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发文机关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
淄政办发〔2014〕26号
索引号
11370300004224423Q/2014-725232
统一编号
ZBCR-2014-0020026
成文日期
2014-07-03
发文日期
2014-07-15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工商
有效性
失效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淄博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淄政办发〔2014〕2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7月3日
淄博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优化营商环境,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公司法》、《物权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4〕7号文件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加强市场监管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4〕5号)有关要求,按照方便注册和规范有序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淄博市行政管辖区域内工商注册登记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备案)机关。
第三条 市场主体住所是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住所登记主要是确定法律文件的公示送达地和市场主体的司法管辖、行政管辖地。住所只能有一个,且必须在登记机关辖区内。
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除个体工商户外,市场主体可根据需要设立多个经营场所。
第四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备案)实行申报制。市场主体应当依法确定住所和经营场所,向登记机关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备案),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申请人对住所或经营场所的表述应当规范、具体、准确,需提交享有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权的合法证明。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不对其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进行实质性审查。
第五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依法应当审批的,经有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第六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合法证明:
(一)属于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二)购买商品房未取得产权证明的,提交购房合同复印件及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复印件;
(三)除自购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房产,提交房产管理部门、镇政府(乡、街道办事处)、市场主办单位、各类开发区(含工业小区、科技园区)管委会、产业园区管理机构、村(居)委会等机构出具的场所证明,场所证明包含场所的具体地址、权属主体、房产性质;
(四)专门用于经营活动的亭体、流动房(车)等,只能作为市场主体经营场所登记(备案),不得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登记。作为市场主体经营场所登记(备案)的,应提交城管执法等相关行政审批机关或市政府授权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五)租赁或无偿使用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备案)的,除提交房屋权属相关证明材料外,还需提交租赁合同或无偿使用说明。出租方为宾馆、饭店的,同时提交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使用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承租人将其住所(经营场所)分割后对外转租的,还应提交房屋产权人同意转租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允许“一照多址”,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可以与住所不一致。经营场所和住所不一致但在同一区、县范围内的,市场主体可以选择办理经营场所备案或分支机构登记;经营场所与住所不在同一区、县或者从事的经营项目需依法办理前置审批的,应当办理分支机构登记。农业种植基地、生产车间、物流仓库等与住所不一致的,可不办理登记(备案)。
允许“一址多照”,允许物理分割地址或集中办公区、市场主体孵化器作为住所登记多家企业。允许商务秘书企业为电子商务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及其他配套服务;电子商务企业只需提交与商务秘书企业签订的住所托管服务协议书及商务秘书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即可登记与商务秘书企业相同的住所。登记机关核准时应当在住所后加注“(住所托管)”。
第八条 允许市场主体使用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但必须符合《物权法》相关规定。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属城镇房屋的,应提交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意见的证明文件;属非城镇房屋的,提交所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文件。具体操作可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在《“住改商”信息申报表》上加盖公章并由市场主体作出承诺;市场主体依据《“住改商”信息申报表》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备案)。
市场主体在已规划为商业用途的住宅楼底层或已履行住宅用房改商业用房相关手续的房屋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不得从事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等存在安全生产隐患、影响居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经营活动。
以城区写字楼、商住楼商业部分、公寓式住宅楼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在符合前款规定的前提下,凭《住所(经营场所)不扰民承诺书》和《住所(经营场所)物业服务企业备案表》办理工商登记。
第九条 本规定中涉及出具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材料的机构,应当为市场主体如实出具。
申请人不得将被征收房屋等依法不得作为住所或经营场所的房产申请登记(备案)为住所(经营场所)。
第十条 登记机关根据投诉举报、有关部门书面告知或通过依法抽查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发现市场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照登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其进行处理,并载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一)市场主体住所变更,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经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办理的 ;
(二)在同一区、县范围内设立或变更经营场所,未办理登记(备案),经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办理的;
(三)市场主体设立或变更的经营场所与住所不在同一区、县范围内,未按规定办理分支机构登记,经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办理的;
(四)市场主体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虚假或者通过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无法取得联系的。
第十一条 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性质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房管、城管执法、文化、卫生计生、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依法监管;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许可审批部门依法监管。因“住改商”与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产生纠纷的,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4年8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7月31日。本规定施行前,有关规定与之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1.“住改商”信息申报表
2.住所(经营场所)不扰民承诺书
3.住所(经营场所)物业服务企业备案表
附件1
“住改商”信息申请表
市场主体名称住宅地址业主委员会或居(村)
民委员会审查意见该住宅已经征求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意见,同意将住宅改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公章)
年 月 日
申请人承诺
本企业(个体工商户)将住宅改变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作出如下承诺:
一、知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二、遵守有关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三、保证不开展对利害关系人的正常生活造成不良影响的生产经营活动;
四、如违反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处理。
申请人:
年 月 日
说明:1.设立市场主体申报住所(经营场所)的,申请人为全体投资人或合伙人,其中自然人投资的由本人签字,非自然人投资的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
2.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申请人为市场主体,并加盖公章。
附件2
住所(经营场所)不扰民承诺书
市场主体名称住所/经营场所
(详细地址,包括楼层、面积)
本企业(个体工商户)使用/租用上述地址的房产(城区写字楼/商住楼商业部分/公寓式住宅楼)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并作出如下承诺:
一、知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二、遵守有关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管理规约;
三、保证不开展对利害关系人的正常生活造成不良影响的生产经营活动;
四、如违背上述承诺,同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处理。
申请人: (盖章或者签字)
年 月 日
注:1.企业设立登记时,申请人为股东(出资人);企业变更登记时,申请人为企业。
2.自然人股东由本人签字,非自然人股东由股东盖章。
附件3
住所(经营场所)物业服务企业备案表
市场主体名称住所/经营场所
(详细地址,包括楼层、面积)该企业(个体工商户)使用/租用上述地址的房产(城区写字楼/商住楼商业部分/公寓式住宅楼)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已在我单位办理备案。该房产物业隶属我单位管理,同意该房产作为该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使用。
物业服务企业盖章:
年 月 日
备注:此表仅作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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