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鲁政办发〔2011〕40号文件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发文机关
淄博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淄政办发〔2013〕15号
索引号
11370300004224423Q/2013-725279
统一编号
ZBCR-2013-0020004
成文日期
2013-02-20
发文日期
2013-02-28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政务公开
有效性
失效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贯彻鲁政办发〔2011〕40号文件
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
淄政办发〔2013〕1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统筹我市城乡经济社会一体化发展,促进人口合理流动,加快城镇化进程,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11〕9号文件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鲁政办发〔2011〕40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现就我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目标和原则
(一)工作目标。通过深化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加快农村人口向城镇转移,逐步建立以公民经常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为基本形式,以合法稳定住所、合法稳定职业为户口迁移基本条件,与构建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新格局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相适应的新型户籍管理制度。
(二)工作原则。
1.改革创新,积极稳妥。既要以开阔的眼界、创新的思维推进改革,又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分类指导、量力而行,把改革力度、发展速度和城镇综合承载能力结合起来。
2.总体把握,统筹兼顾。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将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快调整配套行政管理措施,实现相互协调、相互促进。
3.以人为本,尊重意愿。必须尊重农民意愿,切实保障农民合法权益,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作为改革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使人民群众共享改革发展成果。
4.协调发展,良性互动。坚持新型城镇化道路,鼓励、引导农村人口自愿向城区和小城镇集聚,促进城区和小城镇协调发展,实现城镇化和新农村建设良性互动。
二、实行分类明确的户口迁移政策
在统一城乡户口登记制度的基础上,按照统筹兼顾、依次放开、逐步推进的原则,实施更加灵活的户口迁移政策,以方便农村人口就近有序转移。
(一)在各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有合法稳定职业并有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二)在我市市区(包括张店区、淄川区、博山区、周村区、临淄区、高新区、文昌湖旅游度假区)有合法稳定住所的下列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1.进城务工人员在同一市区连续工作满2年并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1年以上,且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
2.大中专院校和技工院校毕业生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正式录(聘)用,并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
3.通过合法途径购买、自建、继承房屋,以及租住成套住房并实际居住3年以上且有稳定生活来源的;
4.投资经商、兴办实业,有合法稳定经营场所、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且依法经营满1年以上,并按规定通过验定或年检的。
(三)引导农村居民结合迁村并点、旧村改造、重大工程项目建设等,自愿、就近到城区和小城镇落户。
(四)严格限制城镇居民到农村落户。对城镇居民违反规定在农村购置宅基地的,一律不准落户。但对实际居住生活在农村、拥有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且以农林牧渔业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户口空挂城镇人员申请回农村落户的,由县级公安机关核准。
三、依法保障农民土地权益
土地既是农民的生产资料又是农民的生活资料,必须保障农民享有的土地权益不被非法侵犯和剥夺。
(一)农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现阶段,农民工落户城镇,是否放弃宅基地和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必须尊重农民本人的意愿,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强制收回。
(二)坚持土地用途管制,不得借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切实避免擅自扩大城镇建设用地规模,损害农民权益。
(三)禁止借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或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非经法定征收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严格执行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的政策,严格限制城镇居民到农村落户。
四、健全完善配套行政管理措施
积极推进配套制度改革,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实现与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相互衔接、整体推进。
(一)进一步加快城镇化进程,完善城镇公共基础设施,增强城镇公共服务能力和水平,着力提升城镇综合承载能力。促进特色产业、优势项目向城镇集聚,以产业的集聚吸引、带动农村人口转移。
(二)加强城镇基层政权和群众自治组织建设,健全完善社区服务功能,深化社区警务战略,及时将落户城镇的农村人口纳入社区服务管理,保证其享受与当地居民同等的权益,允许符合条件人员享受城镇公共租赁房、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住房保障政策。
(三)依法保护进城落户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自2013年4月1日起,落户城镇的农村人口(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正式录、聘用的工作人员除外)可继续享受目前农民的粮食直补、农资综合补贴和良种补贴等与土地相结合的国家各项惠农政策,也可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积极探索宅基地有偿退出机制。
(四)保留一定的生育政策调节过渡期。自2013年4月1日起,落户城镇的农村人口(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正式录、聘用的工作人员除外)5年内可继续执行原户籍地生育政策。
(五)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加快农村集体各类资源性、经营性资产作股量化,推进农村集体资产确权颁证,自2013年4月1日起落户城镇的农村人口仍享有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收益、分红。
五、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
大力推进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体制机制创新,对暂不具备城镇落户条件的流动人口,要进一步完善管理制度,健全服务措施,使他们在劳动报酬、子女上学、技能培训、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住房租赁、社会保障、职业安全等方面享受当地居民同等的公共服务待遇。今后各区县、各部门出台有关就业、义务教育、技能培训等政策措施,一律不要与户口性质挂钩。
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改善农村居民的生产生活条件,推进城乡公共资源均衡配置,使城镇化和新农村建设相互促进、协调发展。做好农村留守老人、妇女和儿童服务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尊重农民在进城和留乡问题上的自主选择权。
全面实施居住证制度,在暂住地居住一定期限的流动人口按照规定申领居住证,使持证流动人口可享受当地城镇居民的公共服务待遇。符合暂住地落户条件的,可以申请登记当地常住户口。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户籍管理制度是一项基础性社会管理制度。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涉及面广,关系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各级政府要站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的重要性、复杂性、长期性,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研究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协调解决实际问题,抓好配套措施调整,确保户籍管理制度改革顺利实施。
(二)落实责任分工。各部门要抓紧制定与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相配套的行政管理措施,确保改革取得实效。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宏观指导,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分析人口变动情况;公安机关要认真落实户口迁移的政策规定,做好户口登记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财政部门要积极筹措资金,为顺利推进改革提供保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城镇建设,完善基础设施,做好住房保障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完善就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做好政策衔接;教育部门要安排好城镇新落户人员及农民工子女义务教育问题;卫生部门要加强城镇医疗服务体系建设,满足城镇新落户人员及农民工就医要求;人口计生部门要做好人口生育政策的衔接工作;农业、国土资源部门要认真落实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相关政策,引导依法流转或转让,努力形成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合力。
(三)严格审核程序。国家基本户籍管理制度属于中央事权,各区县要在国家确定的基本户籍管理制度的原则和政策范围内,结合实际,积极稳妥地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同时,要对已出台的有关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加以清理,凡与本意见精神不一致的,要立即停止执行。要认真做好新旧政策措施的衔接,防止引发不稳定问题。
本意见中“合法稳定职业”既包括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正式录用的,也包括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的就业岗位1年以上的,或者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具有合法稳定经营场所并依法经营3年以上的个体经营者。“合法稳定住所”既包括具有合法所有权的住宅房屋(其中市外公民通过合法途径购买、自建、继承房屋建筑面积达60平方米以上,并取得土地、房产证书),也包括合法使用权房屋即租住房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直管房屋、租住政府公共租赁房、廉租房,并到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2年以上的,但对私搭乱建或建筑工地的工棚等不得视为合法稳定住所;每套住房5年内只能享受一次购房落户政策。“租住成套住房”是指“合法稳定住所”中所规定的租住房屋,并持有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投资经商、兴办实业”是指投资实际到位资金在100万元人民币或10万美元以上的或兴办实业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达到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本意见自2013年4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符的,以本《意见》规定为准。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2月20日
扫码使用手机浏览本页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