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的通知发文机关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
淄政办发〔2014〕16号
索引号
11370300004224423Q/2014-725270
统一编号
ZBCR-2014-0020010
成文日期
2014-03-04
发文日期
2014-03-11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政务公开
有效性
失效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淄博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规定的通知
淄政办发〔2014〕1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3月4日
淄博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有效控制交通违法行为,预防交通事故发生,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和《山东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社会参与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分为政府领导责任、部门监管责任和车辆所属单位主体责任。
第二章 政府领导责任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含高新区、文昌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下同)主要负责人对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涉及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负相应的领导责任。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一)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乡建设相适应,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经费,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二)科学编制城市综合交通规划,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制定并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评价制度,加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保证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三)完善道路交通事故抢险救援机制,建立、健全应急处置预案,加强抢险救援队伍、装备建设,及时救援、处置、善后处理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事故;
(四)定期分析本地区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情况,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目标责任书》,及时研究解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对道路交通安全重大隐患整改事项及时作出决定;
(五)组织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公益活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制度,市级联席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县级联席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
(二)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部署,督导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落实,解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研究、贯彻、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文件、规定,并结合实际提出具体实施意见;
(四)组织相关部门、单位和专家,定期分析评估辖区道路交通安全形势,通报道路交通安全情况,督促落实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五)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经验;
(六)监督、检查、指导各成员单位、下级政府、有关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七)组织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目标完成情况的检查、考核和评定。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机构制定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措施, 配备专职交通安全管理员,协助有关部门和机构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配备专(兼)职交通安全协管员,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三章 部门监管责任
第八条 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已进入工信部《汽车公告管理》的生产企业及《改装车公告管理》的企业行业管理制度,加强汽车生产企业市场准入管理和生产一致性管理;会同公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对电动自行车、燃油助力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进行安全技术认证。
第九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校车安全工作情况纳入学校(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年度考核内容;指导和督促学校(幼儿园)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乘车安全教育;对学校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纳入综合素质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公安机关负责机动车和驾驶人的管理,实施机动车登记、查验和驾驶人安全教育、考试工作;巡查和整治道路交通秩序,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定期分析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和特点,及时提出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对道路沿线重大建设项目组织进行交通影响评价;会同有关部门排查道路交通安全隐患,下达《重大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公务员、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对不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职责和程序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职责的有关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作为全民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维护、养护城市道路,保持路面完好;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道路、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验收,加快公共停车设施和人行道、非机动车道、无障碍通行设施的建设;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落实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交通信号灯、城市道路标志标线、物理隔离等道路交通设施建设、维护费用,及时整治存在安全隐患的道路、桥梁和设施。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强对公路、桥梁的管理,设置和完善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物理隔离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对事故多发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危险点(段)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严格执行公路施工报备制度,落实施工单位安全主体责任,督促公路施工单位按照安全操作规程布设施工作业区,保证施工规范有序;履行道路客、货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在作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时,严格审查运输经营者的安全生产条件、车辆技术状况、驾驶人从业资格;负责车站(场)的安全监督管理,督促汽车客运站经营管理者履行安全检查职责,落实安全管理措施;严格执行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市场准入制度,加强资格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事故快速抢救机制,完善道路交通事故救援体系;组织、协调市、区县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做好道路交通事故伤员的急救、转运工作。
第十六条 旅游部门应当督促A级旅游景区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措施;协助公安机关和交通运输部门加强对旅游包车及驾驶人员的监管,督促旅行社团运送旅客时选择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旅游包车客运车辆。
第十七条 规划部门应当做好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包括停车场规划、慢行交通规划等)工作,配合做好对道路沿线重大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工作。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协调和监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对存在重大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的下级人民政府及时下达整改指令书,限期整改;组织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客(货)运输车辆、校车发生的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整治城区占道经营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乱点、堵点,保障道路畅通。
第二十条 文化广电新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交通安全公益宣传机制,督促广播电视等播出机构免费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和协查公告,对社会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一条 农机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实施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和农业机械驾驶证的发放与管理工作;定期进行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驾驶人审验和安全教育工作;加强对农机驾驶人培训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机动车、非机动车生产企业登记制度,依法查处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及其配件的行为;依法查处无照经营非机动车的行为;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和生产、销售拼装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以及无照经营机动车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加强对机动车、非机动车成品及其配件生产企业和道路交通安全防护产品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监督;依法查处非法拼装、改装机动车,生产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及其配件和未取得工业产品许可证擅自生产电动自行车等行为。
第二十四条 气象部门应当及时向媒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为有关部门和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以及公众了解灾害性天气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 保险行业协会应当督促保险企业执行保险费率浮动制度,将保险费率与机动车交通违法、事故情况挂钩;监督协调有关保险企业做好道路交通事故的理赔工作;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六条 红十字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规定,广泛深入地开展以“自救互救”为主要内容的应急救护知识宣传、普及活动,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在公安、交通运输部门的协助下,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
第二十七条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机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将构成犯罪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与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文明单位评选挂钩。有关单位因所属工作人员酒后驾驶、涉牌涉证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的,取消该单位和个人当年度评优创先资格。
第二十八条 政府其它相关部门应当结合各自职责,认真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责任。
第四章 车辆所属单位主体责任
第二十九条 车辆所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制度,教育职工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检查,整改道路交通安全隐患,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三十条 车辆所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掌握本单位的道路交通安全情况;
(二)建立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的道路交通安全制度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操作规程;
(三)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本单位的生产、科研、经营等活动予以统筹安排;
(四)对本单位所属的公路营运载客汽车、旅游客车、危险物品运输车、校车安装具有卫星定位功能的行驶记录仪,保持正常运行,并有专人监管;
(五)对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隐患负责整改;
(六)对有多次交通违法行为或发生责任事故的驾驶人予以离岗培训、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辞退。
第三十一条 车辆所属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人,具体负责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一)拟定年度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道路交通安全检查等工作;
(二)建立健全车辆管理、使用、保险、维修、保养和车辆安全运行技术等档案;定期组织车辆安全检查,确保车辆安全性能良好,制止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消除事故隐患;
(三)建立安全管理台账,及时了解掌握驾驶人工作强度、违法、事故和安全行车等情况;
(四)对驾驶人进行跟踪教育,定期组织道路交通安全学习、培训和安全驾驶检查评比活动;
(五)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检查、指导和教育培训。
第三十二条 专业运输单位和其他拥有专用运输车辆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录用机动车驾驶人时,应当对其驾驶资格进行核查,对不符合相应资格要求的,不得录用;
(二)对录用的机动车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的培训、考核,建立档案,并每月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三)建立机动车行驶安全信息档案,定期查询交通违法信息,及时督促有关责任人接受处理;机动车及驾驶人转入、转出、变更等信息,每月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以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等方式经营管理机动车辆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各方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在经营管理范围内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职责。
第五章 检查考核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检查考核制度,健全检查考核机制,制定检查考核标准,明确检查考核的内容、方法和程序。
第三十五条 检查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由市、区县人民政府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治理委员会组织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的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安全生产、文明城市创建检查考核范围,并将考评结果作为领导干部业绩评定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考核结果予以通报,对执行不力的限期整改。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总结报告制度,每年12月25日前,专题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 公安、交通运输、安监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运输企业履行主体责任的检查考核,每半年开展一次道路交通安全等级考核评定;将考核结果与客运线路招投标、运力投放以及保险费率、银行信贷等挂钩,不断完善企业交通安全管理的激励约束机制;对安全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企业,主管部门应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对整改不达标的按规定取消其相应资质。
第四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监督机制,设立举报电话,动员人民群众积极参与,广泛听取民意,查改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改进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山东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车辆所属单位,是指拥有或者使用机动车辆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个体工商户以及未办理工商登记以自有车辆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
未办理个体工商登记,以自有车辆从事营运的,按个体经营户论。“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4年4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
扫码使用手机浏览本页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