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制定管理措施,根据市政府2024年立法计划安排,市消防救援支队代起草了《淄博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间自2024年9月6日至2024年10月6日。征求意见期间,社会各界可通过邮寄、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我支队反馈意见和建议,标题请注明“《淄博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字样。
联系单位:淄博市消防救援支队(法制与社会消防工作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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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消防设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和加强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民住宅区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居民住宅区,是指供家庭居住使用的建筑及配套的设施、设备所在的区域和相关场地,包括城镇居民住宅区域、农村居民集中居住区域等。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管理原则】 本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工作主体】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本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行政审批、市场监管、大数据、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做好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条【镇办村居义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辖区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事务,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落实相关管理措施,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有权对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处理。
第七条【智能化管理措施】 鼓励采用消防设施联网监测、大数据火灾风险预测、电动车辆智能充电等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措施提升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第八条【保险】 鼓励物业服务人、物业使用人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九条【政府职责】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工作的领导,将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和网络化综合管理范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研究、制定加强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工作的政策、措施,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条【镇街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辖区居民住宅区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二)建立辖区居民住宅区基础信息台账,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应急演练和隐患整改工作;
(三)对无物业服务人或自行管理的且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居民住宅区,牵头组织成立由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参与的物业管理委员会等临时管理机构,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四)协助做好火灾事故调查及善后等工作;
(五)与有关部门建立信息互通机制,及时将工作情况报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消防部门职责】 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行使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负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检查、督促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为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帮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办理消防救援机构移送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消防行政处罚和刑事案件;
(二)负责灭火和应急救援现场及周边道路的交通管制,协助消防车辆及其他救援车辆的通行、停靠等保障工作;
(三)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规定对本辖区居民住宅区的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和“九小场所”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按照职责处理关于居住区的投诉举报问题,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自行管理机构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城管部门职责】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物业服务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人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二)对居民住宅区消防设施维修或火灾隐患整改需要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进行指导和监督;
(三)依法查处居民住宅区违法建(构)筑物、临时棚亭、户外广告设施等影响消防安全的违法行为;
(四)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人加强居民住宅区电动车辆及其停放场所、充电设施的消防安全检查和管理。
第十四条【住建部门职责】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开展居民住宅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工作,按照职权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二)指导督促居民住宅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
(三)指导督促供气企业对居民住宅区供气设施、设备进行维护和管理;
(四)负责居民住宅区建筑外墙保温材料的监督管理;
(五)推进居民住宅区电动车辆充电设施建设,按规定进行验收,配建相关消防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 【农业农村部门职责】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推动农村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二)在农业收获季节、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指导村民委员会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十六条【村居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公约并公布实施,履行网格化管理职责,协调解决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中的问题;
(二)落实防火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应急演练、隐患整改工作措施,定期组织居民住宅区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三)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人和自行管理机构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参加物业承接查验移交工作;
(四)对无物业服务人或自行管理的且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居民住宅区,参与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等临时管理机构,并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五)指导居民住宅区建设必要的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码头等消防设施;
(六)对独居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帮助消除火灾隐患;
(七)建立微型消防站或志愿消防队,配备人员和器材装备,定期组织人员培训,提升应急处置能力;
(八)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及有关部门进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保护火灾现场、调查火灾原因,处理火灾善后事宜等工作;
(九)其他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七条【供气、供水、供电单位职责】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证居民住宅区消防用水,定期维护市政消火栓等消防供水设施。
供电、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单位应当强化电气火灾安全技术防范,依法承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供气单位应当定期开展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并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进行安全用气提醒,普及安全用气常识。
第十八条【建设、施工等职责】 居民住宅区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规定,对居民住宅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居民住宅区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明确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严格落实消防安全防范措施。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由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电动车辆集中停放区域和充电设施,并配备相关安全防范设施。
居民住宅区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涉及消防安全管理的图纸、档案资料及时移交物业服务人或业主自行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社会力量参与】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志愿服务等公益活动。
第二十条【物业服务人职责】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具体部门或者专职人员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鼓励物业服务人选取注册消防工程师或消防设施操作员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拟定年度消防安全工作计划和组织保障方案,定期向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通报消防安全情况,提示消防安全风险;
(三)组织开展防火检查、巡查,消除火灾隐患,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应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二名值班人员,熟悉火警处置程序和设施设备操作使用;
(四)保障消防车通道、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并按规范设置消防安全标识;
(五)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六)保障管理区域内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常闭状态,确保管理区域内建筑物首层与地下层防火分隔完好;
(七)督促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义务,劝阻和制止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按照规定及时报告辖区政府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八)规范居民住宅区电动车辆停放和充电管理,及时发现并劝阻违法违规停放充电行为,劝阻无效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九)按照规定建立微型消防站或志愿消防队,配齐人员和装备器材,定期组织人员培训,提升应急处置能力;
(十)在居民住宅区的宣传栏、公共门厅、电梯轿厢等公共部位普及消防安全常识,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演练;
(十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消防设施、器材维修或更换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使用程序;
(十二)保障消防设施、器材日常维护保养、更新、改造,消防控制室人员值班等必要的消防安全费用;
(十三)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消防档案及时移交给业主自行管理机构或村(居)民委员会;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一条【协会职责】 物业管理行业等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指导物业服务人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信用监管体系。
第二十二条【特殊情形】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所属居民住宅区的消防安全管理,委托物业服务人管理的,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人的监督指导。
没有物业服务人的居民住宅区,由其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自行对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进行管理,并明确管理组织或者人员专门负责并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第三章 消防设施
第二十三条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统一规划建设的居民住宅区、农村集中居住区编制建设规划应当有消防专项规划的内容,并依照规划建设消火栓或者消防水池,修建消防车通道。
新建、改建村镇自来水管网时,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消火栓。已有自来水管网但未配置消火栓的村镇,应当对管网进行改造,并按照规定配置消火栓。没有自来水管网的,可以利用天然水源或者设置消防水池作为消防水源。
第二十四条【消防设施维护管理】 居民住宅区内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消防设施、器材存在故障或缺损的,应当立即组织维修或更换。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居民住宅区,物业服务人或业主自行管理机构应当与具备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签订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定期对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证自动消防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维修资金规定】 居民住宅区的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的日常维护保养,从物业费中列支。
涉及共用消防设施维修、改造的大项费用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共用消防设施存在重大火灾隐患,需要立即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应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启动应急维修程序。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各自所有权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第二十六条【鼓励条款】 鼓励居民住宅户内安装独立式火灾报警探测器,配备灭火器、灭火毯、应急照明、自救式呼吸器等消防器材。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实施下列行为:
(一)占用、堵塞、封闭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遮挡、覆盖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灯具等;
(二)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在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设置妨碍消防车通行和作业的障碍物或停放私家车辆等;
(三)在公共走道、楼梯间、门厅、安全出口及居住场所内停放电动车辆或进行充电;
(四)擅自拆除、损坏、挪用或者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五)擅自侵占建筑共用部位或占用防火间距,擅自改变防火、防烟分区,违规使用易燃、可燃装修装饰材料;
(六)损坏电缆井、管道井的防火分隔或者在电缆井、管道井内堆放杂物;
(七)违反燃气安全使用规定,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备和用具;
(八)违规进行电焊、气焊和动火作业;
(九)违规对建筑物外立面进行装修、装饰,或违规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影响建筑防火、防烟性能和灭火救援;
(十)违规在居民住宅区内设置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
(十一)擅自改变住宅用途,用于公共娱乐、生产加工等经营活动;
(十二)其他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消防档案】 居民住宅区物业服务人或业主自行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消防档案,消防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居民住宅区内建筑物的消防合法手续文件;
(二)建筑总平面图,单体建筑平面、结构、设备竣工图,消防设施系统图、平面布置图、管线图等资料;
(三)消防设施、器材质量保修文件和使用说明文件,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四)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情况;
(五)居民住宅区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情况;
(六)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志愿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建设情况;
(七)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检测,防火检查、巡查,火灾隐患整改,消防控制室值班,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演练等记录、资料;
(八)有关消防工作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九条【出租屋规定】 居民住宅区内出租房屋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出租人应提供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房屋,并在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
(二)出租人应对承租人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存在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
(三)承租人在其使用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责任,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降低房屋消防安全标准;
(四)出租人或承租人发现出租房屋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第三十条【电动车辆管理】 居民住宅区内电动车辆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车辆集中充电设施,并配备消防器材;
(二)既有居民住宅区,物业服务人、自行管理人应当组织增建、改建电动车辆集中充电设施,并配备消防器材;
(三)电动车辆集中停放场所、集中充电设施应当与住宅、公共建筑边缘保持安全距离;确需设置在架空层等建筑区域内的电动车辆停放充电场所,不应占用、堵塞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不应影响建筑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应当按照国家建筑架空层电动车辆停放充电消防安全要求合理设置;
(四)鼓励物业服务人、自行管理人采取必要的技防措施,防止电动车辆登楼入户。
新建、增建、改建的电动车辆集中停放场所、集中充电设施应满足居民住宅区内最大停放和充电的要求,加强充电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
第三十一条【电焊、气焊、动火规定】 居民住宅区内实施电焊、气焊和动火作业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物业服务人或业主自行管理机构应制定电焊、气焊和动用明火作业管理制度;
(二)严禁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实施电焊、气焊和动火作业;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电焊、气焊和动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动火审批手续,落实现场监护人,配备消防器材,并在显著位置公告;
(三)电焊、气焊和动用明火作业人员应当依法持证上岗,严格遵守消防安全规定,清除周围易燃、可燃物,采取防火隔离措施。
第三十二条【装饰装修】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在房屋装饰装修前,将装饰装修事项告知物业服务人。物业服务人应当提醒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房屋装修期间落实各项消防安全措施,并定期对房屋装饰装修现场的消防安全情况进行巡查。
鼓励使用不燃、难燃材料进行装饰装修,严禁使用易燃、可燃材料对建筑内的公共疏散楼梯、疏散走道进行装饰装修。
住宅建筑的外墙装饰、装修及广告牌、显示屏等设置不得妨碍防烟排烟、逃生和灭火救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易燃易爆危险品储存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十项,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按照《消防法》第六十一条予以处罚。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违规设置在居民住宅区非居住场所、建筑物内的,参照前款执行。
第三十四条【未建立档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物业服务人未建立消防档案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建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九项,居民住宅区内违规搭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未设置消防标识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项,未在居民住宅区内消防车通道设置消防安全标识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管道井管理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六项,损坏建筑内电缆井、管道井的防火分隔或者在电缆井、管道井内堆放杂物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建微型消防站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九项,未按要求建设微型消防站、志愿消防队或者不满足应急处置能力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私自改建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十一项,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或违规改变住宅用途,用于公共娱乐、生产加工等经营活动的,由住建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 【未建集中充电设施】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新建居民住宅区未按要求建设电动车辆集中充电设施或无法满足使用要求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住建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既有居民住宅区未按要求改建、扩建电动车辆集中充电设施或无法满足使用要求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部门责任追究】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未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行政机关予以通报并责令改正;发生火灾或造成人员伤亡等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兜底条款】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用语解释】 本办法所称电动车辆,包含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动轮椅车、电动汽车等电力驱动的作为交通工具的车辆。
第四十四条【功能区职责】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开发区、文昌湖省级旅游度假区负责管理区域内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履行同级别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第四十五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制定管理措施,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加快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根据市政府2024年立法计划安排,市消防救援支队代起草了《淄博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
一、《办法》起草必要性
消防工作事关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大局,是惠及民生、确保民安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对安全工作作出重要批示指示,强调要统筹发展和安全两件大事,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落到实处。
近年来,在市委、市政府的坚强领导下,我市消防工作围绕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和应对处置各类灾害事故目标任务,积极完善工作措施,加大推进力度,实现了全市消防安全形势的持续稳定。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的快速推进,居民住宅区的规模越来越大,火灾风险隐患逐渐增多,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电动车停放充电和建筑消防设施等方面安全隐患长期存在,且未得到有效解决,火灾起数占比居高不下。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从规划设计、施工建设到日常管理,涉及市、县(区)、镇(街道)三级政府,涉及城市管理、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等多个职能部门,涉及供水、供电、供气、物业服务企业等多个社会主体,任何一级政府责任不落实,任何一个部门监管不到位,任何一个单位消防工作出现漏洞,都可能导致火灾发生,给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
因此,针对我市消防安全总体形势和具体问题,制定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地方性法规,是依法解决我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以法治方式保障全市火灾形势整体稳定的迫切需要;是明确居民住宅区消防工作中相关部门责任、细化相关制度、固化工作经验、弥补工作短板的客观需要;是科学构建我市消防安全体系、全面提升我市消防安全治理能力的重要举措。
二、《办法》起草有关依据
为切实做好《办法》制定工作,提高地方立法的科学性和实效性,市消防救援支队吸取居民建筑火灾教训,组织对相关法规标准进行收集和研究,重点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消防条例》《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山东省实施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度。此外,上海、长沙、许昌、南阳、三门峡等地市都制定了专门的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在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上已经积累了多方面被实践证明了的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做法,为我市消防安全管理提供了参考。
三、《办法》主要内容
《办法(草案)》共6章45条,主要有以下内容:
第一章,总则。规定了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总的工作原则和政府、政府部门、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在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中的责任体系;《办法》的适用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居民住宅区,包括城镇居民住宅区、农村居民集中居住区域。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规定了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工作的领导责任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消防安全职责;明确了消防救援、公安机关(含公安派出所)、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和机构的消防安全职责;明确了村(居)民委员会,供气、供水、供电单位,建设、施工单位、物业服务人、协会的消防安全义务。明确了没有物业服务人等特殊情形的居民住宅区的消防安全管理主体。
第三章,消防设施。规定了居民住宅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改造原则;对居民住宅区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共用消防设施维修改造等问题进行规范。
第四章,监督管理。规定了单位和个人在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中的各项禁止性行为。规定了出租房屋的原则要求,明确了出租方、承租方的相关责任。针对居民住宅区域电动车停放、充电设施不完善的情况,分别明确了新建和投入使用居民住宅区建设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的主体责任和有关要求,并设置鼓励性条款。明确了电焊、气焊、动火以及装饰装修的相关要求。
第五章,法律责任。规定了违反相关禁止性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并分别设置了消防救援机构、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的处罚依据和条款。同时规定了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主要是解释性条款和实施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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