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淄博市禁止乱贴乱画乱挂规定》等1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 ||
---|---|---|---|
索引号: | 11370300004224423Q/2017-5031862 | 文号: | 淄政令〔2017〕103号 |
发文日期: | 2017-12-30 | 发布机构: | 淄博市人民政府 |
有效性: | 有效 |
淄博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和废止《淄博市禁止乱贴乱画乱挂规定》等1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淄博市禁止乱贴乱画乱挂规定〉等1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7年11月26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于海田
2017年12月29日
按照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做好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要求,市政府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淄博市禁止乱贴乱画乱挂规定》等4件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对《淄博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等10件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一、修改的市政府规章
(一)《淄博市禁止乱贴乱画乱挂规定》(市政府令第27号)
将第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淄博市黄河河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9号)
1.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建设单位应当向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工程建设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工程建设方案。工程建设方案未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2.将第九条第二款中的“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修改为“经依法审核通过后方可开工”。
3.将第九条第四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竣工后,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参加竣工验收,并纳入黄河防洪安全统一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资料报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备存。”
4.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黄河旧坝及其他工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挖掘或者拆毁。”
(三)《淄博市医药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1号)
1.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药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监督工作。”
2.将第六条删除。
3.将第七条修改为:“承担医药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机构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检查项目进行检查,出具真实的检查结果,并于检查结果作出后10日内书面告知医药工作人员所在单位;
(二)建立医药工作人员健康检查档案,由专人负责;
(三)接受和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4.将第八条第(一)项中的“肝功能及乙肝五项”修改为“肝功能”。
5.将第十三条第(三)项删除。
6.将第十四条删除。
7.部分条文删除后,对涉及的条、款、项序号作相应调整。
(四)《淄博市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1号)
1.将第六条第三款中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已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企业依法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修改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已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煤矿企业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2.将第十五条中的“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矿产资源。”修改为“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矿产资源”。
3.将第二十条中的“矿山企业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开发利用方案”修改为“矿山企业可自行或委托有关机构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二、废止的市政府规章
(一)《淄博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淄政发〔1996〕42号)
(二)《淄博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淄政发〔1998〕52号)
(三)《淄博市城市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淄政发〔1999〕189号)
(四)《淄博市电力设施保护办法》(市政府令第51号)
(五)《淄博市行政许可监督规定》(市政府令第54号)
(六)《淄博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市政府令第55号)
(七)《淄博市医疗机构医疗器械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6号)
(八)《淄博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59号)
(九)《淄博市危险化学品运输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市政府令第88号)
(十)《淄博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9号)
本决定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禁止乱贴乱画乱挂规定》等4件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个别标点和文字进行修改,重新公布。
淄博市禁止乱贴乱画乱挂规定
(2002年5月8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公布根据2017年
12月29日《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淄博市禁
止乱贴乱画乱挂规定〉等1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容貌管理,美化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区、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县城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乱贴、乱画、乱挂是指擅自在城区道路、场地、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和设置条幅、彩旗、招牌、充气物及其他悬挂物的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乱贴、乱画、乱挂行为的治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计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治理乱贴、乱画、乱挂行为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禁止在城区道路、场地、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乱贴、乱画、乱挂。禁止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条幅、彩旗、招牌、充气物及其他悬挂物等临时性户外广告。
第六条 大型庆典活动、公益活动、商贸活动需要设置条幅、彩旗、充气物和其他悬挂物的,应当征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同意,并在规定的位置、范围及时间内设置,不得妨碍公用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的正常使用,不得妨碍城市消防和交通安全,不得影响市容景观。
第七条 区县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设置公共张贴栏,张贴物应当按照规定张贴在固定的公共张贴栏内。
第八条 公用设施、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的产权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保持其设施整洁美观的义务,发现有乱贴、乱画、乱挂现象的,必须及时清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的整洁,有权制止和举报乱贴、乱画、乱挂的行为。
对举报和制止乱贴、乱画、乱挂行为的有功人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在公用设施、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乱贴、乱画、乱挂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每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条幅、彩旗、招牌、充气物及其他悬挂物等临时性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在规定的位置、范围、时间内设置条幅、彩旗、充气物和其他悬挂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公用设施、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的产权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及时清理其设施上乱贴、乱画、乱挂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乱贴、乱画、乱挂涉及利用固定电话、移动电话从事违法活动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从事违法活动的通讯工具等有关证据,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通讯经营单位在24小时内停止违法行为人的通讯业务;通讯经营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停止通讯业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乱贴、乱画、乱挂涉嫌伪造证件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涉嫌非法印刷、发布广告的,由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工商部门依法查处;涉嫌非法行医的,由卫生计生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6月10日起施行。
淄博市黄河河道管理办法
(2011年5月7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公布根据2017年
12月29日《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淄博市禁
止乱贴乱画乱挂规定〉等1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黄河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黄河河道兴利除害等社会和生态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黄河河道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黄河河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黄河河道主管机关。
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沿黄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黄河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沿黄河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河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管辖范围内的黄河河道管理工作,在黄河河道阻水片林清除、生态保护、工程建设和维护方面,给予资金补助。
第五条 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黄河河道管理,执行防洪和水量调度指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黄河河道及其工程安全和参加黄河防汛抗洪的义务,有责任保护黄河水质不受污染,有权对破坏黄河河道及其附属设施和对水环境造成污染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给予表扬。
第二章 河道建设管理
第八条 黄河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符合黄河流域规划,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洪标准和技术要求,维护工程安全,有利于河势稳定和河道行洪畅通。
第九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跨河、拦河、临河、穿河、跨堤、穿堤的桥梁、浮桥、闸坝、码头、渡口、道路、管道、缆线等非防洪工程和设施,在堤岸设置引水、提水、排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工程建设方案。工程建设方案未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文件、施工安排、度汛方案以及防洪工程的加固、管理与维护等资料报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经依法审核通过后方可开工。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对涉及黄河防汛安全的工程加强质量监督和检查,对未按照审查意见和批准的施工方案施工,影响黄河防汛安全的,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限期内整改。
建设项目竣工后,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参加竣工验收,并纳入黄河防洪安全统一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资料报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备存。
第十条 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已建工程和设施,因黄河防洪标准变更或者黄河防洪兴利工程加固改建、黄河河床冲淤、防洪水位变化等影响防洪安全,需进行加固、改建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要求进行加固、改建或者拆除,并承担相应费用。
因非防洪工程设施运行使用,增加黄河工程管理、防护工作量及防护责任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费用。
非防洪工程设施占用黄河河道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向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交纳有偿使用费。
第十一条 黄河河道内建设的非防洪工程设施达到使用年限,建设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拆除。确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并依法向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沿黄河的县、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规划和乡村规划时,应当与黄河流域防洪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 沿黄河的城镇、乡村的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黄河河道滩地和各类堤防工程。黄河滩区不得新建村庄和厂矿,已从滩区迁出的村庄和厂矿不得返迁。
第十四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因河道整治、河势变化形成的土地,用于黄河河道整治和防洪工程建设。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黄河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堤防以及护堤地。
第十六条 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黄河行洪、输水、航运和生态保护的要求。
第十七条 黄河河道水域、工程用地、工程管护地以及因河势变化控导(护滩)工程前淤出的滩地,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向同级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确权申请,依法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十八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隔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等建筑物、构筑物;
(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三)弃置堆放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油井污染物等;
(四)排放、倾倒有毒有害物质以及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等。
第十九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爆破、钻探、采砂、淘铁、生产经营性取土以及挖筑坑塘、修建水库等;
(二)在河道滩地安排货场存放物料、架(埋)设管线、开采地下资源以及考古发掘;
(三)其他影响黄河河道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 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坝林草,禁止侵占、焚烧、毁坏或者擅自砍伐。
对护堤护坝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工程建设需要以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费。
第二十一条 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浮桥的建设与经营,不得设立永久性的桥头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得缩窄河道、危害河道工程、影响水文测验和河道观测。
因防洪、防凌、调水调沙以及河道治理和管理需要拆除浮桥的,浮桥经营单位应当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浮桥经营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影响黄河防洪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或者造成黄河防洪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建设单位予以加固、改建或者承担修复费用。
第二十三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前征得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第二十四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淘铁、生产经营性取土等活动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和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指令和管理,不得影响防洪工程安全、河势稳定和河道环境保护等要求;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河道平整,保持河床平顺。
第二十五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气管、油管、水管、电缆、硬化路面等,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与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签订托管合同。
第四章 河道工程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黄河河道工程,是指堤防、险工、控导(护滩)、顺堤行洪防护坝、旧坝、涵闸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七条 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做好黄河河道工程的日常管理工作,保证黄河河道工程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 黄河河道工程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堤防护堤地的宽度从堤脚或淤区坡脚算起,临河30米,背河10米。临河护堤地淤高应当维持原边界不变,其宽度超过有关规定的,按现有宽度划定。大堤加培加固后,护堤地相应外延;
(二)险工、顺堤行洪防护工程护坝地的宽度,上下游两侧及坝前均10米。险工、顺堤行洪防护工程加高后护坝地相应外延;
(三)涵闸工程的管理范围为上游防冲槽至下游防冲槽后100米,渠堤外坡脚两侧各25米;
(四)在黄河河道内兴建的控导(护滩)工程,沿工程连坝背水面坡脚外应当划出不少于30米宽的护坝地,用于存放抢险料物,培育抢险料源,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使用。超过30米的,以确权划界确定的宽度为准;
(五)控导(护滩)工程通往大堤的防汛抢险路面顶宽为6米。
第二十九条 在黄河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放牧、摊晒、垦植、破坏植被;
(二)在堤顶道路上行驶非防汛抢险的履带式车辆或者超过载重标准的车辆;
(三)设置货场、摆摊设点、开展集市贸易;
(四)破坏工程标志标牌和测量、监测监控、水文、电力、通信等设施;
(五)取土、采砂、爆破、打井、钻探、挖沟、挖塘、建窑、建房、葬坟、采矿、堆放垃圾;
(六)擅自动用备防石等防汛抢险物料;
(七)擅自建设渡口、扬水站或者安装提水设施;
(八)其他危害黄河河道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 堤防安全保护区为黄河临河护堤地以外50米,背河护堤地以外100米。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采砂、生产经营性取土、打井、钻探、爆破、挖塘、建窑、建房、采矿、堆放垃圾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堤顶道路不得作为公路使用,确需利用堤顶道路兼作公路的,应当经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在堤顶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堤防养护费。
第三十二条 引用黄河水的单位应当向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办理取水许可手续,按照规定向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水费。
引(提)水工程取用黄河水,应当水沙并引(提),不得设置拦沙设施或者影响河势稳定的设施,不得排沙入河。
第三十三条 在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设置临时提水设施造成河道工程损坏的,应当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
第三十四条 涵闸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指令启闭涵闸闸门,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
第三十五条 黄河旧坝及其他工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挖掘或者拆毁。
控导(护滩)工程通往大堤的防汛抢险道路,由河道主管机关负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和破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擅自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及其他工程设施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貌;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处以罚款:
(一)修建跨河、拦河、临河、穿河、跨堤、穿堤的桥梁、浮桥、闸坝、管道、缆线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修建码头、渡口、道路及其他建筑物和设施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堤岸设置引水、提水、排水工程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单位未按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影响防洪安全,逾期不整改的,处以1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下列活动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以罚款:
(一)进行爆破、钻探、采砂、生产经营性取土、淘铁、挖筑坑塘、修建水库等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河道滩地安排货场存放物料、架(埋)设管线、开采地下资源及考古发掘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一)在浮桥的建设与经营中设立永久性的桥头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缩窄河道、危害河道工程、影响水文测验和河道观测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未按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要求,对影响防洪安全的已建工程和设施进行加固、改建或者拆除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占用黄河河道水域、工程用地、工程管护地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修建围堤、隔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弃置堆放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油井污染物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侵占、焚烧、毁坏或者砍伐护堤护坝林草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黄河工程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放牧、摊晒、垦植、破坏植被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堤顶道路上行驶非防汛抢险的履带式车辆或者超过载重标准车辆的,每车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挖掘或者拆毁旧坝及其他工程设施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设置货场、摆摊设点、开展集市贸易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破坏工程标志标牌和测量、监测监控、水文、电力、通信等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取土、采砂、爆破、打井、钻探、挖沟、挖塘、建窑、建房、葬坟、采矿、堆放垃圾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动用备防石等防汛抢险物料的,按照所动用物料价值的10至15倍处以罚款;
(八)擅自建设渡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建设扬水站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安装提水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采砂、生产经营性取土、打井、钻探、爆破、挖塘、建窑、建房、采矿、堆放垃圾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引(提)水工程取用黄河水,设置拦沙设施、排沙入河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阻碍、威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或者防汛指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应当予以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闸门启闭指令的;
(二)办理行政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损毁的;
(四)对违法行为查处不力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 年 7月1 日起施行。
淄博市医药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2007年1月18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29日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淄博市禁止
乱贴乱画乱挂规定〉等1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医药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药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医药工作人员是指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无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医疗器械经营单位,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以下简称药包材)生产企业的相关岗位工作人员。
第三条 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药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 凡在下列岗位的医药工作人员应当按规定每年进行健康检查:
(一)药品、无菌医疗器械、药包材生产企业从事生产操作、质量管理及检验、设备管护、包装储存、验收养护、销售供应等直接接触药品、无菌医疗器械、药包材的工作人员;
(二)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事采购、验收、保管、养护、质量管理、调配、销售等直接接触药品、医疗器械的工作人员;
(三)药品使用单位从事采购、验收、保管、养护、调配、制剂配制及其检验等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承担医药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机构应当是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备与健康检查相适应的检查、化验场所、设施设备和卫生条件;
(三)具有与健康检查项目相适应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完善的健康检查制度。
第六条 承担医药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机构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检查项目进行检查,出具真实的检查结果,并于检查结果作出后10日内书面告知医药工作人员所在单位;
(二)建立医药工作人员健康检查档案,由专人负责;
(三)接受和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医药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项目包括:
(一)肝功能;
(二)大便常规(检查异常者做大便培养);
(三)胸透;
(四)皮肤体征;
(五)药品、无菌医疗器械和药包材质量的检验、验收、养护工作人员的视力和辨色力。
第八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公布的传染病、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控制的需要和本市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医药工作人员健康检查项目,报市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
第九条 患有肺结核、病毒性肝炎、伤寒、副伤寒、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等传染性疾病以及渗出性、化脓性或者伴有脱屑的皮肤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无菌医疗器械和药包材工作。
辨色力检查不合格或者矫正视力在5.0以下的,不得从事药品、无菌医疗器械和药包材质量检验、验收、养护工作。
第十条 医药工作人员对健康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健康检查结果之日起7日内向原健康检查机构申请复检。原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在15日内做出复检结论。
第十一条 医药工作人员享有下列健康检查权利:
(一)要求所在单位组织健康检查;
(二)接受传染病防治和健康检查教育、培训;
(三)参与所在单位健康检查工作的民主管理;
(四)检举和控告违反健康检查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医药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定期组织本单位医药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二) 对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医药工作人员及时调离岗位,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医药工作人员经治疗痊愈后应当允许其返回原工作岗位;
(三)建立医药工作人员健康检查档案,专人管理,一人一档;
(四)接受和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承担医药工作人员健康检查机构和医药工作人员所在单位的健康检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真实完整的材料和档案,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医药工作人员健康检查机构和医药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以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调查核实,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药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未建立真实、完整的医药工作人员健康检查档案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药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未组织对医药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以2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药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对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医药工作人员,不按规定调离其工作岗位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
(三)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办法
(2011年7月21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29日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淄博市禁止
乱贴乱画乱挂规定〉等1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采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政府统一领导,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牵头,相关职能部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监管机制。
第四条 各级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安监、煤炭、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监管责任
第五条 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应当纳入政府工作目标,明确监管责任,统筹协调部门联合执法,定期组织监督检查。
第六条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依法颁发矿产资源采矿许可证,及时发现并制止矿产资源开采违法行为,对涉嫌违法犯罪的矿产资源开采行为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已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企业依法颁发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对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制止并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存在重大隐患的矿井依法作出停产整顿、停止施工等监管指令。提出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名单,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已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煤矿企业进行安全监督管理,发现并查处证照不全或者私自增加作业地点的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的违法行为。
(四)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注销关闭矿山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监督关闭矿山妥善处置剩余的爆炸物品,查处向非法开采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爆破器材的行为,查处阻碍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依法接受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的非法采矿等涉嫌犯罪案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核发矿山企业营业执照,依照职责分工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第七条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和落实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安全责任制,按照任务到点、责任到人的要求,层层签订责任书,明确监管单位和责任人。
第三章 监管措施
第八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矿产资源规划,公布禁采区、限采区、可采区范围。禁止违反矿产资源规划开采矿产资源。
第九条 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长效机制,落实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巡回检查、定期检查以及重点排查等制度,建立检查工作纪录和工作台账,及时发现和查处私采滥挖、超层越界等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十条 各级政府负责组织国土资源、公安、煤炭行业管理等部门完善监督管理体系,建立健全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网络,落实专人、落实责任,实现各级联动。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负责组织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对无证开采、私采滥挖等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实施集中整治和重点监管,严密监控开采秩序和动向,对非法采矿点实施封堵取缔。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举报箱等,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私采滥挖、超层越界等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进行举报,政府对举报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四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对企业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矿山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实行矿山企业督察员等制度,防止人员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发生。
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开采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件。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矿产资源。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在开采作业场所明显位置设立采矿权标识牌,接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应当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相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报告并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规定向相关部门报送矿产资源数据资料,并对报送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建立健全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各项制度,选择科学的采矿方法,推广先进工艺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利用和保护水平。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可自行或委托有关机构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应达到矿产开发利用方案的要求,未达到核定指标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护地质环境和地质遗迹,防止引发地质灾害。禁止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禁止以承包、租赁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
第二十三条 对依法关闭的矿山,矿山企业应当采取封堵井口、拆除设施、恢复地貌等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四条 禁止收购、销售无合法采矿权的单位和个人开采的矿产品。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无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0%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5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0%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3万元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以承包、租赁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地质灾害不按规定治理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被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自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申请采矿权。
第三十条 收购、销售无合法采矿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矿产品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违法发放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一年内,在一个区县存在二处以上、在一个镇(街道)存在一处以上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本级政府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未予查处的,应当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送:市委书记、副书记、常委,市长、副市长。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经济开发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法院,市检察院,淄博军分区。
各民主党派市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