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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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淄博市财产顺位抵(质)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淄政办发〔2015〕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财产顺位抵(质)押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6月19日

 

淄博市财产顺位抵(质)押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完善财产抵(质)押登记制度,有效防范和化解抵(质)押融资风险,促进我市经济金融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房屋登记办法》《土地登记办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机动车登记规定》《船舶登记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财产办理顺位抵(质)押手续。

本办法所称财产抵(质)押,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设定顺位抵(质)押的所有权利或财产。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设定顺位抵(质)押的所有财产或权利,均可作为顺位抵(质)押的抵(质)押物依法办理抵(质)押登记或出质手续。

第三条  财产顺位抵(质)押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设定的财产顺位抵(质)押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顺位抵(质)押权人可为接受财产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反担保)的金融机构,也可为自然人、非金融机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典当行等)。法律法规或上级文件对资产抵(质)押权人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上级文件执行。

第五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能分工,破除财产顺位抵(质)押权登记障碍,全面开展顺位抵(质)押工作。

(一)财产设定抵押权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

(二)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质)押的,抵(质)押权顺位以抵(质)押登记先后为序,同一天登记的,顺位相同。依法登记的财产顺位抵(质)押权受法律保护,抵(质)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抵(质)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三)以已设定抵(质)押权的财产再次申请抵(质)押登记的,除按规定提交办理抵(质)押登记应提交的材料外,当事人还应当提交抵(质)押权人已知晓抵(质)押标的之前设定抵(质)押权事实的书面证明。

(四)金融机构(商业银行)应当支持抵(质)押人利用抵(质)押物剩余价值进行顺位抵(质)押,不得故意留存抵(质)押人的财产权利证书。

(五)对省级以上商业银行明文规定要求留存抵(质)押人财产权利证书的银行,抵(质)押人办理顺位抵(质)押登记时,银行要积极配合办理财产产权证书原件的临时出库手续,对财产产权证书临时出库确实存在实际困难的,银行要出具保管财产产权原件的书面证明。

(六)对顺位在先的抵(质)押权人与抵(质)押人原签订的顺位抵(质)押限制性条款,可通过抵(质)押权人、抵(质)押人和顺位抵(质)押权人三方签订顺位抵(质)押协议加以规范。财产登记机构凭三方协议及相关要件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七)财产抵(质)押物的价值可以由抵(质)押当事人以市场价值为基础协商议定,也可以由抵(质)押当事人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顺位抵(质)押的抵(质)押物价值由抵(质)押当事人协商议定的,风险自担,登记机构凭作价协议或其他要件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条  房管、国土资源、工商、车管等相关登记主管部门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支持发展和规范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积极受理、办理当事人的顺位抵(质)押登记申请,优化服务,缩短时限,简化流程,提供便利。同时根据本办法,落实制定各自办理顺位抵(质)押登记业务的具体操作办法与流程,并公布实施。

第七条  顺位抵(质)押权登记原则和要件包括以下内容:

(一)顺位抵(质)押权登记按照财产抵(质)押权登记的相关程序进行。

(二)申请顺位抵(质)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财产权利证书(如提供复印件的,还需提交保管银行出具的书面证明);

4.抵(质)押合同;

5.主债权合同;

6.顺位抵(质)押权人已知晓抵(质)押标的之前设定抵(质)押权事实的书面证明;

7.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条  金融监管机构应加强对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办理顺位抵(质)押业务的风险防范,根据财产价格波动趋势,做好预警预报,防范出现金融风险。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规范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顺位抵(质)押业务,防范民间借贷风险。有关部门要积极做好登记服务工作,统计分析登记数据,及时向相关部门通报信息。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办、人民银行淄博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7月31日。此前我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若法律法规或上级文件有新规定时,按法律法规或上级文件执行。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法院,市检察院,淄博军分区。各民主党派市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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