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的通告发文机关
淄博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淄政字〔2015〕125号
索引号
11370300004224423Q/2015-725349
统一编号
ZBCR-2015-0010076
成文日期
2015-12-01
发文日期
2015-12-04
主题分类
工业、交通-公路
有效性
失效
淄博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的通告
淄政字〔2015〕125号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规范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安全畅通,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作通告如下:
一、205国道桓台寿济路路口至博山凤凰山西路路口、309国道临淄北齐路路口至周村庆淄路路口,6时至21时禁止拖拉机、农用三轮运输车、畜力车通行。
二、市、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发布交通管理通告,对有关道路作出禁止或限制车辆、行人通行的规定。确需进入禁行路段的车辆,必须按规定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通行证。
三、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严格按交通信号和标志标线通行,严禁机动车随意掉头、逆向行驶、压线行驶、抢超强会。机动车变更车道应当开转向灯示意。城区道路禁止机动车鸣喇叭。
四、严禁无牌车、报废车、拼装车等带病车上路行驶。严禁无证、酒后、疲劳驾车。严禁车辆超速、超员、超载行驶。严禁车辆在道路上追逐竞驶。
五、机动车及驾驶员必须按规定参加定期检(审)验,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的,必须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的噪声和排气污染,不得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
六、道路上设有二轮摩托车专用道的,二轮摩托车应当在专用道上行驶。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七、教练车必须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场地、道路进行驾驶技能教练。
八、出租车必须按规定行驶或停靠,严禁随意停车、急停猛拐、争抢顾客、争道抢行。严禁机动三轮车、人力三轮车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九、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城市道路规划,设置道路交通设施应当实用、美观、有效、符合标准。
十、不准攀爬、跨越交通护栏。不准擅自移动和损坏交通设施,造成损失的,必须按规定予以赔偿;损坏交通设施后逃逸的,应当按规定处罚。对举报破坏交通设施的,应当给予奖励。
十一、建设公共建筑物、公共广场或商业街(区),必须设置相应规模的停车场。在公路两侧建设建筑物,必须留有足够的停车场地,停车场建设符合规范要求,并进行硬化、绿化、美化。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十二、严禁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物作业、打场晒粮、进行集市贸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不准在公路两侧乱设广告、标语牌和搭设彩门。在道路两侧和隔离带中种植的行道树、绿篱、花木,设置的广告牌、横跨道路的管线,不准遮挡路灯、灯光信号、交通标志,不准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
十三、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挖掘道路的施工现场,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竣工后,须及时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
十四、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未造成人身伤亡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交通事故,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十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因逾期不接受处理而产生的车辆保管费用,由车辆驾驶人、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
十六、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社区和其他组织,应当认真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对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及时消除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时排查、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共同做好交通安全工作。对发生较大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除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还将依法追究其所在单位有关领导的责任。
十七、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服从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
十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法行政,科学管理,确保道路交通秩序良好、安全畅通。
十九、违反本通告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二十、本通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2003年5月8日《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的通告》自本通告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淄博市人民政府
2015年12月1日
相关链接:《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的通告》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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