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部门淄博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文机关
淄博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淄政办发〔2012〕69号
索引号
11370300004224423Q/2012-725294
统一编号
ZBCR-2012-00200016
成文日期
2012-07-20
发文日期
2012-07-23
主题分类
劳动、人事、监察-社会保障
有效性
失效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部门
淄博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定点医疗机构
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管理办法的通知
淄政办发〔2012〕6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市政府同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淄博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淄博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和《淄博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已取得定点资格的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要按照规定的定点准入条件自行整改,整改期限为2012年12月底。整改后仍达不到定点准入条件的,取消定点资格(通过公开招标取得定点资格的,保留定点资格至有效期满)。
二、已取得定点资格的营利性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日用百货、洗涤用品、食品、保健品、医疗器械等非药品的,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手续,取消上述经营范围,2012年12月底前办理完毕。逾期未办理变更手续或仍进行非药品经营的,取消定点资格。
三、坐落在经营化妆品、日用百货、洗涤用品、食品等日常用品的超市、百货商店等商业机构场所内已取得定点资格的定点零售药店, 2012年12月底前迁址至商业机构场所外且经验收合格的,保留定点资格;未迁址至商业机构场所外或虽迁址但验收不合格的,取消定点资格(通过公开招标取得定点资格的,保留定点资格至有效期满)。
四、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工作协调,及时通报有关信息,齐抓共管,形成工作合力。要进一步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存在问题的定点单位要进行教育整改,问题突出的,给予顶格处罚,问题严重的取消医保定点单位资格,确保医疗保险定点单位规范管理和清理整顿工作扎实推进,取得实效。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淄博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住院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号)和《淄博市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方案》(淄政发〔2000〕150号) 、《淄博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淄政发〔2007〕87号)、《淄博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淄政发〔2007〕73号)、《淄博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单位设置规划》(淄人社发〔2011〕151号)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院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确定、考核、监督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院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确定, 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为本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参保人数、区域分布等情况,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择优定点的原则,确定住院定点医疗机构的数量,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条 新增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单位设置规划的二级以上医院、实行基本药物制度的一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二)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三)严格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经卫生部门校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四)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确认书》;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持有《收费许可证》,营利性医疗机构持有《营业执照》,在同一地点执业时间满1年以上;
(五)非自有营业房屋租期,自递交申请定点资格材料之日起计算不少于10年;
(六)能够全天24小时提供就医购药服务,有完善的值班制度,并配备必要的服务设施;
(七)病案管理制度健全,实行微机管理,病案室建设规范;
(八)具备与医疗保险管理信息平台联网条件;
(九)严格执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规定,并建立与医疗保险要求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
(十)与工作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条 医疗机构申请住院定点医疗机构,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淄博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确认书》复印件。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收费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院等级资格证书;
(四)房产证复印件,租赁房屋需提供租赁合同;
(五)万元以上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六)医务人员职称证书、执业证书及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七)卫生部门校验、食品药品监管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八)医疗保险工作分管领导和专职管理人员名单;
(九)计算机及网络设备清单,负责计算机硬、软件维护的人员名单;
(十)社会保险登记证复印件及缴费证明。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住院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申请:
(一)被取消定点资格未满3年的;
(二)近3年内发生特大、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
(三)有违法违规行为,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的。
第八条 住院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定程序:
(一)每年的12月份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申请的时间。
(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属(管)医疗机构的受理工作;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区县属(管)医疗机构的受理、初审和上报工作。
(三)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将初审结论、考察报告和有关申报材料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复核。
(四)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定点资格条件对医疗机构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取得淄博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九条 取得住院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同时取得门诊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十条 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协议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所直接管辖的住院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为1年。
第十一条 住院定点医疗机构自取得定点资格之日起,超过3个月未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视为自动放弃定点资格。
第十二条 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取得定点资格后,应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建立进、销、存电子台账,实现与医疗保险管理信息平台的联网。达不到以上要求的,视为自动放弃定点资格。
第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所直接管辖的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的按时足额结算工作,违反规定的费用,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 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医保管理人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2年对从业人员进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及相关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 住院定点医疗机构需变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内容的,应自原登记机关作出核准变更登记后,15日内携带有关批准文件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到负责管辖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的,将初审结果、考察报告及有关变更材料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后,符合定点资格条件的,办理变更手续;不符合定点资格条件,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六条 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年审制度。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区县负责对所直接管辖的住院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年审,年审依据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进行资格审查,年审结果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复核合格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统一公布;复核不合格,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七条 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年度考核制度。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卫生等有关部门配合,区县负责对所直接管辖的住院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复核。考核结果作为分级管理、信用档案管理、兑付考核金、续签医疗服务协议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分级管理制度,管理办法按照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的意见〉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0〕182号)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实行信用档案管理制度,管理办法按照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厅《关于建立全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卫生信用档案的意见》(鲁人社发〔2011〕76号)、《关于建立全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信用档案的意见》(鲁人社发〔2011〕75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住院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暂停住院和门诊医保服务3个月,并责令限期整改;符合其中两项以上的,暂停住院和门诊医保服务6个月,并责令限期整改:
(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二)逾期1个月未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续签服务协议的;
(三)伪造住院病历的;
(四)开具大处方、滥检查、挂床住院、冒名住院、延长住院时间、不符合住院条件收住入院的;
(五)串换药品、以药易物,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变更、擅立收费项目,将医保目录外的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报销的;
(六)为对外出租的科(诊)室或分支机构提供医保门诊结算服务或使用医保住院网络进行住院结算的;
(七)被取消医保医师资格的医师数达到该单位医保医师总数5%以上的;
(八)进、销、存电子台账不能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的;
(九)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变更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资格,同时自动取消门诊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收费许可证》《营业执照》其中之一注销、被吊销或过期失效的;
(二)发生特大、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
(三)使用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的;
(四)卫生部门校验不合格的;
(五)暂停医保服务后,经整改验收不合格的;
(六)为获得医疗保险定点资格,提供虚假材料的;
(七)不参加年审、年度考核或年度考核60分以下的;
(八)年度内第二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十)严重违反医疗保险政策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的住院定点医疗机构违规行为,需暂停医保服务的,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有关证据材料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暂停医保服务;需取消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资格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有关证据材料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定点资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市劳动保障局、卫生局《关于印发〈淄博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淄劳社发〔2004〕5号)同时废止。
淄博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号)和《淄博市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方案》(淄政发〔2000〕150号) 、《淄博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淄政发〔2007〕87号)、《淄博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淄政发〔2007〕73号)、《淄博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单位设置规划》(淄人社发〔2011〕151号)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确定、考核、监督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确定, 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为本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参保人数、区域分布等情况,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择优定点的原则,确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的数量,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条 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单位设置规划;
(二)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三)严格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经卫生部门校验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四)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确认书》,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持有《收费许可证》,营利性医疗机构持有《营业执照》。在同一地点执业时间满1年以上;
(五)符合《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本标准》(卫医发〔2006〕240号)和《山东省规范化诊所建设标准》(鲁卫医字〔2011〕53号),且实际使用面积不低于80㎡(不含办公、仓库等附属用房)。非自有营业房屋租期,自递交申请定点资格材料之日起计算不少于5年;
(六)实行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严格按照基本药物目录配备药品,并配备相应的急救设备;
(七)具有3名以上专职医务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中级以上职称的执业医师、1名注册护士,设医技科室的,每医技科室至少有1名相应专业人员;
(八)具备与医疗保险管理信息平台联网条件;
(九)严格执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规定,并建立与医疗保险要求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
(十)与工作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条 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禁止经营、摆放化妆品、日用百货、洗涤用品、食品、保健品或经营医疗器械等非药品。
第七条 医疗机构申请门诊定点医疗机构,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淄博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确认书》复印件。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收费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房产证复印件,租赁房屋需提供租赁合同;
(四)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五)医务人员职称证书、执业证书及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六)卫生部门校验、食品药品监管、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七)医疗保险工作分管领导和专职管理人员名单;
(八)计算机及网络设备清单,负责计算机硬、软件维护的人员名单;
(九)社会保险登记证复印件及缴费证明。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其门诊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申请:
(一)被取消定点资格未满3年的;
(二)经营、摆放化妆品、日用百货、洗涤用品、食品、保健品或经营医疗器械等非药品的;
(三)近3年内发生一级医疗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的;
(四)有违法违规行为,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的。
第九条 对符合定点设置规划的基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所属医疗机构,按照以下程序审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一)每年的12月份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申请的时间。
(二)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门诊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受理、初审和上报工作。
(三)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将初审结论、考察报告和有关申报材料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复核。
(四)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定点资格条件对医疗机构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的,取得门诊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有效期3年。
其他新增门诊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应通过公开招标确定。
第十条 公开招标程序:
(一)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区县实际情况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公开招标申请;
(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区县提出的公开招标申请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向区县下达公开招标门诊定点医疗机构计划;
(三)区县按照国家招投标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公开招标,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作指导;
(四)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上报招标情况,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合格的,取得门诊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有效期3年。
第十一条 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协议管理。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辖区内取得门诊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医疗机构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为1年。
第十二条 门诊定点医疗机构自取得定点资格之日起,超过3个月未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视为自动放弃定点资格。
第十三条 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医保管理人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2年对从业人员进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及相关业务培训。
第十四条 门诊医疗机构取得定点资格后,应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建立进、销、存电子台账,实现与医疗保险管理信息平台的联网。达不到以上要求的,视为自动放弃定点资格。
第十五条 门诊定点医疗机构需变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内容的,应自原登记机关作出核准变更登记后,15日内携带有关批准文件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到直接监管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的,将初审结果、考察报告及有关变更材料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后,符合定点资格条件的,办理变更手续;不符合定点资格条件,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六条 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年审制度。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区县具体实施,年审依据本办法第五、六、七条规定以及中标条件进行资格审查,年审结果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复核合格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统一公布;复核不合格,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七条 建立信用等级、考核、举报奖励等制度,实现对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的有效监管。
第十八条 门诊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暂停医保服务1个月,并责令限期整改:
(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二)不能提供收费机打票据的;
(三)收费印章与医疗机构名称不符的;
(四)留存参保人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卡)的;
(五)逾期1个月未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续签服务协议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变更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暂停医保服务3个月,并责令限期整改:
(一)为其他机构提供医保刷卡服务的;
(二)未提供医保服务,或采用以药易药、以药易物等手段,从医保基金支付的;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擅设、变更、分解收费项目的;
(四)伪造门诊病历、处方配售药品的;
(五)进、销、存电子台账不能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的。
第二十一条 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资格: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收费许可证》《营业执照》其中之一注销、被吊销或过期失效的;
(二)发生一级医疗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的;
(三)使用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的;
(四)卫生部门校验不合格的;
(五)经营、摆放化妆品、日用百货、洗涤用品、食品、保健品或经营医疗器械等非药品的;
(六)为获得医疗保险定点资格,提供虚假材料的;
(七)不参加年审、年度考核或年度考核60分以下的;
(八)暂停医保服务后,经整改验收不合格的;
(九)年度内第二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十)严重违反医疗保险政策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的门诊定点医疗机构违规行为,需暂停医保服务的,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有关证据材料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暂停医保服务;需取消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资格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有关证据材料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定点资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市劳动保障局、卫生局《关于印发〈淄博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淄劳社发〔2004〕2号)同时废止。
淄博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5号)、《淄博市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方案》(淄政发〔2000〕150号)、《淄博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淄政发〔2007〕87号)、《淄博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单位设置规划》(淄人社发〔2011〕151号)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确定、考核、监督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确定,并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且为本市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提供购药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参保人数、区域分布等情况,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择优选择的原则,确定定点零售药店的数量,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的资格和条件:
(一)符合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单位设置规划;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
(三)严格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四)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GSP),在同一地点营业时间满1年以上;
(五)有2名以上药学技术人员,其中执业药师不少于1名,经营中药饮片者,需配备中药士以上药学技术人员1名,能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1名药师在岗。非药学技术人员从事药品经营工作的,须取得全国统一的职业资格证书;
(六)药品品种(不包括中药饮片)不少于800种,其中,基本药物配备率要达到90%以上,医保目录内药品占经营总药品的比例要达到90%以上;
(七)实际营业场所使用面积(不含办公、仓库等附属用房)不低于100㎡,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不低于70㎡,专营医保目录范围内药品的不低于60㎡。非自有营业房屋租期,自递交申请定点零售药店之日起计算不少于3年;
(八)具备与医疗保险管理信息平台联网条件;
(九)严格执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规定,并建立与医疗保险要求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
(十)与工作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禁止经营、摆放化妆品、日用百货、洗涤用品、食品、保健品、医疗器械等非药品。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自愿为参保人员服务的零售药店,应参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新增定点零售药店公开招标。
边远乡镇和专营医保目录范围内药品的零售药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直接审查确定定点资格。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投标申请:
(一)被取消定点资格未满3年的;
(二)经营、摆放化妆品、日用百货、洗涤用品、食品、保健品、医疗器械等非药品的;
(三)坐落在超市、百货商店等商业机构场所内的;
(四)有违法违规行为,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的。
第九条 公开招标程序:
(一)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区县实际情况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公开招标申请;
(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区县提出的公开招标申请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向区县下达公开招标定点零售药店计划;
(三)区县按照国家招投标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作指导;
(四)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上报招标情况,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合格的,取得定点零售药店资格,有效期3年。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医保管理人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2年对从业人员进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及相关业务培训。
第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协议管理。定点零售药店应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为1年。
第十二条 零售药店自取得定点资格之日起,超过3个月未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视为自动放弃定点资格。
第十三条 零售药店取得定点资格后,应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对药品实行条形码管理,建立进、销、存电子台账,实现与医疗保险管理信息平台的联网。安装电子监控设备,实现经营药品的实时监控。达不到以上要求的,视为自动放弃定点资格。
第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向持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卡)的参保人员可直接出售医保目录范围内的非处方药;向持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医师开具的处方购买处方药的,定点零售药店药师应审核签字,处方保存2年以上。
第十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需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中内容的,应自原发证机关作出准予变更决定后,15日内携带有关批准文件到直接监管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的,将初审结果、考察报告及有关变更材料上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查后,符合定点资格条件的,办理变更手续;不符合定点资格条件,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年审制度。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区县具体实施。年审依据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和原中标条件进行资格审查,年审结果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复核合格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统一公布;复核不合格,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七条 建立信用等级、考核、举报奖励等制度,实现对定点零售药店的有效监管。
第十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暂停医保服务1个月,并责令限期整改:
(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二)不能提供收费机打票据的;
(三)收费印章与定点零售药店名称不符的;
(四)留存参保人员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卡)的;
(五)营业时间无药师在岗的;
(六)逾期1个月未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续签服务协议的;
(七)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变更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暂停医保服务3个月,并责令限期整改:
(一)为其他机构提供医保刷卡服务的;
(二)未提供医保服务,或采用以药易药、以药易物等手段,从医保基金支付的;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擅设、变更、分解收费项目的;
(四)伪造处方配售药品的;
(五)进、销、存电子台账不能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定点零售药店定点资格:
(一)《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营业执照》其中之一注销、被吊销或过期失效的;
(二)违反《药品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出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的;
(三)经营、摆放化妆品、日用百货、洗涤用品、食品、保健品、医疗器械等非药品的;
(四)为获得医疗保险定点资格,提供虚假材料的;
(五)不参加年审、年度考核或年度考核60分以下的;
(六)暂停医保服务后,经整改验收不合格的;
(七)年度内第二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八)严重违反医疗保险政策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中其中一家违反本办法第十九、二十、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除按照规定对该药店进行违规处理外,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法定代表人应组织该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所有定点门店进行限期1月的培训、整改,培训、整改情况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年度内违规和取消定点资格数量达到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所有定点门店60%的,取消该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所有定点门店定点资格。
第二十三条 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直接审查取得定点资格的专营医保目录范围内药品的零售药店,经查实经营、摆放医保目录范围外药品或营业额与医保基金拨付额不一致的,取消定点零售药店定点资格,并扣除年度全部考核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定点申请;其中,对属于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的负责人,及属于单体零售药店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列入医保黑名单,2年内不得在我市其他定点零售药店执业。
第二十四条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的定点零售药店违规行为,需暂停医保服务的,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有关证据材料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暂停医保服务;需取消定点零售药店定点资格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有关证据材料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定点资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市劳动保障局、药监局《关于印发〈淄博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淄劳社发〔200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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