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关于印发《淄博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工作规程》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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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2370300493228176R /2022-5244045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2-06-01 | 发布机构: | 淄博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
淄裁发【2022】6号
关于印发《淄博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工作规程》的通知
各科室、各派出机构:
《淄博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工作规程》已经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淄博仲裁委员会
2022年5月31日
淄博仲裁委员会
委托鉴定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淄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审理案件所涉及的鉴定工作公正、客观、规范,进一步提高鉴定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的委托鉴定是指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评估、审计等(以下统称鉴定)活动。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的鉴定机构,是指经有关部门批准、备案、登记的具有鉴定资质并愿意接受本会委托进行鉴定的单位。
第四条 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应符合法律规范,并按照国家、行业标准规定的技术规范和要求进行。
第五条 接受本会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下列义务: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
(二)保守仲裁秘密;
(三)及时出具鉴定结论;
(四)参与开庭质证鉴定意见,回答与鉴定相关的提问;
(五)对仲裁庭或当事人提出的对鉴定意见的书面异议,及时作出书面答复。
第六条 接受本会委托的鉴定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相关鉴定人系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情形,该鉴定机构应当主动回避或调换相关鉴定人。
第二章 鉴定名册
第七条 本会根据工作需要建立鉴定机构名册,凡申请入册的鉴定机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以下材料:
(一)企业或社会团体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专业资质证书;
(三)专业技术人员名册、执业资格;
(四)年检文书;
(五)企业信用等级证书;
(六)机构的情况介绍和主要业绩;
(七)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第八条 本会对提出申请的鉴定机构进行全面审核,遵循自愿、择优的原则,经综合评价按分类分级分区域拟定鉴定机构候选名单,经研究决定后,制作鉴定机构名册。
第九条 鉴定机构名册中设以下十二种类型:
(一)工程质量;
(二)工程造价;
(三)文检、公章、痕迹;
(四)保险公估;
(五)机动车鉴定;
(六)损伤、伤残;
(七)会计审计;
(八)环保、环境;
(九)土地、房产;
(十)产品质量;
(十一)资产评估;
(十二)其他。
第十条 根据鉴定机构的资质等级、人员构成、业务情况,在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中的评分情况,以及仲裁委托鉴定工作考评情况,对鉴定机构划分为A、B、C三个等级。
第十一条 本会在随机指定入册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时,随机概率不相同。A等级为正常随机概率,B等级为A等级的70%,C等级为A等级的50%。
第十二条 根据鉴定机构业务区域划分为淄博市和淄博市外两种区域类别。
第三章 委托方法
第十三条 仲裁案件的鉴定机构选择,本着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由当事人共同协商在名册中选定。
第十四条 双方当事人能够协商但不能就鉴定机构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会在名册相应类别中随机抽取三家并自然排序,双方当事人在此范围内各选两家。只有一家重合的即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若两家重合时,则按自然排序靠前的一家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不能就鉴定机构达成一致意见也不进行协商的,由本会在名册中按鉴定需求直接随机抽取一家做为案件鉴定机构。
第十六条 鉴定名册中的鉴定机构对所涉及专业不能满足鉴定需求时,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由本会指定其他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
第十七条 鉴定机构因回避或其他原因不能进行鉴定的,重新进行选择鉴定机构并进行委托。
第十八条 本会向选定或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委托,出具《淄博仲裁委员会鉴定委托书》,列明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内容。
第四章 委托鉴定
第十九条 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鉴定委托书之日起3日内,决定是否接受委托。决定接受委托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向本会办案秘书提交鉴定工作计划和鉴定费用收取通知书。
鉴定计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同意接受委托的意思表示;
(二)鉴定所需材料清单(以下简称鉴定材料清单);
(三)鉴定工作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
(四)从事委托鉴定的鉴定人名单;
(五) 勘验现场计划;
(六)鉴定机构认为其他应当写明的事项。
鉴定机构认为鉴定事项、范围不明确的,应就需要明确的事项、范围向仲裁庭提出书面说明。
鉴定机构决定不接受委托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书面通知本会并说明原因。鉴定机构在该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为拒绝接受委托,本会另行委托鉴定机构。
鉴定机构不得将受托鉴定事项委托其他机构或个人完成。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应严格按照行业鉴定标准及有关鉴定费收取的规定计算鉴定费用,实际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尽可能减轻当事人的负担。
第二十一条 本会按照受托鉴定机构的鉴定费用收取通知书,转告当事人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用。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的一方预交。双方对同一标的同时申请鉴定的,分摊应预交的费用。
当事人申请鉴定,不按规定期限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鉴定申请。申请鉴定一方在交纳鉴定费用后又撤回鉴定申请的,本会应以书面方式及时通知鉴定机构终止鉴定程序,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一方自行和鉴定机构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收到鉴定机构《鉴定材料清单》后,办案秘书应向当事人送达《鉴定材料提交通知书》。通知当事人在限定的期限内按照《鉴定材料清单》提供鉴定材料。通知书应载明提交期限及不能按时提交的后果。
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仲裁庭应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鉴定机构接收鉴定材料,应当办理签收手续。
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认为需要当事人继续补充提交鉴定材料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鉴定机构需要现场勘验时,应当事先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经通知不到场的,记录在案,勘验工作继续进行。现场勘验工作由鉴定人主持并负责记录,记录由参加勘验的鉴定人、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
第二十四条 鉴定人应在接受委托之日起90日内作出鉴定意见,特殊情况需要延长鉴定期限的,鉴定机构应在到期7日前申请延期,由仲裁庭确定延长时限。
第二十五条 鉴定意见应当事实清楚、观点明确、文字规范、结论准确,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名称;
(二)鉴定内容、要求;
(三)对鉴定依据的说明;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对相关争议部分的分析评论;
(六)明确具体的鉴定意见、结论。因客观原因或鉴定材料的矛盾、欠缺难以作出唯一结论时,应当结合案情按有关标准和计算方法,出具不同的结论;
(七)对鉴定机构资质及鉴定人资格的说明;
(八)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
(九)承诺书;
(十)附件:包括《淄博仲裁委员会鉴定委托书》和具体的鉴定依据及鉴定机构认为应附具的其他资料。
鉴定意见应当用A4纸打印装订成册,由鉴定机构按仲裁庭要求的份数提交。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收到鉴定意见后,应在5日内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在仲裁庭限定的期限内对鉴定结果提交书面意见。
第二十七条 鉴定意见应开庭质证。当事人或仲裁庭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需要补充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在仲裁庭限定的期限内,完成补充鉴定。鉴定机构认为不需要补充鉴定的,应当书面回复仲裁庭。
补充鉴定意见是鉴定意见的组成部分。
第五章 鉴定机构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会定期对鉴定机构鉴定工作情况进行考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鉴定机构在名册中的等级下调一个档次:
(一)因技术等非主观原因,造成鉴定结论修改2次(含)以上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完成,超出鉴定时限2次(含)以上的;
(三)委托鉴定材料毁损、缺失,不能进行补救严重影响鉴定结论结果的;
(四)鉴定文书格式不符合规程要求,经告知后拒不进行修改或改正2次(含)以上的;
(五)履行出庭义务时迟到、早退2次(含)以上的;
(六)其他构成降低等级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对鉴定机构的等级划分评定时参考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级和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中的评分情况进行,当等级低于最低档时从名册中删除。
第三十条 鉴定机构在连续两次的鉴定工作中表现优异,鉴定质量合格、文书格式规范、及时完成鉴定,依据本规程第十条经考评综合评价认为可以进入上一等级的,对鉴定机构在名册中的等级上调一个档次。
第三十一条 鉴定机构应对鉴定结论负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视情形予以责令纠正:
(一)因技术或其他客观原因,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的;
(二)未按本规程规定受理仲裁鉴定业务,鉴定结论超出或不在鉴定范围的;
(三)其他应予作出相应处理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鉴定机构应认真履行鉴定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视情形予以暂停委托:
(一)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出庭义务的;
(二)违反鉴定程序、或因工作不负责任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的;
(三)未履行保密义务造成鉴定内容泄露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完成委托事项,经催告仍未按时完成的;
(五)其他应予作出相应处理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鉴定机构应严格依法鉴定,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从本会鉴定名册中除名并建议鉴定机构行业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一)在鉴定过程中私自会见当事人、徇私舞弊或因主观原因出具虚假鉴定的;
(二)故意毁损、隐匿鉴定材料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的;
(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或因严重违反行业标准及技术规范,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的;
(四)其他应予作出相应处理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鉴定机构未按照仲裁庭确定的事项、范围从事鉴定工作,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适用,应将鉴定费用退还给交费的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鉴定人应当出庭,鉴定人出庭的费用由申请鉴定人出庭的当事人预交。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由淄博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生效,本会之前制定的《淄博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工作规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