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淄博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公开征求社会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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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保障制度,规范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和运营工作,解决好新市民、青年人住房困难,我局起草了《淄博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意见,请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于6月25日前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反馈意见。

 

邮箱地址:zfbzk@zb.shandong.cn

联系电话:0533-2301639

 

 

2024年6月17日

淄博市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保障制度,规范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和运营工作,解决好新市民、青年人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发〔2021〕17号)《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淄建发〔2022〕167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多主体投资建设(包含新建、改建、扩建)、地方国企投资购买,经市级或区县级推进城中村改造和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工作专班(或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下同)认定,主要用于缓解新市民、青年人住房困难,限定用途和租金标准的租赁性住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运营管理机构,是指承担保障性租赁住房房屋出租、日常管理等具体工作的单位,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应当包含房屋租赁相关业务。具体包括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产权单位、取得完整出租经营权和收益权的住房租赁企业或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的专业运营企业。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是全市保障性租赁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各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开展保障性租赁住房资格准入审核、租金管理、配租管理、退出管理及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负责市级投资建设或购买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运营管理工作。市住房城乡建设保障服务中心承担保障服务工作。

市公安、发改、教育、财政、人社、自市场监管、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保障性租赁住房相关工作。

各区(含高新区、经济开发区和文昌湖省级旅游度假区,下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辖区内保障性租赁住房房源筹集、资格审查、日常管理、监督检查等工作。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

第六条  市、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保障性租赁住房信息化建设,将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管理、运营、租赁等纳入信息化平台管理,加强保障性租赁住房政策宣传,建立信用惩戒体系。

第二章  房源及配租管理

第七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实行项目认定制度。对列入年度计划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且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备案,通过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或经联合验收后,其产权(建设单位)或运营管理机构应及时向项目所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录入信息化管理平台,并于7日内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备案。

第八条  对完成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或经联合验收且完成市、区(县)备案的项目,在具备以下条件后,可面向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配租:(一)按要求测算完成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金及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并提供租金评估报告;(二)配租房屋无权属纠纷,查封登记、限制信息等情形;(三)首次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应符合室内空气质量标准相关要求,并提供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

第九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分为“定向出租”和“面向社会出租”两种配租方式。

(一)定向出租,是指产业园区、企事业单位等利用自有用地、自筹资金筹集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主要面向本单位(包含本园区、本系统等,下同)以及合作单位人员出租的房源。

(二)面向社会出租,是指各类社会主体筹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主要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出租的房源。其中,因战略合作、产业发展、招商引资、人才引进等工作需要,需提供批量房源支持的,在确保满足社会需求的前提下,项目所在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结合实际提出定制配租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十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以建筑面积小于90平米的中小户型为主,最大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20平米。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产业园区配套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户型面积标准按照相关 规定执行。以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的保障性租 赁住房,户型面积可结合实际确定。

第十一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不高于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租金的80%-90%。各区县具体租金标准可由项目所在地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依据该项目实际享受的支持政策逐项测算,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并公布后实施。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动态调整,调整周期原则上不超过2年。年度涨幅原则上不高于5%租金调整后应及时对外公布。

定向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优惠比例由产权(建设)单位或运营管理机构自行确定,优惠部分由本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配租后,承租人与运营管理机构应及时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文本采用山东省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示范文本),合同签订期限一般不少于12个月,承租期最长不超过5年。合同期满后,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可申请续租。

第十三条  承租人因家庭人口变化等情形,确需调换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应按照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具体办法由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运营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三章  定向出租房源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定向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应由产权(建设)单位明确运营管理机构。配租项目产权及运营管理机构、项目位置及配置、房屋套数及套型面积、收费事项及标准、房屋实景图、公共服务配套情况、分配入住信息等按照规定录入信息化管理系统。

第十五条  定向出租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分配范围、分配方式、租金标准、租赁期限、合同签订等事项,应面向配租群体公开,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企业代表会议等方式,进行集体审议通过,经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后,由运营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定向出租项目的公共服务配套情况,应面向供应群体公开。

第十六条  在满足定向出租需求后有剩余房源的,经产权(建设)单位同意,报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勘验后,可以面向社会进行出租,运营管理机构应按照本办法面向社会出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面向社会出租房源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项目具备配租条件后,项目所在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配租方案,向社会公布。

配租方案应明确产权单位、运营管理机构、项目位置、房源套数及套型、房屋面积(按套/间计)、房源配置标准、收费事项及标准(租金价格要按套/间计)、租赁期限、承租条件、租赁流程、排序方式、房屋实景图等内容。

第十八条  利用非居住存量土地建设和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后,用水、用电、用气、用暖价格按照居民价格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整小区或整栋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配建停车设施的,车位租金及停车服务费不得高于同时期、同区域普通商品住房小区相关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机构按合同约定收取租金和押金,押金不得超过3个月租金夫妻双方在本市无自有住房的承租人可提取公积金用于支付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和押金。

押金实行专户存储,不得用于其他用途,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后,承租人无违约责任并结清租赁期间各项费用后,退还押金本金。整体承租的,由用人单位统一收取和交纳押金,退还时统一向用人单位退还。

第二十一条  整体承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可通过用人单位集中申报的方式,申请条件严格按本办法执行。用人单位不得将保障性租赁住房转租赚取差价,不得安排非本单位人员入住。用人单位应及时将承租人员名单报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房源供不应求时,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建立轮候制度,并定期面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符合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同时符合租赁住房补贴申请条件的,可在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后,按规定提出租赁住房补贴申请。

第二十四条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领取租赁补贴但处于轮候未享受公租房实物配租的家庭,租赁房源时可选择保障性租赁住房房源。

第二十  保障性租赁住房房源过剩且短期内无法出租的,经产权(建设)单位同意,报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可转为公共租赁住房社会化收储房源,租金等相关标准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资格申请审核

第二十六条  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实行诚信申报制度。申报的单位和个人对申报信息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申请,申请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原则上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成年子女是否作为共同申请人由申请人自主确定。申请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二十  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本市户籍或在本市就业、居住,持有本地合法有效的居住证或居住证电子证照;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申请租住项目所在区县范围内无自有住房(含住宅和非住宅)。跨辖区县缴纳保险的进城务工人员,其拥有宅基地不作为自有住房审核范围。

中心城区(张店区、经济开发区、高新区)作为一个整体区域审核是否具有自有住房。中心城区申请家庭拥有宅基地的,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按照距离远近,采取“一事一议”原则审核是否符合保障条件。

以下房屋认定为家庭自有住房:已取得合法产权的房屋;已办理网签备案的房屋;已承租的公有房屋;已回迁安置但未办理产权的房屋;其他实际取得的房屋。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未享受或已退出公租房实物配租、人才公寓等其他政策性住房。

第二十九条  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在政府网站或信息平台发布保障性租赁住房配租公告,配租公告应明确选房规则,房源充足情况下,实行常态化配租,对符合准入条件的对象实行“先到先租,随到随租”,房源不足的情况下,选房规则可采取抽签、摇号、综合评分等方式确定;

(二)申请人按照配租公告的要求,提出配租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审核表》;

2.诚信申报声明;

3.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身份证件、户口簿;

4.非本市户籍人员提供在淄博的居住证或居住证电子证照、劳动合同、企事业单位聘用协议、社保缴纳凭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等印证资料(选其2项提供即可);

5.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婚姻状况印证资料(已婚提供结婚证,离异提供离婚证或法院民事调解书或判决书,单身提供未婚承诺书);

6.其他需要提供的辅助印证材料。

(三)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组织对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受理资料的资格审核;

(四)审核结果在市、区县政府网站公示,公示期限不低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确定配租人员名单;

(五)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配租公告确定的排序规则组织选房;

(六)选定房源后,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租赁手续,与运营管理机构签订租赁合同。

未按规定选房或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或其他住房保障方式

第六章 监督管理

三十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向各区人民政府通报监督检查结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辖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运营监管,加强巡查检查。

三十一  保障性租赁住房实行动态管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采取定期复核和不定期核查相结合的方式,及时掌握保障家庭的住房变化情况,并将结果及时反馈至承租人和运营管理机构。

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出现不再符合保障条件情形的,应终止租赁协议,不再享受保障性租赁住房优惠租金。

三十二  承租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腾退住房:

(一)承租期间住房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

(二)已申请本市其他配租、配售类住房保障方式的;

(三)申请人死亡或申请家庭关系发生变化;

)累计6个月拖欠租金经催缴后仍不支付的;

)采取隐瞒、虚报、伪造、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方式骗取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改变保障性租赁住房用途的;

改建、破坏或者擅自装修保障性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在保障性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十)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含6个月)以上闲置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有本条第一款第一规定情形的,可以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延期腾退,腾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自有住房交付使用之日起12个,期间租金按市场租金标准收取。

承租人有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自违规行为发现之日起5年内不予受理住房保障申请。

承租人逾期未腾退的,由运营管理单位依法依规收回住房,并按照市场租金标准收取逾期腾退住房期间的房屋租赁

三十三  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管理机构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擅自提高租金标准;

(二)向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出租;

(三)擅自改变保障性租赁住房用途;

(四)将保障性租赁住房上市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的;

(五)收取或变相收取中介费、服务费等未经约定的费用;(六)其他违法情形。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加强运营监管,发现运营管理机构存在前款情形的,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及时责令整改、依法处置;情节严重的,可采取暂停享受保障性租赁住房优惠政策、责令退回财政奖补资金、终止委托协议、限制从业等措施处理。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经纪人员不得提供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经纪业务。

三十五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七章 附则

三十六  本办法自2024年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日。

一、必要性和依据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保障制度,规范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和运营工作,解决好新市民、青年人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发〔2021〕17号)《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淄建发〔2022〕167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文件主要内容

   《办法》包括总则、房源及配租管理、定向出租房源使用管理、面向社会出租房源使用管理、资格申请审核、监督管理、附则,共7章,三十四条。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办法》规定了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即,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不高于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租金的80%-90%。

(二)《办法》规定了保障性租赁住房保障范围。即,申请人具有本市户籍或在本市就业、居住,持有本地合法有效的居住证或居住证电子证照;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申请租住项目所在区县范围内无自有住房;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未享受或已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人才公寓等其他政策性住房。

(三)《办法》规定了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程序。即,项目在政府网站或信息平台发布保障性租赁住房配租公告后,申请人按照公告要求到指定地点进行报名,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组织资格审核,并经公示无意义后,通过抽签、摇号、综合评分等方式确定选房顺序。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保障制度,规范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和运营工作,解决好新市民、青年人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发〔2021〕17号)《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淄建发〔2022〕167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根据要求,我单位于6月17日至6月25日在淄博市人民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期间未收到反馈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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