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文机关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
淄政办发〔2017〕29号
索引号
11370300004224423Q/2017-867354
统一编号
ZBCR-2017-0020009
成文日期
2017-09-29
发文日期
2017-09-29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工商
有效性
失效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淄博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淄政办发〔2017〕2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经济开发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9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淄博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优化营商环境,激发社会投资活力,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根据《公司法》《物权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4〕7号文件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加强市场监管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4〕5号)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淄博市行政管辖区域内工商注册登记的各类市场主体。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含履行工商部门职责的市场监管部门,下同)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备案)机关。
第三条 市场主体住所是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住所登记主要是确定法律文件的公示送达地和市场主体的司法管辖、行政管辖地。住所只能有一个,且必须在登记机关辖区内。
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除个体工商户外,市场主体可根据需要设立多个经营场所。
第四条 市场主体应当使用真实、合法、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市场主体对住所(经营场所)的表述应当规范、具体、准确,按照省、市、区(县)、镇(街道)、村(路、社区)、门牌、楼号、房号依次填写。无门牌或房号的,加注与周边显著标志物的距离。
第五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备案)实行申报承诺制。市场主体凭《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申请登记或备案。申请人应当就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等做出符合事实和规定的承诺,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登记机关对申报材料实行形式审查,不对其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进行实质性审查。
第六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依法应当审批的,经有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租赁专门用于经营活动的摊位、亭体、流动房(车)等,只能作为市场主体经营场所登记(备案),不得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登记,并且需经相应部门批准。
第七条 允许“一照多址”,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可以与住所不一致。经营场所和住所不一致但在同一区县范围内的,市场主体可以选择办理经营场所备案或分支机构登记;经营场所与住所不在同一区县或者从事的经营项目需依法办理许可审批的,应当办理分支机构登记。农业种植基地、畜牧养殖基地、生产车间、物流仓库等与住所不一致的,可不办理登记(备案)。
允许“一址多照”,允许物理分割地址或集中办公区、市场主体孵化器作为住所登记多家企业。允许商务秘书企业为符合条件的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及其他配套服务;被托管企业只需提交与商务秘书企业签订的住所托管服务协议书及商务秘书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即可登记与商务秘书企业相同的住所。登记机关核准时应当在住所后加注“(由××住所托管)”。
第八条 市场主体使用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符合《物权法》相关规定、取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允许市场主体使用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备案)的范围,限定在市场主体办公以及从事电子商务、软件开发、管理咨询、设计策划、文化创意和服务外包等活动;不得从事存在安全隐患、环境污染等影响居民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经营活动。
第九条 各区县政府(含高新区、经济开发区、文昌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城市管理、安全、环保、规划等需要,依法设立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禁设区域。
设立禁设区域应当明确区域范围、禁设行业、禁设时限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申请人不得违反所在区县禁设区域的相关规定;不得将非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等作为住所或经营场所。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根据投诉举报、有关部门书面告知或随机抽查,发现市场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照相关法规进行处理:
(一)未按规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的;
(二)在同一区县范围内设立或变更经营场所,未按规定办理登记(备案)的;
(三)设立或变更的经营场所与住所不在同一区县范围内,未按规定办理分支机构登记的;
(四)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
(五)申报承诺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虚假的。
第十二条 许可审批部门和相关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事中事后监管,及时查处职责范围内的相关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9月30日。
附件: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法院,市检察院,淄博军分区。各民主党派市委。
附件
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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