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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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淄博市地质资料管理办法的通知

淄政办发〔2022〕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经济开发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地质资料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3月27日

 

淄博市地质资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资料管理,充分发挥地质资料在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保护地质资料汇交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山东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地质工作产生的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工作,包括地质研究、地质考察、地质调查、矿产资源评价、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水文地质或者工程地质勘查、环境地质调查、地质灾害评估与勘查、岩土工程勘察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地质资料,是指在地质工作中形成的文字、图表、声像、电磁介质等形式的原始地质资料、成果地质资料和岩矿心、各类标本、光薄片、样品等实物地质资料。

本办法所称财政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是指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投入资金的地质工作。

第四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负责地质资料数字化及数据集成管理,发挥地质数据在城市规划、建设、发展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的基础作用。各区县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地质资料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市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生态环境、应急、农业农村、人防等部门,按照区域地质资料集中统一管理要求和各自职责,协同配合做好本行业、本系统内工程建设项目及财政出资项目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工作,并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建立地质资料共享机制,实现地质资料共享。

第五条  地质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

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汇交地质资料。

按要求应当向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交地质资料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市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馆藏机构依法保存、管理汇交的地质资料,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的委托,接收、验收汇交的地质资料,按照规定向省级馆藏机构转送地质资料;

(二)建立和维护地质资料信息化服务系统;

(三)开展地质资料综合研究,依法为社会提供地质资料服务;

(四)建立市级地质资料数据中心,负责地质资料数字化及数据集成管理;

(五)承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事宜。

第七条  市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专业人员,具备乙一级及以上级别档案馆标准的硬件设施,建立健全地质资料的接收、整理、保管、保密和利用等管理制度。地质资料馆机构建设、运行、维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

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地质工作项目的,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

(一)财政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的承担单位;

(二)社会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的出资人;

(三)多方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的各出资人所确定的一方,其他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

(四)中外合作的地质工作项目的中方,外方承担连带责任。

地质资料汇交人,在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后,其汇交义务同时转移,探矿权、采矿权的受让人为地质资料的汇交人。

第九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或其他地质工作产生的下列地质资料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汇交:

(一)市、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发证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形成的地质资料及关闭矿井地质资料;

(二)矿山动态监测、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形成的成果地质资料;

(三)中小型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勘查(察)、地质灾害勘查等形成的地质资料;

(四)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地质勘查(察)或岩土工程勘察形成的成果地质资料;

(五)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形成的成果地质资料;

(六)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成果地质资料。

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汇交的原始地质资料、成果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的汇交细目,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原始地质资料已作为成果地质资料附图、附表、附件的,该原始地质资料可以免交。

第十一条  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当按照《山东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需要向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转送地质资料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按规定转送。

第十二条  对于工程建设项目产生的地质资料,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在申请建设项目规划验线前完成地质资料汇交。在规划验收阶段,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对建设单位地质资料汇交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  市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当自收到汇交的地质资料之日起10日内,对汇交的地质资料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出具地质资料汇交凭证;验收不合格的,退回汇交人补充修改,并在60日内重新汇交。

第十四条  汇交的成果地质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有关报告编制标准、要求编写;

(二)地质资料准确、齐全、字迹工整,有利于长久保存;

(三)制印清晰、着墨牢固,规格、格式符合有关标准、要求;

(四)电子文档的资料内容与相应的纸质资料内容一致。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汇交的地质资料,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附有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经过评审、鉴定、验收的地质资料,应当同时附有评审备案、鉴定、验收的正式文件或者复印件。

地质资料汇交人在汇交成果地质资料时,应当汇交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各一份。

第十五条  汇交的原始地质资料应当完整、齐全,内容与原始地质资料目录清单相一致。原始地质资料为电子文档的,直接汇交电子文档;不是电子文档的,可以汇交纸质文件、复印件或者数字化复制件。

汇交的实物地质资料,应当保证实物样本真实、完整,标识清晰、准确,并与实物地质资料目录清单相一致。

第十六条  对汇交的地质资料,市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地质资料的保存、鉴定、统计、编辑研究、保护和利用工作。

第十七条  对地质资料的保护,按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对需要保护的地质资料,由汇交人在汇交时按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的要求,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地质资料保护登记手续。

对财政出资开展地质工作形成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地质资料,不予办理保护登记手续。具有公益性质的地质资料的范围,按照自然资源部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持单位证明、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查阅、复制、摘录已公开的地质资料。

单位和个人需要查阅、利用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应当出具汇交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文件。

复制地质资料的,按照发展改革部门核定的具体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十九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因抢险救灾、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可以持有效证件或者证明材料无偿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

第二十条  财政出资的地质工作形成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90日内向社会公开并无偿提供利用。

第二十一条  涉及国家秘密或著作权的地质资料的保护、公开和利用,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著作权法、涉密地质资料管理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加强对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对未按规定汇交地质资料的汇交人按规定进行催交,发放限期汇交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地质资料管理要求,按照《山东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等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汇交人应当汇交而未汇交的地质资料,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清查后,按本办法规定汇交、保管和提供利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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