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的通知发文机关
淄博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淄政字〔2020〕87号
索引号
11370300004224423Q/2020-5026143
成文日期
2020-10-09
发文日期
2020-10-13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有效性
有效
淄博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淄博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的通知
淄政字〔2020〕8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经济开发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淄博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
2020年10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淄博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提高政府立法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 例》《山东省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规章(以下统称规章)的立法后评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章立法后评估,是指规章实施一定时间后,按照规定程序,对其立法质量、实施效果、存在问题以及影响因素等进行调查、分析和评价,提出继续执行或者修改、废止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公众参与、科学规范、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加强对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评估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为评估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市司法行政部门是本市规章立法后评估的主管部门,负责立法后评估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规章实施部门是立法后评估的实施机关(以下统称评估实施机关);有多个实施部门的,主要实施部门是评估实施机关;实施部门不明确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职责相关的原则协调确定。
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以及规范政府行为的规章,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实施立法后评估。
第六条 与规章实施有关的区县政府、行政机关和其他相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七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立法后评估:
(一)实施5年以上的;
(二)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三)拟作出重大修改的;
(四)拟废止但有较大争议的;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较多意见和建议的;
(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新闻媒体提出较多意见和建议的;
(七)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反映出较多问题的;
(八)市政府认为需要评估的其他情形。
因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修改、废止或者已纳入上级立法机关年度立法计划待修改,以及紧急情况下需要对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可以不经评估或者暂缓评估。
第八条 符合规章立法后评估情形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3年内完成首批评估工作,并可以结合规章年度集中清理、专项清理等时机进行评估。
第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征集下一年度政府立法建议项目时,同步征集规章立法后评估建议项目。
立法后评估建议项目由规章实施部门提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汇总论证,并统筹确定立法后评估项目,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立法后评估项目纳入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一并安排部署。
第十条 纳入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后评估项目,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统筹保障评估工作经费。
第十一条 评估实施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对规章进行全面评估或者部分评估;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规章应当进行全面评估。
第十二条 评估实施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具有评估能力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等单位(以下统称受委托评估单位)实施规章立法后评估。
评估实施机关应当与受委托评估单位签署委托协议,明确委托事项、评估要求、双方责任义务以及完成期限等内容;受委托评估单位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评估实施机关的名义开展评估工作,不得将评估工作再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对委托的评估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不得为受委托评估单位预设评估结论。
第十三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法性:是否与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相抵触或者不一致。
(二)合理性:是否体现公平、公正原则;制度措施是否必要、适当,是否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三)协调性:是否与国家部委、省政府规章以及本市制定的其他规章相衔接,配套制度是否完备。
(四)操作性:制度设计是否具体可行,程序是否正当、高效便民。
(五)实效性:是否有效解决了行政管理中的问题;社会知晓度、满意度是否符合预期;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达到立法目的。
(六)规范性:立法技术是否规范,逻辑结构是否严密,表述是否准确,是否影响到规章的有效实施。
第十四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评估专班。评估专班由评估实施机关成立,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以及行业协会商会、企业和公众代表等参加;
(二)制定评估方案。评估方案包括评估目的、评估事项、评估方法、时间安排、经费预算、组织保障等;
(三)组织实施评估。依据评估方案开展评估调查,收集公众、企业、行业协会商会以及执法单位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四)形成评估报告。根据评估调查情况,对存在问题及原因进行分析论证,提出评估意见,形成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可以采取下列方法进行:
(一)通过新闻媒体、门户网站发布评估信息,公开征集意见和建议;
(二)开展问卷调查、抽样调查、个案分析、成本效益分析;
(三)组织实地考察、专题调研、个别访谈;
(四)组织召开座谈会或者专家论证会;
(五)其他可行的方法。
第十六条 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规章立法后评估的权利。
评估与企业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规章,应当把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贯穿规章立法后评估全过程。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电话、信函、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评估意见建议。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建议进行认真研究,并以适当方式反馈意见建议的采纳情况。
第十七条 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并将评估报告及相关材料汇编成册,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工作基本情况;
(二)规章立法质量、实施情况,包括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操作性、实效性、规范性等方面的分析评价;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专家学者意见建议采纳情况;
(四)评估结论及建议;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发现评估内容、评估程序、评估方法等方面存在重大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并退回评估实施机关。
评估实施机关应当依据整改意见进行整改,并在规定时限内重新报送评估报告。
第二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市政府报告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开展情况,并提出继续执行、修改或者废止规章的建议。
对于拟修改或者废止的规章,应当按照政府立法程序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二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外,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将规章立法后评估情况依法予以公开。
参与立法后评估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对评估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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