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淄博市市政基础设施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立法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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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市政基础设施管理,根据市政府2025年立法计划安排,市城市管理局组织起草了《淄博市市政基础设施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送审稿经市司法局初审后,形成了《淄博市市政基础设施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时间:2025516日至2025616

联系地址: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306号市司法局立法科

联系电话(传真):6218869

电子邮箱:zbssfjlfk@163.com

 

淄博市市政基础设施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一节  城市道路

第二节  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节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第四章  养护维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条【目的和依据】  加强市政基础设施管理,保障市政基础设施安全、高效运行,充分发挥市政基础设施功能,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条【适用范围】  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市政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市政基础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条【管理原则】  市政基础设施管理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建管并重、保障安全的原则。

条【政府职责】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政基础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政基础设施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重大问题协调解决机制,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条【部门职责】  市、区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养护、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市基础设施的新建、改建及扩建工作。

公安机关、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文化和旅游、行政审批服务、信息通信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基础设施管理相关工作

条【智能化建设】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进智能化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安全运行智能监测体系、管理系统建设,运用智能化技术对市政基础设施全生命周期动态管理

条【社会参与】  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公众参与制度,组织引导公众参与市政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充分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条【举报投诉】  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收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章  规划建设

 

条【规划编制】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按照职责分工组织编制城市道路、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等市政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据市政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市政基础设施年度建设项目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条【建设主体】  政府投资的市政基础设施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建设。

社会投资的市政基础设施由投资主体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组织建设。

十一【总体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执行国家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招投标制度、质量保修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承担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十二【同步建设】  城市水、燃气、热、供电、通信、消防、交通安全、视频监控、有线电视等依附城市道路设置的管线、杆线等设施,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规划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依附城市道路设置的各管线、杆线等设施鼓励采用多杆合一、多箱合一、同类管线同槽同井或者共廊的方式建设。

十三【无障碍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缘石坡道、盲道等无障碍设施。盲道应当连续贯通,不得有电线杆、配电箱、窨井、树木等障碍物,并与周边公交站、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相连接。

十四条【保障设施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高架桥、隧道、地下通道以及大型桥梁等市政基础设施确需配备养护管理用房、场地的,建设单位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十五【竣工验收】  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十六【建管协作】  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市政基础设施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工程建设环节征求城市管理部门、单位意见

十七【设施移交】  政府投建设的市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城市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定的单位管理,接收单位对移交市政基础设施和资料核验无异议的,双方办理交接手续

社会投资建设的市政基础设施,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具备运行条件的,所有权人可以按前款规定移交政府管理。

 

 设施管理

第一节  城市道路

 

十八【管理范围】  城市道路包括车道、人行道、隔离带、路肩、桥梁等设施及附属设施。具体范围以规划道路红线为界,规划道路红线不明确的以现状道路边线为界。

规划道路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道路两侧合法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维修,确保平整完好。

十九【管理要求】  城市道路应当保持平坦、畅通,路面无明显坑洼、龟裂,人行道地砖平整、无松动,道路附属设施完好。

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窨井盖、雨水篦子等设施应当稳固,与路面平顺相接,无明显沉陷、突起或者异响;井盖应当标明使用性质和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名称、报修电话

二十条【禁止行为】  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设路口或者设置车行坡道;

(二)机动车在城市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存放物料及拌和水泥、砂浆、混凝土等;

(四)向路面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等污染物;

(五)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压力在四公斤/平方厘米(零点四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十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擅自变更或者移动城市道路的附属设施;

(八)其他侵占、损害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二十一【特殊通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的车辆。确需行驶,应当依法经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批准,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装载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在城市道路通行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十二【占用、挖掘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确需临时占、挖掘的,应当依法经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依法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埋设地下管线等工程项目符合非开挖条件的,应当采取非开挖技术;能够结合施工的,应当合并施工,减少对城市道路的挖掘

二十三条【统筹管理】  本市加强城市道路挖掘统筹管理,严格控制城市道路重复挖掘。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应当于每年的十二月向城市管理部门报送下一年度道路挖掘计划,由城市管理部门统筹协调挖掘时间。

二十四【收费制度】  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挖掘的城市道路进行修复,经验收合格,免交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一年。

二十五条【安全保护范围】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和其他可能影响城市桥梁安全的作业,应当与城市桥梁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城市桥梁安全保护范围由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桥梁的结构安全条件、桥梁类型等因素划定,并向社会公告。

二十六条【依附桥梁设置设施】  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杆线或者设置大型广告、悬挂物等设施的,应当满足桥梁安全技术要求,经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依法批准后方可实施

二十七【桥下空间利用】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桥梁桥下空间管理,因地制宜制定利用方案。城市桥梁桥下空间可以用于绿化、休闲娱乐、体育健身、小型车辆停放等公益用途,但不得影响桥梁安全以及日常养护、维修、检测作业,不得影响道路畅通、排涝安全以及城市景观。

 

第二节  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

 

二十八条【设施管理】  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排水沟渠、雨水口、排水窨井、泵站、生活污水处理厂及附属设施。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确保畅通完好,正常运转。

汛期前或者遇暴雨等极端天气时,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对城市雨水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疏通雨水管网,保障泵站正常运转,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二十九条【保护范围】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一)直径六百毫米以上排水管道外壁两侧各不少于五米的区域;

(二)直径不足六百毫米排水管道外壁两侧各不少于二点五米的区域;

(三)排水沟渠护坡边缘两侧各不少于三米的区域;

(四)泵站、生活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以规划用地红线为准。

在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和个人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设施养护、维修或者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三十条【禁止行为】  实施下列危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盗窃、穿凿、堵塞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连接或者更改城市排水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放射性废液和废渣,排放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投放火种等;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污泥、粪便等废弃物、易堵塞物;

(五)向雨水斗内扫入垃圾和倾倒污水等杂物;

(六)建设占压城市排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危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三十一条【突发情况管理】  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按规定报告城市管理部门、生态环境部门:

(一)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的;

(二)突发事件或者事故造成关键设施设备停运的;

(三)进行设施设备检修、维护需暂停污水处理系统运行,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

(四)其他影响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情形。

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生态环境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三十二条【排水管理  经批准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其排放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排放标准,不得影响城市排水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

从事餐饮、美容美发、洗车、汽车修理等经营活动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毛发收集、沉砂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理,保障预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三十三条【污水处理费】  城市和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管理部门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

 

第三节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三十四条【新技术推广】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道路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产品,提高城市照明的科技水平,实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安全、节能、低碳、环保。

三十五【照明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自然天气和季节更替、节能降耗要求等因素确定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启闭时间。鼓励专业性能源管理单位参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三十六条【禁止行为】  禁止实施下列损坏或者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刻划、张贴、涂画;

(三)损坏或者盗窃灯具、电线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四)其他损坏或者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三十七条【利用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电源以及利用照明设施设置广告、宣传物。确需接用电源或者设置广告、宣传物的,应当征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同意

三十八条【拆除、迁移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确需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同意。临时拆除、迁移的,应当采取防护措施,设置临时照明设施,工程竣工后立即恢复照明设施;永久拆除的,应当采取照明补偿措施,确保功能性照明不受影响。

三十九条【排除妨碍  因树木自然生长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和照明效果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剪。

因自然灾害、交通事故等致使树木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城市管理部门。

 

 养护维修

 

四十条【养护责任主体】  投资建设的市政基础设施,交接前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维修,交接完成后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定的单位组织养护、维修;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依法采取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市政基础设施养护、维修单位。

社会投资建设的市政基础设施,未移交政府管理的,由所有权人负责养护、维修。

实行特许经营的市政基础设施,由特许经营单位按照特许经营合同和有关规定负责养护、维修

四十一条【养护要求1】  基础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编制养护、维修计划,开展日常巡查、定期检测,按照技术标准规范对市政基础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障设施完好并正常运行。

鼓励市政基础设施养护、维修单位投保市政基础设施公众责任险,提升风险防范能力。

四十二条【养护要求2】  依附市政基础设施设置的管线、杆线、窨井盖等各类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丢失、损毁、移位、废弃标识不清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补缺、修复或者移除;影响公共安全或者市政基础设施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防护措施。

市政基础设施扩建、改建、维修时,依附市政基础设施设置的管线、杆线等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做好设施拆除、迁移工作。

依附市政基础设施设置的管线、杆线等设施不能确定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的,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市级主要媒体发布认领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五日。公告期满后仍无人认领的,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拆除、填埋方式予以处理。

四十三条【养护要求3】  市政基础设施养护、维修作业应当尽量避开交通高峰时间。在作业现场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行人、车辆及作业人员安全。作业时应当采取低噪声、防扬尘的设备和工艺,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四十四条【检测评估】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政基础设施安全运行监测和风险隐患排查制度,推广利用技术开展市政基础设施检测、评估工作。

养护、维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市政基础设施进行检测、评估,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市政基础设施安全平稳运行。

四十五【应急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市政基础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提升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和保障能力。

市政基础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市政基础设施突发事件具体应急预案,并与前款规定的应急预案相衔接,定期组织或者参与演练。

四十六条【监督管理】  依附城市道路设置的供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交通安全、视频监控、有线电视、公交站等各类设施,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进行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督促有关单位落实。

 

第五章  法律责任

 

四十七条【法律责任适用】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四十八条【法律责任】  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开设路口或者设置车行坡道;

)擅自在城市桥梁或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

)修建影响城市桥梁功能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在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从事影响城市桥梁安全的作业;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堆放物料、挖取土、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擅自拆除、迁移或者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向雨水斗内扫入垃圾和倾倒污水等杂物。

有前款第一项、第项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项、第项行为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项行为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九条【渎职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市政基础设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五十条【实施时间】  条例      日起施行。

 

关于《淄博市市政基础设施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2025年立法工作安排,市城市管理局起草了《淄博市市政基础设施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经市司法局审查修改,形成了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立法必要性

我市于1996年制定的《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因出台时间早,部分内容与之后制定、修订的法律、法规不一致,与我市机构改革和工作实际不相符,不能满足当前市政基础设施管理的需要,已于20244月废止,在市政基础设施管理方面出现了制度空白。

我市需要制定新的市政基础设施管理法规,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全面规范市政基础设施管理工作。一是理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管理体制,加强工作协作配合,总结提炼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并上升为法规规范,推进城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二是对近年来国家关于城市道路照明、排水和污水处理等作出新的规定,在地方性法规中结合我市实际予以衔接。三是解决城市道路反复开挖、窨井盖管理不到位、桥梁安全隐患等问题,推动新技术、新材料在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管理中的应用,助推建设宜居韧性智慧城市,让人民群众在城市生活得更方便、更舒心、更美好。

二、起草依据

起草《条例(草案)》,主要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文件等参考了先进地市的立法工作经验。

三、起草过程

为做好《条例(草案)》起草工作,市城市管理局开展立法调研活动,全面了解各区县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维护、管理的工作现状,并借鉴学习先进地市的立法经验和做法,结合我市实际,围绕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存在的突出共性问题进行了多轮研讨,听取有关部门单位的立法意见建议,起草了《条例(草案)》并经市司法局审查修改后,形成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四、《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共六章50条,主要包括总则、市政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养护维修等方面的内容。

(一)总则章涵盖了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管理原则、政府职责、部门职责、智能化建设、社会参与、举报投诉等内容,建立政府领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机制,有利于加强市政基础设施管理,发挥市政基础设施功能,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二)规划建设章涵盖了规划编制、建设主体、总体要求、同步建设、无障碍建设、保障设施建设、竣工验收、建管协作、设施移交等内容。目的是推动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加强市政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同时针对建设和管理分离现状建立了协作机制,确保市政基础设施管理部门有效参与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工程建设环节,根据后期养管需求提出针对性建议。

(三)设施管理章分为城市道路、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三节,明确了市政基础设施的管理范围、管理要求、相关禁止行为、安全保护等内容,进一步规范市政基础设施利用行为,加强基础设施保护,保障市政基础设施完好并正常运行。

(四)养护维修章规定了市政基础设施的养护责任主体、养护要求、检测评估、应急管理、监督管理等内容,明确了依附市政基础设施设置的管线、杆线、窨井等各类设施的所有权人以及相应行业主管部门的责任,有利于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及依附设施的日常养护,提高设施完好率。鼓励相关单位投保市政基础设施公众责任险,提升设施风险防范能力。

五)法律责任。本章针对损害城市道路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违法行为,设定了必要的行政处罚,增强制度的执行力。

(六)附则。本条目规定了《条例》实施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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