批准施工。 |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损毁等严重后果的,处200000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征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在地上、地下文物丰富的地段进行基本建设工程的 | 尚未造成文物损毁 | 从轻 | 未征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在地上、地下文物丰富的地段进行基本建设工程,尚未造成文物损毁,未对文物安全和历史风貌造成影响等情节 | 处罚款50000元 |
一般 | 未征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在地上、地下文物丰富的地段进行基本建设工程,未造成文物损毁,对文物安全和历史风貌造成影响,但尚可以限期恢复原状等情节 | 处罚款50000元以上100000万元以下 | |||||
从重 | 未征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在地上、地下文物丰富的地段进行基本建设工程,未造成文物损毁,对文物安全和历史风貌造成影响,且无法恢复原状等情节 | 处罚款10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 | |||||
造成文物损毁等其他严重情况 | 从轻 | 未征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在地上、地下文物丰富的地段进行基本建设工程,造成文物损毁,但可以限期恢复原状等情节 | 处罚款2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 | ||||
一般 | 未征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在地上、地下文物丰富的地段进行基本建设工程,造成文物损毁,不能完全恢复原状等情节 | 处罚款500000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 |||||
从重 | 造成文物损毁,无法恢复原状;或抗拒执法、隐匿、销毁证据等情节 | 处罚款100万元 | |||||
41 | 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擅自进行占地20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 |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进行占地20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发现文物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 对前款规定的考古调查、勘探的期限,由考古发掘单位与建设单位根据工程规模共同商定,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损毁等严重后果的,处200000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擅自进行占地20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 | 尚未造成文物损毁 | 从轻 | 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擅自进行占地20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尚未造成文物损毁,未对文物安全和历史风貌造成影响等情节 | 处罚款50000元 |
一般 | 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擅自进行占地20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未造成文物损毁,对文物安全和历史风貌造成影响,但尚可以限期恢复原状等情节 | 处罚款50000元以上100000万元以下 | |||||
从重 | 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擅自进行占地20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未造成文物损毁,对文物安全和历史风貌造成影响,且无法恢复原状等情节 | 处罚款10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 | |||||
造成文物损毁等其他严重情况 | 从轻 | 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擅自进行占地20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造成文物损毁,但可以限期恢复原状等情节 | 处罚款2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 | ||||
一般 | 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擅自进行占地20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造成文物损毁,不能完全恢复原状等情节 | 处罚款500000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 |||||
从重 | 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擅自进行占地20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造成文物损毁,无法恢复原状;或抗拒执法、隐匿、销毁证据等情节 | 处罚款100万元 | |||||
42 | 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有不可移动文物的参观游览场所的管理、使用单位,拒不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文物安全,或者破坏文物的自然环境和历史风貌的 |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第十四条: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有不可移动文物的参观游览场所,其管理、使用单位必须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保证文物安全,禁止破坏自然环境和历史风貌。 |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有不可移动文物的参观游览场所的管理、使用单位,拒不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文物安全,或者破坏文物的自然环境和历史风貌的 | 从轻 | 拒不采取有效措施且逾期不改正;或破坏文物的自然环境和历史风貌,但可以恢复原状等情节 | 处罚款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 | |
一般 | 破坏文物的自然环境和历史风貌,涉及文物为市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或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不能完全恢复原状等情节 | 处罚款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 | |||||
从重 | 破坏文物的自然环境和历史风貌,无法恢复原状;或破坏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不能完全恢复原貌;或抗拒执法、隐匿、销毁证据等情节等情节 | 处罚款500000元 | |||||
43 |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栽植、移植大型乔木和修建构筑物的 |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第十五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二)修建人造景点;(三)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四)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或者栽植、移植大型乔木和修建构筑物;(五)建窑、取土、采石、开矿、毁林、排污、深翻土地;(六)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其他建设工程。 |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栽植、移植大型乔木和修建构筑物的 | 从轻 | 有该违法行为,尚未破坏历史风貌和文物本体,但不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破坏历史风貌或文物本体,但能够恢复原状等情节 | 处罚款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 | |
一般 | 有该违法行为,破坏历史风貌或文物本体,涉及文物为市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不能完全恢复原状等情节 | 处罚款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 | |||||
从重 | 有该违法行为,破坏历史风貌或文物本体,无法恢复原状;或破坏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不能完全恢复原貌;或抗拒执法、隐匿、销毁证据等情节 | 处罚款500000元 | |||||
44 |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修建人造景点或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的 |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第十五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二)修建人造景点;(三)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四)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或者栽植、移植大型乔木和修建构筑物;(五)建窑、取土、采石、开矿、毁林、排污、深翻土地;(六)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其他建设工程。 |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修建人造景点或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的 | 从轻 | 有该违法行为,尚未破坏历史风貌和文物本体,但不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破坏历史风貌或文物本体,但能够恢复原状等情节 | 处罚款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 | |
一般 | 有该违法行为,破坏历史风貌或文物本体,涉及文物为市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不能完全恢复原状等情节 | 处罚款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 | |||||
从重 | 有该违法行为,破坏历史风貌或文物本体,无法恢复原状;或破坏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不能完全恢复原貌;或存在抗拒执法、隐匿、销毁证据等情节 | 处罚款500000元 | |||||
45 | 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不立即停止施工、生产,造成文物损毁的 |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生产,保护现场,同时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并向文物行政部门上交出土文物。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并结合工程建设计划和文物保护需要,及时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四)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不立即停止施工、生产,造成文物损毁的 | 从轻 | 文物损毁较轻,且有不立即停止施工、生产等情节 | 处罚款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 | |
一般 | 文物损毁较重,不能完全抢救保护等情节 | 处罚款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 | |||||
从重 | 文物损毁严重,无法抢救保护;或存在抗拒执法、隐匿、销毁证据等情节 | 处罚款500000元 | |||||
46 | 建设和施工单位拒不配合或者妨碍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的 |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进行占地20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发现文物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 对前款规定的考古调查、勘探的期限,由考古发掘单位与建设单位根据工程规模共同商定,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五)建设和施工单位拒不配合或者妨碍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的 | 从轻 | 有该违法行为,未造成人员伤害或设备、文物损失,但不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等情节 | 处罚款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 | |
一般 | 造成人员伤害或设备、文物损失;或影响工作进度等情节 | 处罚款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 | |||||
从重 | 造成人员伤害或设备、文物损失;或导致工作无法开展;或抗拒执法、隐匿、销毁证据等情节 | 处罚款500000元 | |||||
47 | 建设单位拒不支付考古调查、勘探、发掘费用的 |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与文物行政部门签订文物保护协议,并及时向文物行政部门支付所需费用。 |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六)建设单位拒不支付考古调查、勘探、发掘费用的 | 从轻 | 有该违法行为,且不在规定期限内支付费用等情节 | 处罚款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 | |
一般 | 有该违法行为,影响工作进度等情节 | 处罚款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 | |||||
从重 | 有该违法行为,导致工作无法开展;或抗拒执法、隐匿、销毁证据等情节 | 处罚款500000元 | |||||
48 | 建设单位进行基本建设工程涉及不可移动文物,未事先确定文物保护措施,或者未将事先确定的保护措施报请批准的 |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三十条:基本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上、地下文物丰富的地段。工程项目在立项、选址前,建设单位应当征求该项目立项审批主管部门的同级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凡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作为建设项目重要内容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并根据文物级别,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立项和批准施工。 |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七)建设单位进行基本建设工程涉及不可移动文物,未事先确定文物保护措施,或者未将事先确定的保护措施报请批准的 | 从轻 | 有该违法行为,尚未破坏历史风貌和文物本体,但不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等情节 | 处罚款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 | |
一般 | 有该违法行为,破坏历史风貌或文物本体,涉及不可移动文物为设区的市级及以下级别文物保护单位和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不能完全恢复原状等情节 | 处罚款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 | |||||
从重 | 有该违法行为,破坏历史风貌或文物本体,无法恢复原状;或有该违法行为,破坏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或文物本体,不能完全恢复;或抗拒执法、隐匿、销毁证据等情节 | 处罚款500000元 | |||||
49 | 擅自利用不可移动文物举办展览、展销、演出等活动的 |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利用不可移动文物举办展览、展销、演出等活动,举办者应当编制文物和环境保护方案,根据文物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涉及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前款规定的活动进行监督。 |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八)擅自利用不可移动文物举办展览、展销、演出等活动的 | 从轻 | 有该违法行为,尚未破坏历史风貌和文物本体,但不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等情节 | 处罚款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 | |
一般 | 有该违法行为,破坏历史风貌或文物本体,涉及不可移动文物为设区的市级及以下级别文物保护单位和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不能完全恢复原状等情节 | 处罚款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 | |||||
从重 | 有该违法行为,破坏历史风貌或文物本体,无法恢复原状;或有该违法行为,破坏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或文物本体,不能完全恢复;或抗拒执法、隐匿、销毁证据等情节 | 处罚款500000元 | |||||
50 | 擅自变更已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施工方案,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迁移、重建的 |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二十条: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迁移、重建,应当履行法定审批程序,并严格执行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施工方案;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文物保护工程应当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工程竣工后,由审批机关组织验收。 |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已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施工方案,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迁移、重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 从轻 | 改变文物原貌,但可以限期恢复原状等情节 | 处罚款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 | |
一般 | 改变文物原貌,涉及不可移动文物为设区的市级及以下级别文物保护单位,不能完全恢复原状等情节 | 处罚款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 | |||||
从重 | 改变文物原貌,无法恢复原状;或改变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原貌,不能完全恢复原状;或多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或抗拒执法、隐匿、销毁证据等情节 | 处罚款500000元 | |||||
51 | 未经批准经营未被认定为文物的监管物品的 |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第四十八条:典当行、拍卖公司、文化市场、旧货市场、艺术品市场等单位或者场所经营尚未被认定为文物的监管物品,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经批准经营前款规定的监管物品,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其进行审核,允许销售的,应当作出标识。 |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经营未被认定为文物的监管物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等情节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等情节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违法所得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等情节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50000元以上;或抗拒执法、隐匿、销毁证据等情节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0元罚款 | ||||||
52 | 无正当理由,拒不与文物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签订责任书或者不履行责任书规定义务的 |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第十二条:文物行政部门以外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管理使用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与其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签订责任书,负责文物及其附属物的安全、保养和修缮,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前款规定的组织和个人难以继续承担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责任,该文物属于国有的,应当将管理使用权与相关资料移交文物行政部门;属于非国有的,可以将管理使用权与相关资料移交文物行政部门。 |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无正当理由,拒不与文物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签订责任书或者不履行责任书规定义务的 | 从轻 | 有该违法行为,尚未造成文物损失,但不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等情节 | 处罚款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 |
一般 | 因该违法行为发生火灾等安全事故,造成文物损失等情节 | 处罚款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 | |||||
从重 | 因该违法行为发生火灾等安全事故,造成文物无法挽回损失,或抗拒执法、隐匿、销毁证据等情节 | 处罚款50000元 | |||||
53 | 考古发掘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出土文物损毁、丢失的 |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考古发掘单位保管的文物标本、暂存的出土文物,按照国有博物馆收藏文物的规定进行保护管理。尚未定级的文物发生事故的,按照《文物藏品定级标准》评定文物等级后进行处理。 |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考古发掘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出土文物损毁、丢失的 | 从轻 | 造成文物损毁较重,但可以修复等情节 | 处罚款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 |
一般 | 造成文物损毁较重,不能完全修复等情节 | 处罚款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 | |||||
从重 | 造成文物损毁严重,无法修复或者文物丢失;或抗拒执法、隐匿、销毁证据等情节 | 处罚款50000元 | |||||
54 | 擅自处理出土文物以及科研标本的 |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考古发掘单位负责保管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文字记录、图纸和影像等资料,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供相应的文物保护资料。 考古发掘单位自提交考古发掘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将出土文物移交给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考古发掘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和擅自处理出土文物。第二十九条:考古发掘单位保管的文物标本、暂存的出土文物,按照国有博物馆收藏文物的规定进行保护管理。尚未定级的文物发生事故的,按照《文物藏品定级标准》评定文物等级后进行处理。 |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处理出土文物以及科研标本的 | 从轻 | 有该违法行为,造成文物损毁,可以修复;或者文物流失,可以追回等情节 | 处罚款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 |
一般 | 有该违法行为,造成文物损毁,不能完全修复等情节 | 处罚款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 | |||||
从重 | 造成文物损毁,无法修复或文物流失;或抗拒执法、隐匿、销毁证据等情节 | 处罚款50000元, | |||||
55 | 擅自新建、改建、扩建、迁移、拆除红色文化保护单位的 | 《山东省红色文化保护传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禁止擅自新建、改建、扩建、迁移、拆除红色文化保护单位。 | 《山东省红色文化保护传承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迁移、拆除红色文化保护单位的 | 造成严重破坏后果;或无法恢复原状等情节 | 处50000元以上直至500000元罚款 | ||
56 | 修缮、修复红色文化遗存过程中明显改变原状的 | 《山东省红色文化保护传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红色文化遗存的修缮、修复,应当遵循尊重原貌、最小干预的原则 | 《山东省红色文化保护传承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修缮、修复红色文化遗存过程中明显改变原状的; | 造成严重破坏后果;或无法恢复原状等情节 | 处50000元以上直至500000元的罚款 | ||
57 | 损坏红色文化遗存的 | 《山东省红色文化保护传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刻划、涂抹、损坏红色文化遗存 | 《山东省红色文化保护传承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损坏红色文化遗存的 | 造成严重破坏后果;或无法恢复原状等情节 | 罚款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 | ||
58 | 刻划、涂抹红色文化遗存,或者损坏红色文化遗存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山东省红色文化保护传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刻划、涂抹、损坏红色文化遗存 | 《山东省红色文化保护传承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刻划、涂抹红色文化遗存,或者损坏红色文化遗存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 | 配合检查,承诺改正等情节 | 警告 | |
一般 | 三个月以内改正的 | 处罚款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 |||||
从重 | 超过三个月不改正的;或抗拒执法、隐匿、销毁证据等情节 | 处罚款5000元 | |||||
59 | 擅自在红色文化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 《山东省红色文化保护传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在红色文化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擅自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 《山东省红色文化保护传承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在红色文化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 造成严重破坏后果;或无法恢复原状等情节 | 处10000元以上直至100000元的罚款 | ||
60 | 在红色文化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破坏红色文化遗存历史风貌的 | 《山东省红色文化保护传承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在红色文化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确保建设规模、体量、风格、色调与红色文化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红色文化保护单位历史风貌。 | 《山东省红色文化保护传承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在红色文化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破坏红色文化遗存历史风貌的。 | 破坏红色文化遗存历史风貌,无法恢复原状等情节 | 处10000元以上直至100000元的罚款 | ||
61 | 污损、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红色文化保护单位标志的 | 《山东省红色文化保护传承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禁止污损、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红色文化保护单位标志。 | 《山东省红色文化保护传承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污损、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红色文化保护单位标志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 | 配合检查,承诺改正等情节 | 警告 | |
一般 | 三个月以内改正的 | 处罚款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 |||||
从重 | 超过三个月不改正的;或抗拒执法、隐匿、销毁证据等情节 | 处罚款2000元 | |||||
62 | 在齐长城齐长城上开沟、挖渠,依托齐长城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在齐长城保护范围内开山、开矿、采石、挖砂的 | 《山东省齐长城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禁止在齐长城上从事下列活动:(一)取土、取石、取砖、开沟、挖渠;(二)种植、养殖、放牧;(三)攀岩、刻划、涂污、野营、野炊;(四)依托齐长城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五)架设、安装与齐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六)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齐长城;(七)展示可能损坏齐长城的器具;(八)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齐长城点段举行活动;(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 《山东省齐长城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齐长城上开沟、挖渠的;(二)依托齐长城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三)在齐长城保护范围内开山、开矿、采石、挖砂的。 | 从轻 | 有该违法行为,未破坏齐长城,可以立即恢复原状等情节 | 警告 | |
有该违法行为,破坏齐长城,但可以限期恢复原状等情节 | |||||||
一般 | 有该违法行为,涉及段落为市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或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破坏长城,不能完全恢复原状等情节 | 对个人罚款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对单位罚款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 | |||||
从重 | 有该违法行为,破坏长城,无法恢复原状;或涉及齐长城段落为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造成长城破坏,不能完全恢复原状;或抗拒执法、隐匿、销毁证据等情节 | 对个人罚款50000元,对单位罚款500000元 | |||||
63 | 在齐长城上养殖,在齐长城上攀岩、野营、野炊,挪动、损毁、刻划、涂污齐长城保护标识或者保护设施的 | 《山东省齐长城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禁止在齐长城上从事下列活动:(一)取土、取石、取砖、开沟、挖渠;(二)种植、养殖、放牧;(三)攀岩、刻划、涂污、野营、野炊;(四)依托齐长城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五)架设、安装与齐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六)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齐长城;(七)展示可能损坏齐长城的器具;(八)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齐长城点段举行活动;(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齐长城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在齐长城保护规划禁止工程建设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二)开山、开矿、采石、挖砂、建造坟墓或者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三)倾倒或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腐蚀性、放射性物品;(四)堆放固体废物、排放污染物;(五)挪动、损毁、刻划、涂污齐长城保护标识或者保护设施;(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齐长城上养殖的;(二)在齐长城上攀岩、野营、野炊的;(三)挪动、损毁、刻划、涂污齐长城保护标识或者保护设施的。 | 从轻 | 有该违法行为,未破坏齐长城,可以立即恢复原状等情节 | 警告 | |
有该违法行为,破坏齐长城,但可以限期恢复原状等情节 | |||||||
一般 | 有该违法行为,涉及段落为市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或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破坏长城,不能完全恢复原状等情节 | 对个人罚款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对单位罚款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 | |||||
从重 | 有该违法行为,破坏长城,无法恢复原状;或涉及齐长城段落为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造成长城破坏,不能完全恢复原状;或抗拒执法、隐匿、销毁证据等情节 | 对个人罚款5000元,对单位罚款50000元 | |||||
64 | 在临淄齐国故城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原有的建筑物、构物应当按照遗址保护规划要求限期拆除、迁移或者改造;农业生产的耕作深度不得超过四十厘米。 | 《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在临淄齐国故城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原有的建筑物、构物应当按照遗址保护规划要求限期拆除、迁移或者改造;农业生产的耕作深度不得超过四十厘米。 | 《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临淄齐国故城遗址保护范围内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由市或者临淄区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的耕作深度超过四十厘米的,由市或者临淄区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变耕作方式,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农业生产的耕作深度超过四十厘米的 | 罚款200元以上500元以下 | ||
在临淄齐国故城遗址保护范围内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 |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裁量基准 |
淄博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措施的通知》(鲁政办发〔2023〕7号),规范我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规范行政处罚实施,根据省、市有关要求,结合山东省文化和旅游厅相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针对我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相关条款,淄博市文化和旅游局研究制定了《淄博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淄博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文化、文物领域)》。
旅游、广播电视、电影、新闻出版(版权)领域承接适用省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二、主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文化和旅游部关于印发<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办法>的通知》(文旅综执发〔2021〕1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措施的通知》(鲁政办发〔2023〕7号)《山东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规定。
三、主要内容
《淄博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共13条。对制定裁量权基准的依据、目的、适用范围、裁量原则、冲突解决方法等事项进行了规定,对文化市场综合执法中不予处罚情形、从轻减轻情形、从重情形等内容进行了明确。
《淄博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文化、文物领域)》共151项行政处罚事项。每个事项包括违法行为、违法依据、处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违法情节)和处罚标准等6个栏目。确定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处罚标准的因素主要包括违法行为的次数、持续情况、危害程度、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违法所得数量等。
背景介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措施的通知》(鲁政办发〔2023〕7号),健全淄博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领域行政执法配套制度,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为行政执法人员正确行使职权提供依据,淄博市文化和旅游局结合工作实际,在省级裁量基准规定的幅度和范围内进行细化,对地方性法规规定的事项制定相应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起草了淄博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和文化、文物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为规范我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市文化和旅游局研究制定了《淄博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淄博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文化、文物领域)》,于2023年11月17日至2023年11月24日在淄博市人民政府网站向公众征求意见建议,未收到意见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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