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淄博市行政审批批后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淄政办字〔2014〕10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行政审批批后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11月21日

  

淄博市行政审批批后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审批批后监督检查的管理,坚持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称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行政相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包括未经行政审批擅自从事依法应取得行政审批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和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法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或者依据有关规定实施相对集中处罚权和综合执法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审批的批后监督检查机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全市行政审批批后监督检查,研究、协调、推进批后监督检查工作。各区县、高新区、文昌湖旅游度假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牵头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本区县行政审批批后监督检查工作。

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行政机关监管职责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监察部门负责查处行政审批批后监管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条  行政审批的批后监督检查,应当根据法定审批条件,以及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六条  行政审批的批后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程序规范、公开透明、便民高效”的原则,防止过度监管、不当监管和违法监管。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行政审批批后监督管理体系,发挥属地监管、行业监管、技术监督、行政监督的综合效应。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分离行政审批的办理权和监管权,分别由不同的内部机构行使。建立批后监管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不履行监管义务、监管不力的,对监管对象违法行为不按规定查处的,应当严格责任追究。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每项行政审批事项制定具体的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应当列明监督检查对象、内容、方式、措施、程序、工作要求等。

第十条  对行政相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行政机关依法通过书面核查、实地检查、定期检查、抽样检查和检验检测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定期例行检查,应当事先拟订监督检查计划。监督检查频次根据行政相对人情况确定,对诚信度高的,可减少检查频次;对确定为重点监督对象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增加检查频次。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管理职责时,有权查阅或者要求行政相对人报送有关材料,行政相对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反映有关情况。

行政相对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上一级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采取书面检查方式的,应当通过书面通知或者公告等方式,事先告知行政相对人核查的内容等要求。行政机关依据书面检查材料及时核查行政相对人是否按照行政审批确定的法定条件、标准、范围和方式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必要时,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其他监督检查方式作进一步核查。

行政机关不得要求行政相对人报送与监督检查无关的材料。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下列场所和事项进行实地检查:

(一)需要实地检查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需要抽样检查、检验、检测的产品、商品;

(三)需要定期检验的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

(四)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利用公共资源的现场;

(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市场准入的行政相对人,履行服务义务及服务质量的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实地检查的其他场所和事项。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实地检查、抽样检查和检验检测,应当指派两名以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检查、检验检测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证件。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要依法公开抽样检查、检验、检测的依据、内容、标准、程序和结果。行政机关可依法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技术机构进行抽检、检验、检测。受委托的专业技术机构应当按照技术规程或者约定的期限,出具抽检、检验、检测结果报告,并对结果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以外的其他事项需要年度检验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该行政审批决定时,将年检的期限、方式和要求书面告知行政相对人。

行政机关实施年检,可以集中办理,也可以根据作出行政审批的时间先后分别办理。行政机关实施年检应当与日常监督检查相结合,不得以年检替代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相对人在笔录上签字或盖章。行政相对人拒绝签字或者不能签字的,应当注明原因。法律、法规、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经书面检查合格的,可以不向行政相对人书面反馈检查结果;设施、设备检验合格的,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发现行政相对人已经不具备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的条件,尚能整改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已经不能整改的,或者整改期限届满仍未改正的,应当作出检查不合格的结论;发现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规定(试行)等制度的通知》(淄政办发〔2011〕6号)文件要求,依法公开监督检查和处理结果书面记录。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综合监管时,应共享监管信息,强化监管机构间的协调配合。完善事中以及事后的监管影响评估制度,实施监管工作风险管理,提高监管效能。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批后监管中,应当建立诚信管理机制,实施分类监管。应当以日常监管记录信息、表彰奖励类良好行为信息、不良行为信息、信用评价信息等为基础,建立健全行政审批批后监督检查诚信档案制度,将监管对象分为不同类别,建立相应的激励、预警、惩戒机制等。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应当开展网格化管理,实施动态监管。行业协会应当实施自律监管。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制度,明确负责投诉举报工作的机构,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电子邮箱、网站等信息。投诉举报工作的机构接到投诉、举报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将核查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并为其保密。

行政机关应当畅通群众参与渠道,完善有奖举报制度,调动社会力量参与监督;进一步发挥新闻媒体作用,强化舆论监督。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行政相对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行政相对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节轻重,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淄博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法院,市检察院,淄博军分区。各民主党派市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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