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文机关
淄博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淄政办发〔2012〕86号
索引号
11370300004224423Q/2012-725302
统一编号
ZBCR-2012-0020021
成文日期
2012-11-08
发文日期
2012-11-11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水利
有效性
失效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淄博市河道管理范围内
建设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
淄政办发〔2012〕8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11月8日
淄博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保障河道防洪安全,发挥河道综合效益,规范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工作,保护河道生态环境,维护河道功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和《淄博市河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水电)、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污口等建筑物、构筑物及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以下简称涉河建设项目)。
第三条 涉河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相关技术标准和防洪规划、岸线利用规划,保障工程安全运行,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排涝畅通。
行洪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项目还应该符合《蓄滞洪区安全与建设指导纲要》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涉河建设项目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涉河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所属的河道管理机构承担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项目防洪评价
第六条 涉河建设项目应编制防洪评价报告,对河道行洪影响轻微的可以只填报《防洪评价报告表》。
第七条 防洪评价报告编制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水利工程咨询或设计资质。
涉河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不应承担同一项目的防洪评价报告编制任务。
第八条 防洪评价报告评审工作由负责涉河建设项目建设方案审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采用会议评审方式。评审专家不少于5人。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防洪评价专家评审意见优化改进项目设计方案。修改完善后的防洪评价报告,达到专家意见要求后,作为建设方案审查的申报材料。
第十条 需要进行防洪补救工程专项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委托具备相应水利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报防洪评价评审专家组进行专家论证。
专项设计按照专家意见修改完善,达到专家论证要求后,作为建设方案审查的申报材料。
第三章 项目方案审查
第十一条 涉河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查权限划分如下:
(一)小清河干流淄博段管理范围内以及省以上审批立项或者涉及地市边界的涉河建设项目,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二)孝妇河、淄河、东猪龙河(含玉龙河)、乌河以及支脉河、北支新河、沂河淄博段及其主要支流管理范围内和涉及区县边界河道或跨区县的建设项目,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三)其他涉河建设项目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涉河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建设单位应将工程建设方案向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审查。并按要求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对涉河建设项目建设方案进行审查的文件;
(二)涉河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三)涉河建设项目涉河工程建设方案;
(四)经过专家审查同意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防洪评价报告》(表);
(五)根据需要编制的防洪补救工程专项设计方案或采取的防洪补救工程措施;
(六)拟建涉河建设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建设方案的初审意见;
(七)建设单位出具的涉河建设项目管理承诺书;
(八)影响公共利益或第三者合法水事权益的,应当提交协调意见书;
(九)边界工程应提供有关协议;
(十)涉及取用水的工程项目应提供取水许可证等相关材料;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须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方案的,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准予水行政许可审查意见;不同意建设方案的,出具不予水行政许可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建设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途径。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审查决定前,对于河道防护应落实好各项工程和非工程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涉河建设项目方案经审查同意后如有变更,应征得原审查机关的同意。如在工程性质、规模、地点等方面有较大变更,建设单位应重新办理审查手续。
第十六条 涉河建设项目经审查同意后3年内未实施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四章 项目监管
第十七条 涉河建设项目占压、损毁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应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实施防洪补救措施。
防洪补救工程与主体工程要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洪补救工程受主体工程建设影响的应提前实施。
第十八条 为确保防洪补救工程质量,施工监理应由具备相应水利监理资质的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期间应服从防汛主管部门指挥调度,跨汛施工的应编制施工度汛方案,报防汛指挥机构,并承担工程所在河段的防汛安全任务。
第二十条 涉河建设项目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河道管理机构应依法对涉河建设项目及防洪补救工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巡查制度,加大巡查力度,发现问题及时查处。
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应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情况,及时整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涉河建设项目竣工后,可能影响河道防洪安全的,由涉河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工程管理单位负责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五章 项目验收
第二十二条 涉河建设项目竣工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涉河建设项目是否符合经审查同意的工程建设方案进行专项验收。
第二十三条 涉河建设项目专项验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后30日内提出验收申请。
(二)验收组织单位成立验收专家组,确定验收时间并通知建设单位。
(三)召开验收会议,由建设单位汇报工程各专业报告,验收方审查有关工程档案资料。
(四)验收方实地查验工程建设情况,重点查验工程是否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是否按照有关建设标准进行建设;是否按照防洪评价报告(表)和专家评审意见的要求进行施工。
(五)验收方对工程进行全面评价后形成验收意见,反馈建设单位。
第二十四条 对于验收达不到合格标准的涉河建设项目,要求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并重新确定时间组织验收。
第二十五条 涉河建设项目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不得启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河道管理人员在涉河建设项目审查及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失职渎职的,按照《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涉河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工程技术服务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扫码使用手机浏览本页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