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淄政办发〔2009〕2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有关企业:

现将《淄博市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淄博市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控制水、大气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淄博市 十一五期间重点企业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私营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均应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水污染物,是指国家和山东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排入水体并影响人类对水的使用,危害人类健康或对动植物构成危害及破坏生态环境的物质。所称大气污染物,是指国家和山东省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排入大气环境并影响人体或动植物健康,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物质。  

  第三条 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之中并作为考核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指标之一。    

第四条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按照经济、社会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充分、合理利用资源的原则制定。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控制项目为化学需氧量(COD)、氨氮、二氧化硫(SO2)、烟尘、粉尘。

第二章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职责    

第五条 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根据市政府下达的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采取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深化污染源综合治理等总量削减措施。

     第六条 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要制定污水管网建设、污水纳管、污染源治理、搬迁和关闭等各项年度计划,同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确保完成十一五期间的总量控制目标任务。    

第七条 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对辖区内现有排污单位和已审批未投产或已投产未验收的项目进行排污总量指标分配,并充分考虑十一五期间辖区内新建项目发展的预留量。    

第八条 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要加快推进污水收集管网建设和污水纳管工作,污水经过纳管处理后腾出的削减量,在完成区域削减任务的前提下,剩余部分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作为本区域发展量使用。

第九条 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每季度上报一次本辖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各项措施落实情况,包括新增项目的COD、SO2、氨氮、烟尘、粉尘排放增量,现有工业COD、SO2、氨氮、烟尘、粉尘削减量。对未能实施总量控制,造成环境污染无序加重的区域,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暂停其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污染物总量确认。

   第十条 根据国家和市考核办法的具体要求,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将本辖区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完成情况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报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第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统一监督管理。排污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废水、废气的污染治理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等工作。

第十二条 根据市政府下达的总量控制计划,结合本区域污染物排放现状、环境功能区划标准,核定区域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分阶段确定污染物削减目标。

第十三条  对区县、高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上报的总量削减措施和年度实施计划进行审核,并督促其进一步完善和跟踪落实。

第十四条  对现有排污单位申请的污染物排放量进行核实,对达到排放标准和排污总量指标的核发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标准和排污总量指标的发放临时排污许可证,并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污染治理任务,污染物浓度与总量均达到控制要求后可换发排污许可证;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依法吊销其临时排污许可证,同时依据相关环保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治理无望、环境污染严重的单位报请政府依法责令关停。

  第十五条  依据《淄博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实施方案》,对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各项计划、措施的落实,以及污染物总量削减等情况每年考核一次,考核细则在新闻媒体公布。 

第四章排污单位职责及总量指标申请程序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必须同时达到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要求,超过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的须及时采取有效的治理和削减措施。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应达到规范要求,必须具备采样和测量流速的条件并设立标志牌,配备计量装置。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污染监管企业,应当配置符合要求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自动监控仪器纳入统一的监测网络,经检验合格后,其监测数据可作为申报污染物排放种类、总量的依据。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建立污染物排放动态档案,如实及时准确地反映本单位的排污状况和治理设施运行状况,积极配合环保部门的监察、监测等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向市及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手续,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及其处理设施,并提供污染防治的有关技术资料。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等发生重大变更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变更发生的15日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申报登记。

第二十条 现有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在各区县、高新区十一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内的,可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将总量控制指标作为企业排污的法定依据。  

第二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排污单位《污染物总量确认书》、《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申请表》一个月内,根据区域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核准排污单位允许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指标,并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其排放方式、排放时间、排放去向等。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在浓度达标的基础上,核定的总量指标未超过允许排污总量(《污染物总量确认书》规定的量),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可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凡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浓度超标或总量超标的必须治理,治理期间申领《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停产措施,确保在限期治理期间污染物排放不超过规定的排放值,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四条  排放污染物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在项目审批前填写《污染物总量指标申请表》,并向所在地区县政府申请排污总量指标,获得污染物总量指标后,经市环保局审核确认方可作为报批项目的总量依据。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单位,在向审批建设项目的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递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同时,须递交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污染物总量确认书》,一并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在三同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批文、《污染物总量指标确认书》、《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申请表》和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较少,只填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项目可直接向区县、高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并填写《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表》,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备案,排污单位可凭此登记表排放污染物。关于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对环境影响的界定,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有关要求执行。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所排污水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所排污染物指标已在城市污水处理厂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内包含的,不占区域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但《污染物总量确认书》附件中必须包括该项目与城市污水处理厂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的污水受纳合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污染物总量评价章节应包含建设项目的污染物产生量、厂内初步处理方法及受纳污水的污水处理厂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能力等评价内容。

第五章  区域限批及污染物总量替代原则 

第二十九条 水环境质量达不到《山东省十一五期间主要河流分年度剔除上游因素水质改善最低目标》要求的区域不得新增可导致水环境质量继续恶化的项目。

    第三十条 新增污染物排放量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在完成区域减排计划任务的基础上,再累计削减一定比例的同类污染物排放量。COD具体替代比例为:张店区、淄川区、沂源县、高新区可按新增量和减排量1:1的比例替代;其它区县按1:1.2的比例替代,其中化工、医药、印染、造纸、建材、焦化等重污染行业替代比例不得低于1:1.5。SO2具体替代比例为:周村区、高青县、沂源县可按新增量和减排量1:1的比例替代;其它区县、高新区按1:1.2的比例替代,其中建材、焦化、钢铁、电厂、石灰、碳酸钙等重污染行业替代比例不得低于1:1.5。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所替代的污染物必须来自合法企业,并且必须在十一五期间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中。一般区域实行COD、SO2两项指标替代;跨界断面氨氮不达标的,氨氮指标替代比例为1:1.5;可吸入颗粒物(PM10)不达标的区域烟尘、粉尘替代比例为1:1.5。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所替代的污染源没有完成削减计划或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污染防治设施未同步运行的,不得投入试生产。

第三十三条 对污染物排放超过总量控制计划和未完成产业结构调整淘汰关停落后产能的地区或企业,以及环保设施不到位的地区或企业,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停该区域污染物总量核定。

第六章 排污总量变更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凡持排污许可证单位因破产、关闭等原因不再排放污染物的,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交还《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凡持排污许可证单位因转产、兼并等原因排放污染物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履行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手续。不履行相关手续的按违法排污处理。  

第三十六条 凡持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排放污染物浓度超标、总量超标或长期存在其他违法排污情况的,吊销其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允许排污总量指标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全部或部分收回,收回总量指标重新纳入所在区县、高新区可使用总量指标内使用。

  (一) 被吊销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

  (二) 关停、拆迁和破产拆除的。

    第三十八条 由政府、企业共同出资治理减排的COD和SO2总量,应根据治理项目的出资比例在出资方之间分成;由各级政府出资减排的总量,包括生活污染减排量,由各级政府统一支配;由企业单独出资减排的总量,可由企业自行调控,用于企业进一步发展。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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