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我市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的通知发文机关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
淄政办发〔2009〕93号
索引号
11370300004224423Q/2009-5118054
成文日期
2009-11-11
发文日期
2009-11-16
有效性
有效
淄政办发〔2009〕9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进一步规范粮食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切实维护粮食流通的正常秩序,确保粮食市场和价格稳定,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鲁政发〔2004〕54号)精神,市政府研究确定了我市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现予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规定粮食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的重要性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库存量。必要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具体标准。《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鲁政发〔2004〕54号)要求: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粮食供求状况,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批发、成品粮加工企业、连锁超市等粮食经营企业在正常情况下的最高库存和最低库存数量。国家要求粮食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库存量,是为了进一步规范粮食市场经营行为,更好地发挥粮食库存“蓄水池”作用,维护粮食流通的正常秩序。规定最低库存量,是为了防止在粮食供过于求、价格下跌时,粮食经营者不收购、存储粮食,造成农民卖粮难,损害种粮农民利益;规定最高库存量,是为了防止在粮食供不应求、价格上涨时,粮食经营者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损害消费者利益。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规定粮食经营者最低、最高库存量标准的重要性,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引导粮食经营者认真执行好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切实维护好粮食流通正常秩序。
二、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
在粮食市场正常的情况下,从事粮食批发、加工、销售的企业,必须保持一定数量的粮食库存,这是粮食经营者应尽的义务。
(一)粮食批发企业正常库存粮食数量,最低不得低于上年度正常经营情况下月平均批发量的20%,最高不得高于上年度正常经营情况下月平均批发量的40%。
(二)成品粮加工企业正常库存原粮数量,最低不得低于上年度正常经营情况下月平均加工量的30%,最高不得高于上年度正常经营情况下月平均加工量的50%。
(三)粮食零售企业正常库存粮食数量,最低不得低于上年度正常经营情况下月平均销售量的20%,最高不得高于上年度正常经营情况下月平均销售量的40%。
(四)承担中央和地方政府政策性粮食存储、加工、销售任务的粮食经营企业,不纳入最低、最高库存量的核定范围。
三、切实引导督促粮食经营者认真履行最低和最高库存量义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规定,进一步加大监督检查工作力度,引导和督促有关粮食经营者认真履行最低和最高库存量义务,保持必要的粮油库存量,并按月上报购销存情况。对违反规定的粮食经营者,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切实保护粮食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持正常的粮食流通秩序。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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