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淄博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等三项

管理规定的通知

淄政办发〔2014〕2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淄博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淄博市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经营权价值评估办法(试行)》、《淄博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6月9日

 

淄博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全市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7号)等法律、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在坚持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规范有序。依法形成的流转关系应当受到保护。

第二章  流转当事人

第五条  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土地。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扣缴。
  第七条  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或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的签名或盖章。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农户的承包土地。
  第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户,也可以是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龙头企业等按有关法律及有关规定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九条  受让方应当具有农业经营能力。
  第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期限和具体条件,由流转双方平等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承包方与受让方达成流转意向后,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转让申请;以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承包方应当及时向发包方备案。
  第十二条  受让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土地,禁止改变流转土地的农业用途。
  第十三条  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
  第十四条  受让方在流转期间因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流转合同到期或者未到期由承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土地时,受让方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可以在土地流转合同中约定或双方通过协商解决。

第三章  流转方式

第十五条  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委托等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
  第十六条  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经发包方同意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及时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注销或重发手续。
  第十八条  承包方之间可以自愿将承包土地入股发展农业合作生产,但股份合作解散时入股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农户。
  第十九条  通过转让、互换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依法登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

第四章  流转合同

第二十条  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土地流转双方签订合同时应按照流转方式采用山东省统一文本格式的《土地流转合同》,除文本合同拟定的条款外,双方可协商增加与土地流转有关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各备案一份。
  第二十三条  承包方委托发包方或者中介服务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流转合同应当由承包方或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签订。    
  第二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双方当事人姓名、住所;
  2.流转土地的四至、座落、面积、质量等级;
  3.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4.流转方式;
  5.流转土地的用途;
  6.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7.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8.流转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9.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可以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申请合同鉴证。

第五章  流转管理

第二十六条  承包方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托管、入股以及合作经营、合伙经营等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自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发包方备案,并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
  承包方转让承包土地,发包方同意转让的,应当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发包方不同意转让的,应当于7日内向承包方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达成流转意向的承包方提供山东省统一文本格式的《土地流转合同》,并指导签订。
  第二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有关文件、文本、资料等进行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六章  流转登记

第二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册,及时准确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
  第三十条  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当事人应及时办理有关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等手续。当事人申请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的,区县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采取转包、出租、入股及其他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土地流转受让方可按照自愿原则向区县、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土地承包管理部门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
  第三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的申请人为流入土地的各类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使用其有效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申请人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应使用其法定名称。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由代理人申请登记的,除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外,还应提交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
  (二)受理。材料符合规定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向区县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提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日内补正。
  (三)审核。区县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3日内完成审核。
  (四)发证。区县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后,按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材料5日内,颁发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土地承包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与农村土地流转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以农村土地流转登记簿或流转合同为准。
  第三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件、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登记申请表;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承包农户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原件、复印件;
  (四)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的,需提交发包方同意转让的证明材料;
  (五)采取转包、出租、互换、入股等方式流转土地的,需提交发包方备案的证明材料;
  (六)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发生再流转,申请经营权再流转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法人身份证件、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二)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登记申请表;
  (三)拟登记土地原承包方同意再流转的证明材料;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五)原农村土地经营权证;
  (六)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利人应当在事实发生后,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变更登记:
  (一)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主体姓名或名称变更的;
  (二)登记的土地流转面积增加或减少的;
  (三)土地流转期限变化的;
  (四)其他需要变更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法人身份证件、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二)农村土地经营权证;
  (三)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有关材料;
  (四)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作出不予流转登记的决定:
  (一)拟登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有争议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的;
  (三)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性质的;
  (四)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的;
  (五)不能提供齐全申请资料的;
  (六)其他依法不准予登记的。
  第三十九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手段获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原登记,收回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或者公告作废。
  第四十条  对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七章  流转服务

第四十一条  区县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可以在区县行政服务大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社会治理服务中心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交易服务平台(中心),依法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供求登记、流转信息发布、价格评估、合同签订、档案管理、纠纷调处、法规政策咨询等服务。村居设立土地流转信息员,负责土地流转信息报送及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土地流转相关服务工作。
  第四十二条  有流转意向的农户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布信息时应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以书面形式进行信息发布,并按要求办理相关信息发布手续。所发布信息应载明土地流转的地点、亩数、土地类型、流转期限、流转意向价格及付款方式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  信息发布主体是承包农户的,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的承包方代表进行信息发布,其他家庭成员发布信息的应取得本户承包方代表的书面委托并经其他家庭成员同意。承包农户可以通过村(居)土地流转信息员办理有关信息发布手续,也可自行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交易服务平台(中心)进行信息发布。    
  信息发布主体是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取得承包农户的书面委托书,由村居土地流转信息员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土地流转交易服务平台(中心)办理有关信息发布手续。
  第四十四条  有流转意向的土地流转受让方可将土地需求信息以书面形式告知村土地流转信息员或区县、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交易服务平台(中心)。
  第四十五条  村(居)土地流转信息员应及时将土地流转信息整理汇总后上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交易服务平台(中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交易服务平台(中心)将土地流转信息筛选、分类、审核后,在服务平台(中心)进行挂牌发布,同时上传区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交易服务平台(中心),发布有关农村土地流转信息。
  第四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交易服务平台(中心)在指导流转合同签订或流转合同鉴证中,发现流转双方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约定,要及时予以纠正。
  第四十七条  区县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镇、村(居)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组织,依法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
  第四十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区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通过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其流转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6月30日。

 

淄博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价值评估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快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构建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民依法承包农村土地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流转农户承包地取得的农村土地经营权。
  第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价值评估方式,由双方当事人自主选择。
  1.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2.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
  3.申请土地承包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估;
  4.法律规定的其他评估。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申请价值评估:
  (一)具备持续生产能力的农业、渔业、牧业、林业及其他符合条件的农村土地;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取得,并拥有具备法律效力的权属证明材料。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等;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产权清晰,符合“依法、自愿、有偿”的土地流转原则,土地流转合同和手续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四)经营土地没有改变农业用途。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价值评估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客观公正、随行就市、广泛认可的原则。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价值评估的申请人为农户或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第七条  区县、镇(街道)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接受当事人申请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价值评估时,应组成专家组,自接受申请的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出具书面评估意见。专家评估不收取费用,评估发生的相关费用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八条  申请人应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价值评估专家组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是承包农户的:
  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
  3.从事农业经营的相关材料。
  (二)申请人是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2.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
  3.从事农业经营的相关材料。
  第九条  专家组在价值评估前,首先对申请者的土地经营权进行确认,承包农户以区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为依据确认经营权;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以土地流转过程中签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申请颁发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为依据确认经营权。只有土地经营权确认清楚的土地,才可以实施价值评估。
  第十条  专家组评估程序:    
  (一)组建专家评估小组。评估小组一般由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农村实用人才、乡村干部组成,评估小组由5名以上的工作人员组成,确定一名组长,负责组织协调工作。
  (二)评估前期调查。评估小组应当通过查阅资料、实地调查等方式,摸清评估土地的类型、等级、主栽作物品种、产量、产值等基本情况。 
  (三)评估价值确定。评估小组根据近3年当地主栽作物平均产量和平均价格计算土地年均价值,或者根据当地土地年平均租金作为土地年均价值。对于果树林木等收益,根据果树林木(作物)生产的正常定植标准、作物长势、管理水平、市场行情等因素,评估作价。对于温室大棚等附着物,根据建造价和折旧情况,评估作价。
  (四)计价方法。评估小组每名评估成员独立评估作价,形成的评估数据,去掉大于或小于中数50%的数据(去掉数据的个数不超过2个),以剩下的数据作为有效数据,计算简单算术平均数,作为最终评估结果。
  (五)土地经营权总价值=年均价值×经营期限×土地面积+土地附着物价值。
  (六) 出具由评估人员签名的评估意见。
  第十一条  市、区县、镇(街道)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成立专家库,由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农经、农学、植保等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农村实用人才、乡村之星、镇村干部组成。
  第十二条  中介评估机构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价值评估,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6月30日。

 

淄博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加快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有关规定,深化农村产权制度改革,创新农村产权融资方式,拓宽农村融资渠道,促进农村金融制度创新,赋予农民对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流转及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权能,实现资源资产化、资产资本化,满足“三农”多元化的资金需求,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中发〔2014〕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全省金融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鲁政发〔2013〕1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包括农户依法承包农村土地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依法流转农村土地取得的土地经营权。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是指借款人以自身或第三人所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抵押担保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融资的行为。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在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前提下,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

第二章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抵押向金融机构提出借款申请的农户或农业经营主体。
  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抵押向抵押人提供贷款融资的金融机构。
  第七条  抵押贷款人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抵押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遵纪守法,诚实守信,有一定收入来源的法人或自然人;
  (二)合法取得的权属证明及相关材料;
  (三)抵押物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
  (五)抵押人信誉较好,无不良信用记录,生产经营正常、效益好,还款有保障;
  (六)金融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用作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未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证明的;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受其他形式限制的;
  (四)已依法公告被列入征地范围的;
  (五)镇(街道)村公益事业用地、公共设施用地;
  (六)金融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融资办理

第九条  借款人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业务时,应当向金融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应提供金融机构要求的相关资料。
  第十条  借款人是农户的,向金融机构提出贷款申请,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个人有效身份证明;
  (二)生产经营内容及收入情况;
  (三)借款用途;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农村土地经营权证;
  (五)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权属状况、抵押状况、同意处置抵押物等作出的承诺;
  (六)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发包方同意处置抵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书面证明;
  (七)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八)金融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借款人是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向金融机构提出贷款申请,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个人有效身份证明或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明;
  (二)生产经营内容及收入情况;
  (三)贷款用途及经济效益分析;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等文件资料;
  (五)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权属状况、抵押状况、同意处置抵押物等作出的承诺;
  (六)抵押人不能偿还贷款时,发包方和承包方农户同意处置抵押农村土地经营权的书面证明;
  (七)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八)金融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设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时,抵押物价值的认定应由抵押双方当事人协商或委托专业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期限不得超过农村土地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第十三条  经审查符合条件后,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其所评估认定价值的60%。
  贷款期限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周期、实际经营需求和综合还款能力,由借贷双方共同协商确定,一般为1年,原则上不超过3年。借款人提供完整的申请材料后,金融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审核通过后3个工作日内发放贷款。
  贷款利率不高于同类同档次贷款利率平均水平,逾期贷款利率、罚息利率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偿还方式由金融机构和借款人共同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为有效防范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信贷风险,金融机构可根据本机构的相关规定,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对于附加地上附着物保险的抵押人,优先办理贷款。
  推广“贷款+保险”模式,降低借款人抵押融资风险。

第四章  抵押登记

第十六条  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机构为区县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十八条  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办结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办理抵押后,登记部门应在权证上标注抵押登记记录,向抵押权人出具登记证明文件或其他抵押权利证明材料。权利人查询相关登记信息,应按登记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抵押人在抵押期间或抵押期届满要求变更或注销抵押登记的,必须由抵押权人出具债务履行完毕或其他同意变更、注销证明。
  第二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融资到期,债务履行完毕后,抵押当事人应到抵押登记机构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五章  抵押权实现

第二十二条  在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金融机构同意,不得转让、转移或处置抵押物,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抵押期间,发生权证延长期限或换发证件等抵押物权、价值等变更相关事项,须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核实认定价值发生重大变化,影响债权实现的,有权要求抵押人追加其他担保人(或物),维护抵押权人正当权益。
  第二十三条  抵押人死亡、依法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抵押物由其共有人持有或代管,不影响抵押效力,抵押权人依然享有对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
  第二十四条  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抵押权消灭的,应当注销抵押登记。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不能如约归还贷款本息的,金融机构可与借款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抵押当事人可根据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农村土地被依法征收或者征用,导致抵押权消亡的,其补偿款及债权应按《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中心等机构可参照本办法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业务。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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