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淄博市商品房预售款

监管实施办法的通知

淄政办发〔2013〕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1月10日

 

淄博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款,是指预售人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后至竣工验收备案前出售的,由预购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预购房款(包括预售商品房按揭贷款)。
  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本办法所称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是指对商品房预售款收存、支出、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监管期限自预售人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之日起,至商品房竣工验收备案完成为止。

第二章  监  管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主管部门,对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工作;
  (二)对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受理对商品房预售款收存、支出及使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依法查处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市人民银行对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各商业银行商品房预售款收存、拨付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负责商品房预售款监管专用账户的备案工作;
  (三)受理对各商业银行在商品房预售款收存、拨付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依法查处商业银行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市房产管理局所属的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机构具体承担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工作。
  监管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的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实现对商品房预售款的网络化管理。
  第七条  监管机构对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预售人和商业银行履行监管协议情况;
  (二)对商品房预售款的收存、支出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三)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
  (四)将监管协议书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商品房预售款实行全程监控、重点监管的原则。
  全程监控是指监管机构在监管期限内对商品房预售款实行全过程监督控制。
  重点监管是指对完成工程项目建设所需预售款进行重点监管。重点监管额度按照工程造价的1.2倍确定。工程造价由监管机构根据工程预算书和中标通知书综合确定。
  第九条  预售人在申请办理预售许可证前,应当与监管机构、商品房预售款开户银行(以下简称开户银行)以每幢楼为单位签订《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书》。同一预售人可以每幢楼为单位与监管机构、多家银行同时签订《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书》,并确定一家主办银行。
  第十条  预售人应当在与监管机构、开户银行签订《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书》后2个工作日内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案,人民银行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开户银行凭人民银行出具的备案通知书确定预售款监管账户,开展预售款监管工作。
  预售人应当按月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建设项目工程进度、销售情况及银行出具的预售款收缴、支出对账单。
  第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款应当全部存入监管账户,预售人不得在监管账户外收存房价款。
  根据监管协议、认购协议约定商品房预售款按套存入监管账户,作为合同下载备案的前提。
  预购人应当将房价款直接存入监管账户。开户银行应当将预购人的按揭贷款及时存入监管账户。
  第十二条  预售款存入监管账户后,重点监管资金额度以外的预售资金,预售人根据项目需要申请使用。
  第十三条  预售人申请使用重点监管资金的,按照主体结构完成一半、主体结构封顶、内外装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四个节点进行拨付。
  监管账户资金达到重点监管额度的,按以下方式进行拨付:
  (一)主体结构完成一半的,申请使用资金额度不超过重点监管资金的30%;
  (二)主体结构封顶的,累计申请使用资金额度不超过重点监管资金的65%;
  (三)内外装完成的,累计申请使用资金额度不超过重点监管资金的85%;
  (四)竣工验收备案的,申请使用剩余重点监管资金。
  监管账户资金低于重点监管额度的,在监管账户资金余额优先保证下一节点资金需要的前提下,剩余部分进行拨付。
  第十四条  预售人申请使用重点监管资金,必须提供由监理单位、预售人出具的进度证明。监管机构应当对项目工程进度进行现场勘查。
  第十五条  预售人申请使用重点监管资金以外的资金的,监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拨付。预售人申请使用重点监管资金的,监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定。符合规定的,出具《拨付通知书》。
  第十六条  各商业银行可自愿与监管系统进行数据对接,实现有关数据信息的实时共享,提供相应的金融服务。
  第十七条  开户银行应当凭监管机构出具的《拨付通知书》或传输的电子信息,拨付监管资金。
  开户银行不得擅自拨付或划扣监管账户内的任何资金。但涉及预售人与商业银行就本幢楼签订的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下需要预售人缴纳的款项,可在放款时按照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中的约定直接划扣,商业银行要将划扣资金明细及时上报监管机构。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对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账户进行冻结或划扣的,开户银行有义务证明商品房预售款及监管账户的性质,并及时书面告知监管机构。
  第十九条  预售项目已竣工验收备案的,预售人出具竣工验收备案表,监管机构、开户银行、预售人三方签定《商品房预售款终止监管协议书》,撤销商品房预售款监管。
  第二十条  预售人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将预售款存入监管账户的,由预售款监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开户银行未按照规定或者协议约定及时入账、拨付监管资金的,由市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擅自拨付监管资金的,由市人民银行责令追回款项,并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对出现以上情形的,监管机构暂停与该银行签订新的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
  第二十二条  监管机构应当为预售人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在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章  其  他

第二十三条  桓台、高青、沂源三县的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工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淄博市房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淄博市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淄博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实施办法〉的通知》(淄房发〔2006〕1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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