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发文机关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
淄政办字〔2017〕7号
索引号
11370300004224423Q/2017-725460
统一编号
ZBCR-2017-0020001
成文日期
2017-01-16
发文日期
2017-01-18
主题分类
劳动、人事、监察-社会保障
有效性
失效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淄博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淄政办字〔2017〕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经济开发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1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淄博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依法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助,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财政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金〔2009〕175号)以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操作规程》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以及特殊困难家庭补助的社会专项基金。
本细则所称受害人,是指在淄博市境内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尸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务费用。丧葬费垫付最高金额为山东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6个月总额。
本细则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卫生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平稳但如果不及时采取抢救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垫付抢救费用原则上每起事故每名受害人不得超过10万元。
确定垫付金额时,不得按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减少垫付金额。同意垫付抢救费用的,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其他支付金额后,确定垫付金额。
第四条 遇有较大道路交通事故发生,需要巨额垫付抢救费用的,由市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召开善后工作协调会议,形成会议纪要,确定多方筹措善后抢救资金数额以及垫付方法。
对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特殊困难的家庭,救助基金将给予适当补助。原则上每起事故不超过5万元。
交通事故造成特殊困难的救助对象是指事故当事人经济特殊困难,确实需要提供救助的人员。
第五条 救助基金实行市级筹集管理,统一政策,专户管理,单独核算。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救助基金的分配,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事故管辖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医疗机构或殡葬服务机构申请垫付救助基金,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追偿垫付费用。
市、区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卫生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或协助受害人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负责审核医疗机构申请垫付的抢救费用以及相关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理。相关证明材料包括伤者住院病例材料复印件、抢救医嘱单复印件,抢救费用明细清单、医疗发票,特殊情况无法开具医疗发票的情形,须审核确定医疗机构出具的无法开具医疗发票的证明书。负责督导、审核市属、市管医疗机构申请救助基金的相关工作,并督导各区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做好有关工作。各区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督导、审核本辖区内医疗机构申请救助基金的相关工作。
市民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殡葬服务机构开展有关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的工作。依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省、市有关规定,监督殡葬服务机构提供的丧葬费用以及相关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理。相关证明材料包括尸体火化证明材料、殡葬费用明细清单、殡葬费用发票等。
市农机管理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费。
市保险行业协会负责监督检查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省级救助基金专户交纳救助基金,监督保险公司是否按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时垫付抢救费用。负责监督保险公司对于已垫付救助基金的案件,在支付赔偿款前首先支付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相关费用
第二章 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
第七条 成立市救助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加强组织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明确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协作,形成工作合力。市财政局为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下设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市救助基金具体业务工作和财务管理。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在行政辖区高速公路事故处理大队、各区县交警大队成立救助基金管理工作站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救助基金的初审、材料报送及救助基金追偿等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的具体职责:
(一)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筹集、垫付、追偿和管理救助基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定期予以公告;
(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
(三)协调解决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因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引发的争议问题。
(四)定期召集有关单位召开例会,研究分析工作情况,协调解决救助基金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九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具体职责:
(一)依法筹集本级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追偿垫付款;
(三)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四)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财政专用账户,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将救助基金用于投资,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五)对市救助基金的各项资金来源及时入账,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定期向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报告救助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情况;并于每月7日前公示上月救助基金救助情况;
(六)季度终了10日内,将上季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报送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七)每年1月20日前,将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报送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八)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
(九)依法为道路交通事故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未知名死者(以下简称“未知名死者”)或明确无损害赔偿权利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主张权利;
(十)召开工作例会,研究分析工作情况,协调解决救助基金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形成工作报告报送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遇重大问题可随时上报;
(十一)救助基金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纳入市财政预算,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具体支出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人员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人员的工资、津贴、社会保障缴费、住房公积金等。
办公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正常运转发生的办公、水电、邮电、交通、会议、物业管理等费用。
追偿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以后,向道路交通事故相关责任人追偿垫付款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差旅、交通、查证等费用。
委托代理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筹集、垫付、追偿和管理救助基金过程中,在必要情形下发生的委托代理费用。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筹集
第十一条 救助基金按照《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确定的来源渠道进行筹集:
(一)上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分配的救助基金;
(二)市、区县两级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确定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罚款缴入市级国库部分;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于每季度终了10日内,按照上个季度保险公司缴纳的交强险营业税数额分成的确定部分,向市救助基金财政专户拨付财政补助。区县级分成的交强险营业税数额对救助基金的财政补助办法另行通知。
第十三条 对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的罚款,按规定分别缴入省、市级国库,其中县级的罚款缴入市级国库。市财政部门应在省级财政部门为公安机关设立“交强险罚没收入”执收项目及编码,于每季度终了10日内,将全市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缴入市级国库的罚款全额划拨至市救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未知名死者或明确无损害赔偿权利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当在救助基金账户内分账核算,不得作为救助基金使用,不得冲销,待死者身份确定后依法处理。
第四章 救助基金的垫付
第十五条 在淄博市行政区划范围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垫付差额部分抢救费用;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垫付全部抢救费用;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垫付全部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如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应由医疗机构提出书面理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予以审核后,按照规定的程序予以拨付。
第十六条 省管高速公路上发生的符合救助情形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路段在淄博市行政区划内的,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相关程序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所需道路交通事故垫付资金从救助基金省调剂补助部分中支出。
第十七条 符合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条件的,办理程序如下:
(一)事故案件主办人对辖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救助基金救助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受害人、法定监护人或代理人可以书面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告知书》。事故案件主办人对提出救助申请的应填写《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
(二)接到垫付抢救费用申请后,救助基金管理工作站应审核以下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告知书》。
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
3.《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
4.《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
5.受害人、法定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关系证明或身份无法确定的证明。
6.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费用的诊断证明,包括自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汇总清单、每日清单、病历资料等复印件;超过72小时的,还应当提供《道路交通事故伤员抢救费用超过72小时情况说明》。
7.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身份证明材料、车辆保险、事故双方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无牌车辆应提供车辆查询信息。
8.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管辖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出具《交通事故基本案情说明》。死者身份无法确认的,应当出具死者身份无法确认的证明。
交通事故受害人身份不明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逃逸等,不能提供第5、7项有关材料的,由事故管辖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供书面说明。
对于暂时不能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3日内,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送救助基金管理工作站。
第十八条 符合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条件的,办理程序如下:
(一)事故案件主办人在处理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对符合救助情形的,在向受害人亲属送达《尸体处理通知书》的同时,应告知受害人亲属(法定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或者殡葬服务机构可以书面申请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告知书》。
(二)接到垫付丧葬费用申请后,救助基金管理工作站应审核以下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告知书》。
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
3.《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书》。
4.受害人法医尸体检验报告或鉴定书。
5.《尸体处理通知书》。
6.受害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受害人近亲属或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近亲属证明、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
7.车辆驾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保险信息复印件。
8.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管辖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出具《交通事故基本案情说明》,死者身份无法确认的,应当出具死者身份无法确认的证明。
对于暂时不能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3日内,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送救助基金管理工作站。
第十九条 符合交通事故特殊困难家庭补助条件的,办理程序如下:
(一)救助对象需要申请救助的,由事故当事人或代理人填写申请,申请内容必须注明简要案情、申请理由、医院诊断证明以及事故善后处理意见。
(二)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受理申请,对申请进行审查并提出初步意见,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研究审批。
第二十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自收到救助基金管理工作站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日内予以审核,并由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审批。
(一)经审核批准垫付的,制发《垫付通知书》,自批准之日起3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申请人或者殡葬服务机构账户。
(二)垫付费用到账后,相关医疗机构、殡葬服务机构、丧葬费申请人应当出具收款凭证。
(三)符合垫付条件,但申请材料不全的,由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在2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四)不符合垫付条件的,经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批准不予垫付,制发《不予垫付通知书》,写明理由送达申请人或者申请机构。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因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市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聘请专家组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相关医疗机构。
第五章 垫付费用的追偿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细则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应当及时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送达《偿还道路交通事故垫付费用通知书》,并明确偿还的方式、金额及期限。
第二十三条 对属于救助基金救助情形并且已经垫付费用的,事故管辖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生效后,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追偿垫付费用。
第二十四条 事故管辖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的,应当通知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派人参与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应当记录交通事故责任人偿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所垫付费用的方式和期限,并责令交通事故责任人及时偿还。
第二十五条 对不偿还垫付费用或者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人身损害赔偿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进行追偿。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六条 相关责任人未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应当依法将责任人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涉及的车辆予以标注,在其办理车辆年审、过户等相关业务时,督促相关责任人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二十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偿还的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应当缴入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指定的专用账户,并将收款收据副联存入申请救助基金案卷,及时对已偿还的费用进行冲销。
第二十八条 市辖区内道路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或明确无损害赔偿权利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款,赔付人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指定的专用账户,并注明赔付具体事故受害人,赔付人保留银行转账凭证作为已支付证明。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收到赔偿款后,应书面告知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并于5日内将市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全额缴入市救助基金财政专户,同时注明偿还项目。
第二十九条 对垫付时间超过2年,因义务人没有支付能力未追回垫付费用的,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提出核销意见,报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后予以核销,但保留对垫付费用的追偿权。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垫付费用核销后侦破的,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应及时通知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按规定追偿垫付费用,追回的垫付费用按本细则第五章有关规定纳入市救助基金财政账户管理。
第六章 救助基金的管理监督
第三十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本级救助基金的财务收支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依法接受市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市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每年不定期对医疗机构依照规定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推诿、拖延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治疗,提供虚假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证明等的医疗机构,对直接责任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市民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不定期对殡葬服务机构依照规定标准开展殡葬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出具虚假殡葬证明和违反规定收取殡葬费用的殡葬机构和人员,根据有关法律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核定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中发现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有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市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或者民政主管部门。市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或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相关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妨碍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三条 救助基金机构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2日”“3日”“5日”“7日”“10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参照本细则执行。本细则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7年2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2月19日。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法院,市检察院,淄博军分区。各民主党派市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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