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淄博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淄政办发〔2015〕1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7月27日

  

淄博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优化营商环境,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公司法》《物权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4〕7号文件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加强市场监管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4〕5号)有关要求,按照方便注册和规范有序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淄博市行政管辖区域内工商注册登记的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备案)机关。

第三条  市场主体住所是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住所登记主要是确定法律文件的公示送达地和市场主体的司法管辖、行政管辖地。住所只能有一个,且必须在登记机关辖区内。

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除个体工商户外,市场主体可根据需要设立多个经营场所。

第四条  市场主体应当使用真实、合法、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市场主体对住所(经营场所)的表述应当规范、具体、准确,按照省、市、区(县)、镇(街道)、村(路、社区)、门牌、楼号、房号依次填写。无门牌或房号的,加注与周边显著标志物的距离。

第五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备案)实行申报制,市场主体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予以登记。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不对其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进行实质性审查。市场主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市场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备案)时,应当签署《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表》,承诺提交的材料真实、合法、有效等。

第六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依法应当审批的,经有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第七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自有房产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之一作为合法使用证明:

(一)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二)购房合同、房屋交房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场主办单位、各类开发区(含工业小区、科技园区)管委会、产业园区管理机构、村(居)委会等机构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

(四)房屋征收(拆迁)安置协议复印件;

(五)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已经生效的确认房屋所有权的法律文书复印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八条  市场主体租赁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或房管部门房屋租赁备案证作为合法使用证明。转租房产的,需取得房屋产权人同意。

租赁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租赁专门用于经营活动的摊位、亭体、流动房(车)等,只能作为市场主体经营场所登记(备案),不得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登记。登记(备案)应提交审批行政机关或市政府授权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作为合法使用证明。

第九条  允许“一照多址”,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可以与住所不一致。经营场所和住所不一致但在同一区、县范围内的,市场主体可以选择办理经营场所备案或分支机构登记;经营场所与住所不在同一区、县或者从事的经营项目需依法办理前置审批的,应当办理分支机构登记。农业种植基地、畜牧养殖基地、生产车间、物流仓库等与住所不一致的,可不办理登记(备案)。

允许“一址多照”,允许物理分割地址或集中办公区、市场主体孵化器作为住所登记多家企业。允许商务秘书企业为电子商务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及其他配套服务;电子商务企业只需提交与商务秘书企业签订的住所托管服务协议书及商务秘书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即可登记与商务秘书企业相同的住所。登记机关核准时应当在住所后加注“(由××住所托管)”。

第十条  市场主体使用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符合《物权法》相关规定、取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允许市场主体使用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备案)的范围,主要限定在市场主体办公以及从事电子商务、软件开发、管理咨询、设计策划、文化创意和服务外包等活动;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不得从事制造业、娱乐业、住宿和餐饮业、医疗、培训、危险化学品、重污染行业等存在安全生产隐患、影响居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本规定中涉及出具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材料的机构,应当为市场主体如实出具。

申请人不得将非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等依法不得作为住所或经营场所的房产申请登记(备案)为住所(经营场所)。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根据投诉举报、有关部门书面告知或通过依法抽查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发现市场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照登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其进行处理,并载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一)市场主体住所变更,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经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办理的;

(二)在同一区、县范围内设立或变更经营场所,未办理登记(备案),经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办理的;

(三)市场主体设立或变更的经营场所与住所不在同一区、县范围内,未按规定办理分支机构登记,经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办理的;

(四)市场主体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虚假或者通过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无法取得联系的。

第十三条  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性质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房管、城管执法、文化、卫生计生、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依法监管;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许可审批部门依法监管。

市场主体因“住改商”承诺不实或者在实际经营活动中违反“住改商”承诺、与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产生纠纷的,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8月31日。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7月3日发布的《淄博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淄政办发〔2014〕26号)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

 

附件:住所(经营场所)申报表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法院,市检察院,淄博军分区。各民主党派市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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