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淄博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

核对办法的通知

淄政办字〔2014〕8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8月22日

 

淄博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切实提高政府救助的准确性和公信力,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发〔2012〕45号文件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3〕23号)以及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淄政发〔2014〕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相关部门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临时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等社会救助制度时,对提出申请的城乡居民个人或者家庭,委托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其家庭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以及出具书面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  核对工作坚持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接受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其家庭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的居民个人或者家庭,以下统称为核对对象;参与核对工作的相关单位、部门,以下统称为核对部门。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在市、区县人民政府(包括高新区、文昌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下同)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市、区县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管理工作,研究制定政策,指导区县开展核对工作。
  区县民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包括向核对部门发送、接收信息,进行信息比对,反馈核对结果等具体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受理、复核辖区村(居)委会上报的有关救助申请人的材料,将核对申请报区县民政部门,并将反馈结果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
  村(居)民委员会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承担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六条  其它核对部门职责分工:
  (一)教育部门负责提供申请救助家庭成员中高中段及以下学生接受国家资助资金信息;
  (二)公安部门负责提供、核实居民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户籍、车辆等相关情况;
  (三)财政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及核对对象法定赡养、扶(抚)养人财政供养情况信息;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核实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居民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情况;
  (五)水利与渔业部门负责配合核对申请救助人员库区移民补助等信息;
  (六)工商部门负责提供、核实个体工商户以及企业的注册登记情况;
  (七)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负责提供、核实居民个人的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情况;
  (八)农机管理部门负责提供、核实居民拥有大型农机具情况;
  (九)房管部门负责提供、核实居民个人及其家庭成员房产拥有等有关的专项信息;
  (十)国税、地税部门负责依法提供申请和获得社会救助人缴纳税收的相关信息;
  (十一)人民银行、银监部门负责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据居民委托,提供、核实居民本人的银行储蓄等信息。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要求,本着改革创新精神,探索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核对工作,同时落实必要的工作经费,确保核对工作顺利进行。

第三章  核对内容

  第八条  核对内容包括核对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等状况。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各项税金和社会保险费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货币财产和实物财产等。
  第九条  家庭成员按照国家规定获得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教育奖(助)学金、寄宿生生活费补助、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以及国家明确规定不应当计入可支配收入的其他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条  核对对象家庭中,符合法定劳动年龄的家庭成员,在本地居住,无身体残疾、疾病等特殊原因,不能出示收入证明的,参照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收入。
  外出务工人员不能提供收入证明的,按照务工所在地从事行业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核对对象子女成家的,按照有关规定计算赡养费,计入核对对象家庭收入。

第四章  核对程序和办法

第十一条  居民申请社会救助时,应当提供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人口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以书面形式向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申请,签订《授权书》。
  第十二条  申请人实际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由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负责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可委托实际居住地民政部门进行核查,被委托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区县民政部门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材料,会同核对部门进行审核、认定,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出具家庭经济状况核定证明书;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反馈给相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相关村(居)民委员会负责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市民政部门统筹全市信息核对资源,根据区县民政部门及核对部门申请,对“跨区县、跨行业、跨网络”,区县及核对部门无法自行获取的信息进行核对,并及时反馈核对结果。
  第十五条  申请人对审查、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县民政部门申请复核,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县民政部门要在规定期限内,根据相关单位的核对结果出具书面复核意见,答复申请人。
  第十六条  核对部门开展工作的方式:
  (一)工资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得出;
  (二)经营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以及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得出;
  (三)财产性收入可以根据核对对象授权,通过调查利息、股息与红利、保险收益、出租房屋收入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情况等得出;
  (四)转移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等收入领取情况,以及获得赠与、补偿、赔偿的情况等得出;
  (五)实物财产可以通过调查房产、车辆,以及古董、艺术品等有较大价值实物的拥有情况等得出;
  (六)货币财产可以根据核对对象授权,通过调查存款、有价证券持有情况、债权债务情况等得出。
  第十七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牵头建立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通过计算机网络技术实现与核对部门的信息对接。
  第十八条  社会救助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发生变动的,核对部门应当依据申请,重新核对救助对象家庭经济情况,并出具核对证明。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核对部门应当建立调查、核实的工作规范和责任制度,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条  核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核对对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第二十一条  核对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申请社会救助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社会救助待遇的,取消其救助待遇,并计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救助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区县相关救助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民政局根据本办法,会同核对部门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各区县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核对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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